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551號
TPHM,97,上更(一),55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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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
字第2492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四課課長, 該課負責承辦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零用金支用之業務,甲○○ 為該課課長,有查核零用金支用情況之義務,故零用金支用 之查核為甲○○主管業務之一,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甲○○ 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 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竟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於 95年8 月17日下午,明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處長並無要請客 ,即無職務上之需要而有支用公款零用金之必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8 月17日下午,向承辦物品保管及 零用金保管等業務之課員段彥謊稱:「因處長要請客,必須 先動用零用金新台幣(下同)26,500元」云云,使不知情之 課員段彥轉向該課負責零用金撥補之工友林靜鈴告稱課長要 動支零用金,惟因林靜鈴所持有之現金部分僅有8,500 元, 林靜鈴請示甲○○時,適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二館地下室服 務中心拆除工程有臨時工之工資須先支付,甲○○乃囑咐林 靜鈴先將8,500 元交給張美星支付臨時工拆除費,嗣段彥乃 於同年月19日,請林靜鈴甲○○所稱處長要請客需支領零 用金不足之18,000元交予甲○○甲○○明知處長並無在外 飲宴等費用支出,其亦未因職務之需要,而有任何零星採購 等支出,竟為圖取能挪用前開18,000元之不正利益,違背法 令收受上開款項後供己一時花用。嗣95年9月4日,會計室至 第四課查核零用金支用情形,發現短少26,500元,林靜鈴向 會計人員表示係甲○○支用,但並未檢附單據核銷,甲○○ 得知後,始於95年9月4日會計室查帳後歸墊上開款項,惟甲 ○○已獲得不法使用18,000元達半個月之不正利益。因認被 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責,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段彥



林靜鈴林世崇蘇聰杞、羅來進、張美星之證述,及台 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書、空氣污染防制費 繳款書各2 份、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1份、被告95年9月 13日之便簽、被告95年10月9 日之報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會計室簽、查核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主張,段彥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應予傳喚詰 問,其辯護人稱:就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段彥所述不可採, 衡情僅係段彥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 院 29年上字第3108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四課課長 ,零用金支出之管理為第四課業務之一;確有於95年8 月17 日向段彥表示「需動用零用金26,500元」;而其中8,500 元 確實用於支付臨時工資;於95年9月4日歸還18,000元等情, 但否認貪瀆犯行,辯稱:是向段彥表示因公務上需要,要動 支零用金26,500元,當時沒有說要請客,但是處長以前是有 請客,他何時要請客我不知道,當時借的時候處長並沒有交 代要請客,我有說要支付公務上的例如:買茶葉、書櫃使用 。26,500元包括支付工程款的款項,也有要付已經買但尚未 核銷的部分,其中8,500 元我直接付清運拆除費,但並未經 過我的手,清運費不夠的4,000 元是由我墊付,18,000部分 並不是多拿等語。
六、經查: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會計室於95年 9 月 4 日派員至第四課查 核零用金支出,第四課保管零用金額度為 180,000元,當日 銀行存款餘額為 132,986元及手存現金有 250,514元,合計 153,500 元,短少 26,500 元一事,除為被告供認有領取 26,500元外,亦有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會計室查核報告書 1份 附卷可證 (詳他字卷第9至12頁),且證人林靜鈴於偵查中 結證稱:會計室查帳後,被告當天就歸墊26,500元等語(詳 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甲○○確有領走26,500元零用金, 迄95年9月4日會計室查帳後才歸還一事。
㈡本件被告所屬單位零用金支付程序,經證人段彥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伊是殯葬處第四課課員,負責零用金管理、車輛 管理、例行事務採購如文具、清潔用品及雜項支出採購,零 用金以10,000元內之小額支出,但零用金現金的撥補是林靜 鈴負責,林靜鈴在累積相當收據憑證後才請會計撥補零用金 ,伊會在收據憑證上核章,而伊核章後會再轉給被告核章等 語(詳原審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9頁)。 ㈢證人段彥於偵查中結證稱:調查局筆錄實在,26,500元是被 告借支,是95年8 月17日下午,被告說「處長要跟人家應酬 吃飯,所以要借26,500元」,我就要林靜鈴從零用金中拿出 該筆款項,但當天林靜鈴手上只有現金8,500 元交給被告, 後於8 月19日再將18,000元交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未還,到 95年9月4日會計查帳發現後才還等語(詳偵卷第18頁、第59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被告確以老闆要應酬請吃 飯為由,借支零用金26,500元,若被告不是以處長要請客為 由,則不會借支被告,因為首長應酬有特支費,很快可以核 銷等語(詳原審97年3月11審判筆錄第10頁)。



㈣惟被告領走26,500元中之8,500 元是被告囑林靜鈴交給張美 星用以支付拆除熱區炊具之臨時工資一節,已據證人張美星 結證屬實(詳偵卷第60頁),核與證人林靜鈴結證稱:被告 說要支付清運費,當時伊手邊只有8,500 元,被告從口袋內 拿出4,000 元,湊成12,500元要伊交給張美星,所以伊直接 將錢交給張美星等語相符(詳偵卷第20頁),被告以領走零 用金中之8,500 元用以支付臨時工資,既是為公務,並非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核先敘明 。
㈤按民國82年9月9日修正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 條 第4 款規定該處第四課掌理事項包括:文書、研考、事務、 出納、印信典守及不屬其他各課事項。是關於本件零用金之 管理使用係屬時任台北市殯葬處第四課課長之被告職權所掌 理之事項。故就零用金保管事務被告雖交由段彥管理,由段 彥責成林靜鈴保管,惟在行政體系中,直屬長官對於屬官就 其所主管監督之事項,本即有職務分配權、職務移轉權及職 務收取權。是本件直屬長官即被告本得就其主管監督零用金 保管支用之職務令所屬人員為之,亦得命改由其他部屬保管 ,或將所保管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收歸交由主管自行保管。此 由證人段彥於原審97年3 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甲○○本 身可否保管零用金?)可以,他應該有這個權力。」、「( 你的意思是零用金應該由課長親自管理及保管,只是指派你 委託保管?)是課長把零用金的管理分派給我。」、「(你 剛才說課長本人可以保管零用金,為何可以?)因為他把這 工作指派給我,他也可以收回去自己做。」等語,亦得為佐 證。
㈥另依據行政院訂頒之「出納管理手冊」第24點明訂零用金作 業程序:㈡零用金由各機關指定專責人員保管支付,在一定 金額限額內,各業務承辦單位因業務需要,得經其單位主管 及保管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核准,向保管零用金人員借款備 付零用,惟應自借款日起三日內檢附支出憑證辦理核銷。㈢ 各機關以零用金支出之費用,其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應 由經辦人員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經會相關權責 單位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人之核准,向管理零用金人員領取。 ㈣零用金支付後,管理零用金人員應將支出憑證予以編號加 蓋付迄及日期章,隨時逐筆登入零用金備查簿,於支付相當 數額時,按類別整理歸類,填具零用金支用清單及總表,連 同支出憑證,經主辦出納或其授權人核章後,送會計單位審 核,依規定程序撥還。」,故支用零用金之程序包括:⑴採 購人員先向保管人員預支借用零用金,然後再拿所預借之金



額去採買,採買後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再檢具核銷,核銷 後所撥的金額再交付入零用金之總帳內。⑵採購人員先行墊 付採購後,取得發票或收據,持發票或收據向總務單位請領 零用金支付予採購人員,並辦理核銷,核銷後所撥之金額再 交付入零用金總帳內。故只要有零用金動用之情形,一定要 將該筆動支情形項目登記於簿冊內,經查本件並未有何被告 簽領零用金之證據,在被告掌理出納事務及包括零用金之運 用、保管權限下,其將原本分配由其所屬段彥或林靜鈴保管 零用金之職權,部分(如本件自段彥處取得26,500元扣除前 述支付臨時工資8500元後所餘之18,000元部分)收取移歸由 其自行行使該部分職權,核係其法定職權之行使行為,難謂 有何違背法令之違法。
七、縱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法定職權包括掌理出納事務,故而其 將該機關零用金之管理使用於分配所屬段彥行使後,復將該 部分職權收取移歸自己行使,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合, 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95年8 月19日取得之18,000元 ,縱違反上揭出納管理手冊關於零用金之規定未在3 日內動 支核銷,惟出納管理手冊僅具內部規範效力,應屬行政責任 範疇,僅涉行政懲處問題,究難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而刑 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圖利自己之貪污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及 此,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有罪之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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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