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536號
TPHM,97,上更(一),53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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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毓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龔素荔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26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11、17123、17124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毓樺)為台北縣淡水鎮○○路21號「雙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因偽 造文書及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 犯),仍不知警愓,與「實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惠公 司)實際經營者乙○○(原名龔素荔)均明知雙盛公司所販 售之珍珠粉,係由雙盛公司自中國大陸採購,並非自日本原 裝進口,且該公司水溶性珍珠粉因添加乳酸致其碳酸鈣成分 經化學作用變性為乳酸鈣,已非屬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乙 ○○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犯詐欺 取財罪為常業之犯意,擬向雙盛公司購買所進口之珍珠粉, 自創品牌售圖利。於91年上半年,乙○○向設在臺北市○○ ○路○段21號5樓「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 )不知情之總經理張水忠、副總經理張敏祥、流通事業部經 理王銘泉(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 上開珍珠粉係自日本進口之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甲○○亦 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雙盛公司於90年以前透過日 本永大產業株式會社採購中國大陸產珍珠粉時期所有之進口 報單予乙○○轉交惠勝公司,以矇混、取信惠勝公司,致惠 勝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1年8月5日與乙○○所經營之實惠公 司簽訂經銷合約,雙方約定由實惠公司提供珍珠粉產品供惠 勝公司自創「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品牌,並由惠勝公司 印製包裝紙盒交由實惠公司將成品包裝後,再交由惠勝公司 透過各通路商經銷。合約成立後,即由甲○○代表雙盛公司 ,於91年8月19日簽約委託臺灣優杏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優



杏公司)將上開水溶性珍珠粉填充成膠囊並包裝為成品「珍 珠粉膠囊」,再由實惠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惠勝公司人員,同 意在前述珍珠粉膠囊外包裝之玻璃瓶與紙盒上,分別標記「 日本進口」、「100%天然珍珠粉」,包裝成「御の真珠- 天然珍珠粉」交予惠勝公司,前後交貨4萬瓶,每瓶售價( 含稅)新台幣(下同)390元,計得貨款16380,000萬元。 嗣並由惠勝公司嗣依龔某等之不實說詞,以「日本進口之百 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為廣告,並聘請日籍女明星楊思敏為產 品廣告代言人,自91年11月起,透過全省「統一康是美」, 以每瓶零售價2,300元之價格出售,致使羅秋香等消費者因 此誤認「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為日本進口100%天然珍 珠粉而購買,計銷售約7千瓶,總營業額約950餘萬元。嗣於 92 年2月間,上開產品遭媒體報導內容不實而全面下架回收 。嗣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自首上情 ,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證人徐方方張水忠張敏祥王銘泉羅秋香、陳 明進、熊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均否認其證據能力。 且張敏祥張水忠王銘泉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檢察官命 其等具結,故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本件珍珠粉原料,係其所經 營之雙盛公司自大陸採購進口等情。惟辯稱:因實惠公司之 經營者即上訴人乙○○,認為雙盛公司之珠珍粉係具有銷售 力之商品,遂向雙盛公司購買後,轉售予惠勝公司。其與惠 勝公司並未接觸,有關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交易與產品包裝 之協議,及惠勝公司如何以「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 」之行銷廣告,其概不知情,自無施用詐術可言。被告乙○ ○坦承有向惠勝公司口頭上說過是日本進口,惟辯稱:我不 知道那時加入乳酸就不能稱為天然珍珠粉,且伊於警詢時主 動供出案情,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只有賣給惠勝公司一次, 不符合常業犯要件,且案發後伊有讓惠勝公司退貨3萬3千瓶 ,所以實際上惠勝公司只賣出7千瓶,扣除成本價每瓶250元 ,伊僅獲利98萬元,何況還須扣除其他成本費用云云。



二、被告甲○○為雙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雙盛公 司之職員(兼投資人),彼此密不可分:
㈠被告甲○○於92年5月7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供承:「我因偽 造金門酒廠之印章,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7年服刑 完畢。」、「我自88年即擔任雙盛公司負責人迄今,關係企 業雙鼎公司,請李燕萍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均是由我實際負 責。」、「龔素荔是雙盛公司的職員,也是我重要左右手, 我如果出國,都會指示她幫忙我處理重要事項。後來龔素荔 找到行銷管道惠勝公司,就成立實惠公司專責總代理『御の 真珠-天然珍珠粉』」等情(台北地檢92年他字第1206號卷 P147反面、P148)。於92年5月26日第2次應訊時,確認「92 年5月7日所述內容為實在。」(見北機組卷,原卷未編頁次 )。
㈡被告乙○○於94年11月25日原審辯論庭,以證人身分,結證 表示:「雙盛公司在89、90年間,有開立薪水的扣繳憑單給 我」;於原審辯論庭,亦證稱:「我有投資甲○○的雙盛公 司及雙鼎公司。」、「我知道(我兒子吳齊、女兒吳克儀擔 任雙盛公司監察人,吳齊也擔任雙盛公司關係企業雙鼎公司 的監察人)。」、「我有在雙盛公司,辦理進出口,也有做 銷售」等情(一審卷P96、98)。被告甲○○對此證詞,表示 「無意見」。
㈢調查人員於92年5月6日持搜索票,赴雙盛公司現場搜索,扣 得雙盛公司之帳冊(證物外放,編號:E008,記帳起迄日91 年6月21日~92年5月1日),該帳冊第1頁、第 2頁,在戶名 、貨名(珍珠粉、精華双(霜?)....)後方,有「收現、 龔、10/17」等字樣;第8頁(91年11月6日),戶名:「龔姐 」、貨名「 調理露、按摩双(霜?).... 」,總值欄標記 「員工用」,與其他所載「(結)清」、「贈送」、「展示 用(還)」等不同,可證明被告乙○○為雙盛公司之員工。 ㈣可知,被告乙○○當時既係實惠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是被告 甲○○員工,子女又擔任雙盛公司為監察人,其角色至為混 淆。
三、雙盛公司與實惠公司關係:
㈠被告乙○○,於北機組供稱:「實惠公司實際辦公處所,設 於淡水鎮○○路21號1樓,是向雙盛公司陳毓樺(甲○○)租 用一個辦公桌,作為辦公地點。」(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 卷P176);於原審辯論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表示:「實惠 公司與雙盛公司是同一地點,因為我向雙盛公司租一個辦公 室。」(一審卷P98);於本院辯論庭,卻證稱:「實惠公司 與威盛公司,是我偷偷搬進去,甲○○不知情」等語。被告



甲○○於本院供稱:實惠公司還沒有跟惠勝公司做生意之前 ,就在我們公司幫忙,利用我們公司的辦公室的設備與惠勝 聯絡等語 (上訴卷第144頁)。足認被告甲○○對於實惠公司 利用其辦公室設備等知之甚詳,被告乙○○上開證詞,自不 可採。
㈡實惠公司原址在台北市○○區○○路297巷19弄34號1樓,於 91年6月24日遷入台北縣淡水鎮○○路21號1樓,於91年9月 23日再遷往台北市○○區○○街118巷26弄17號1樓,有被告 乙○○所是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可稽 (本審卷第78頁至 81頁)。被告乙○○稱係為接惠勝公司的案子,才把公司遷 至雙盛公司地址,參酌雙盛公司係於91年8月4日與實惠公司 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實惠公司經銷雙盛公司之珍珠粉相 關產品,有合約書乙份可佐 (本院上訴卷第30頁至32頁)。 被告乙○○上開供述,尚可採信。又依實惠公司之基本資料 (92年他字第1504號卷第31頁、32頁),其董事監察人均無雙 盛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參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實惠公 司91年6月向陳淑惠買的,還沒有地址,所以我才把公司遷 到淡水,91年9月,吳學良找到吳興街的住址,所以吳興良 就把公司地址遷到上址等語 (本審卷第75頁反面),而惠勝 公司向實惠公司購買本件產品,亦係支付實惠公司,有所簽 支票可憑 (北機組卷第106、107頁)。足認本件交易係存在 於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之間。雙盛公司與實惠公司係二獨立 之法人,不能僅因實惠公司成立之初,借用雙盛公司地址, 即謂係雙盛公司借用實惠公司名義銷售產品予惠勝公司。四、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工情形:
㈠雙盛公司與實惠公司簽約後,又91年8月5日乙○○所經營之 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簽訂經銷合約,雙方約定由實惠公司提 供珍珠粉產品供惠勝公司自創「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品 牌,並由惠勝公司印製包裝紙盒交由實惠公司將成品包裝後 ,再交由惠勝公司透過各通路商經銷,有經銷合約書乙份在 卷可參 (本院卷上證一)。嗣本件「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膠 囊」之代工,於91年8月19日,由被告甲○○代表雙盛公司 ,由陳明進代表優杏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此有被告所 不爭之「委託加工合約書」附卷足憑(台北地檢第19號聲搜 卷P31、34)。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委製食品之「成分原料 、支盒」由甲方(雙盛公司)供應,嗣優杏公司加工後,向 雙盛公司請款,亦有請款單、轉帳傳票為證(證物外放)。 證人即優杏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熊瑞斌亦證述:「交易是跟 雙盛公司負責人甲○○做。」、「簽約是與甲○○,之後聯 絡是與乙○○。」、「我們在合約簽訂非常詳細,原料及包



裝支盒(外包裝盒)都由雙盛公司提供。」、「外包裝盒的 廠商資料、產品成分等之排列順序,都要與乙○○溝通。」 、「當時替雙盛公司申請核准字號時,是以百分之百天然珍 珠粉申請。我們是和龔小姐聯絡(申請事宜),他(她)說 原料是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我們與甲○○簽完約後 ,是龔小姐主動打電話跟我們聯絡,說以後都跟龔小姐聯絡 。」、「我們沒有二次加工,純粹是代工,把粉末充填成膠 囊及包裝。」等情(一審卷P1 4~18)。可知,本件產品之 加工部分,係由被告甲○○之雙盛公司出面簽約,負責天然 珍珠粉之原料進口及加工成膠囊事宜,被告乙○○則實際參 與和優杏公司洽談相關事宜,以被告乙○○係雙盛公司職員 ,又係實惠公司實際經營者,其參與產品包裝事宜,尚可理 解。
㈡調查人員於92年5月6日,赴惠勝公司搜索扣得相關文件乙批 (證物外放,扣押物編號:A012)。其中,91年7月26日, 雙盛公司T.C.K傳真「估價單」乙份予惠勝公司,其上載明 日期:91年7月26日,品名:速溶珍珠粉、0.25粒/g、60粒/ 瓶、單價400元,80粒/瓶、單價550元,120粒/瓶、單價780 元,承辦人:陳毓樺,聯絡電話:00-00000000,FAX:00-0 0000000,手機:0000000000(參上訴卷第162頁)。另雙盛公 司於91年11月5日,發傳真予惠勝公司,其內容略謂:「御 の真珠…60’S…(已改新版,請確認,註:以手書寫); 美肌を守る,新陳代謝を促します,《成分》100%天然珍 珠粉,《用法與用量》口服每日二次…(註:印刷包裝圖樣 及說明,以印刷方式為之),11/5雙盛沈,FROM:T.C.K FAX NO.00-0000-0000 NOV.00 0000 00:34 AM」 (上訴卷 第161頁)。從上述文件觀之,被告甲○○以雙盛公司承辦人 名義,在惠勝與實惠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前,被告甲○○即 曾代表雙盛公司即曾傳真珍珠粉之規格及單價報價予惠勝公 司,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簽約後,雙盛公司與惠勝公司就產 品之包裝,乃至更改包裝圖樣與文字說明,仍有所洽商、協 調。以甲○○代表雙盛公司,出售珍珠粉予乙○○之實惠公 司,實惠公司再轉售予惠勝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互不相干 之兩契約,惟雙盛公司既係原料進口商,其傳真報價資料予 惠勝公司參考,尚非顯不合理。證人即惠勝公司經理王銘泉 於原審亦證稱:甲○○未參與本件買賣交易,我們是根據乙 ○○所提供的資料及我們對市場需求的了解做廣告,進口報 單也是龔拿來的,甲○○與從來都沒有參與等語 (原審卷第 75 頁至82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外包裝 設計或廣告之製作。惟被告甲○○於調查站自承:珍珠粉剛



開始確實輾轉由日本進口,但後來自90年起都由香港直接進 口,不再經過日本等語,且有89年9月7日進口報單乙紙可參 ( 北機組卷第62頁)。此一進口報單為雙盛公司進口之文件 ,若非被告甲○○提供,被告乙○○如何取得,用以取信惠 勝公司,而於包裝盒上印上「日本進口」字樣? ㈢本件產品成分紛爭,因日籍女明星作產品代言人,引起國人 注意,輿論抨擊,衛生署質疑後,被告甲○○為此,刊登十 篇澄清廣告,此情為甲○○所自承(一審卷P107),並有92 年6月16、17日廣告可資佐證。在登報反擊之前,被告甲○ ○於92年3月31日,傳真「真相啟事」予惠勝公司張水忠總 經理、王銘泉經理,此亦為被告甲○○於本院辯論庭所承認 ,復有該傳真函可資參證(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卷P157) 。該傳真函往來之對象觀之(FROM:T.C.K Mar.00 0000 00 :47 PM,TO:張總經理、王經理,內容:真相啟事,(御 の真珠…)。表面觀之,惠勝公司交易之直接當事人,為乙 ○○之實惠公司,由乙○○出面處理即可,無須甲○○跳出 來解釋。惟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我還有其他代理商,若 不澄清,其他生意就不能做了等語 (本審卷第76頁反面)。 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由優 杏公司來生產外,目前我自行零售的產品「帝后水溶性珍珠 粉」仍由尚德任公司負責加工包裝,足認其尚有其他相類商 品銷售,且本件珍珠粉係被告甲○○銷售予實惠公司,產品 遭質疑非天然珍珠粉,被告甲○○身為原料進口商,出面澄 清,以維信譽,亦屬分內之事,不能遽認被告甲○○就詐欺 部分與乙○○有犯意聯絡。
五、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以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 矇騙社會大眾:
㈠消費者羅秋香於91年11月間在中國時報廣告欄看到「御の真 珠-天然珍珠粉」之廣告,乃向惠勝公司購買一瓶,服用無 效後提出檢舉,業據羅秋香於調查站供明 (他字卷第77頁至 80頁),並有廣告5紙在卷可佐 (北機組卷第63頁至66頁)。 依廣告內容,載明「原料產地來自日本」、「不惜重金,向 日本NBRC天然物研究所引進「御的真珠」水溶性珍珠粉膠囊 」等語,標示係自日本原裝進口。
㈡「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速溶珍珠粉膠囊,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因天然珍珠粉之主要成分為 碳酸鈣,加水後呈乳白混濁液,加入鹽酸溶液後具典型之起 泡現象,而「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完全可溶於水,加入 鹽酸溶液後亦不具典型之起泡現象,判斷非為天然珍珠粉之 製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1月23日藥檢肆



字第0929200410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92年 1月29日 衛署食字第0920010553號函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優杏公司特助熊瑞斌於原審證稱:因加工而代理雙盛 公司向衛生署申請上述珍珠粉產品之核准字號,乙○○表示 以「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申請,前已詳述,並有行政院衛 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可稽。
㈣被告乙○○與惠勝公司洽談經銷上開產品之細節時,確有告 以原料為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業據證人即惠勝公 司流通事業部經理王銘泉於原審辯論庭證述屬實,並經被告 乙○○供承無訛。乙○○復自承:「雙盛公司負責自中國大 陸進口珍珠粉,委託優杏公司包裝為成品後,透過惠勝銷售 。」、「100% 天然珍珠粉、日本進口等廣告資料,是我與 惠勝公司王銘泉經理討論『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產品特 性時,我口頭介紹的用語,惠勝公司整理後,再登載於廣告 」(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卷P176、177)。而被告乙○○ 交付惠勝公司人員之進口報單記載系爭珍珠粉係「賣方國家 TOKYO JAPAN」,但該進口報單另亦記載:「進口港HONG KONG」及「原產地CHINESE MAINLAND」,並載由日日生有限 公司進口,可知,被告訛詐之對象並非惠勝公司,而係利用 惠勝公司之錯誤,製作不實之廣告、外包裝,藉以訛騙廣大 的消費者。
㈤被告甲○○於本院辯論庭,表示檢調筆錄所述,出於自由意 志,據其於北機組供承:「我委由大陸東方巨星公司及越翠 公司,代為加工成珍珠粉末後,再進口至雙盛公司,由雙盛 公司送交尚陸仕公司或優杏公司加工成膠囊。惠勝公司的產 品『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都是由優杏公司生產(註: 加工之意)。因為這是粉末,都是由珍珠加入乳酸之後,再 進行酶解反應所製成之產品,所以已不是天然珍珠粉之成分 」、「我知道已經並非天然珍珠粉」、「有關『御の真珠- 天然珍珠粉』之原料成分,都是我告訴乙○○」、「(問: 並非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是,除了珍珠粉之外,還有加 入乳酸」、「『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紙盒包裝,是實惠 公司做好交給我的」「玻璃瓶是我設計的,紙盒包裝則是實 惠公司做好交給我的,至於紙盒包裝上之成分及含量表是由 我提供給實惠公司,至於圖案部分則是由惠勝公司設計的」 等語(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卷P147~153)。被告甲○○ 與乙○○熟識,且當時實惠公司借用雙盛公司地址,對被告 乙○○將所提供資料用以設計外包裝、廣告以利銷售,自無 法推諉不知。
㈥本件原料來自大陸對岸,既添加乳酸,進行酶解,自非「天



然之物」,亦不得以「百分之百」相稱,乃虛詞以「日本」 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自屬詐術。嗣實惠公司 販售予惠勝公司內服膠囊四萬瓶,每瓶390元,由惠勝公司 出售予「統一康是美」等通路商,零售價每瓶2,300元,亦 有惠勝公司所簽發票為證 (北機組卷第105頁至109頁)。被 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惠勝公司人員對外銷售,使一般民眾 誤以為係自日本進口,且「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致陷於 錯誤,而願以高價購買,自應成立詐欺罪名。至被告甲○○ 係基於販售原料予乙○○,乃提供日本進口報單及珍珠粉成 分資料,供被告乙○○與惠勝公司洽談外包裝及廣告之製作 ,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系爭產品 外包裝及廣告之設計、製作及刊登之詐欺行為,上開提供資 料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六、被告有虛偽標記之犯行。
㈠被告甲○○於北機組,供稱:有關「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 」之原料及成分,我都告知乙○○;「紙盒包裝盒」是實惠 交給我的。而甲○○負責之雙盛公司,於91年11月5日就「 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圖標及文字說明,改正修訂版,有 通知惠勝公司,此有前述之傳真函足以為證(見理由欄六之 四)。
㈡被告乙○○陳稱:「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外包裝上產品 相關資料,由我提供予惠勝公司印製包裝盒。至於,日本進 口,是惠勝公司自行設計,「對於包裝盒的製作,本公司及 惠勝公司都同意並達成共識」等語(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 卷P178反面、P179正面)。
㈢原審辯論庭,當庭抽樣勘驗「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其 玻璃瓶上包裝紙,印有100%天然珍珠粉 (上訴卷第135頁) 。扣案之「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其外包裝有「日本進 口」字樣(見北機組卷,因北機組資料已足,本院不再勘驗 外包裝記載情形)。
㈣系爭產品係被告甲○○代表雙盛公司委託優杏公司加工,被 告甲○○既提供珍珠粉進口文件及成分資料,復提供改版資 料,使被告乙○○得以利用惠勝公司人員之不知,為虛偽之 標記。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自應負幫助之罪名。 ㈤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就詐欺消費者部分起訴,然起訴部分 與標示不實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七、被告等屬詐欺常業犯。
㈠詐欺取財罪,為既成犯,本件被告利用女人愛美、國人媚日 、崇尚天然健康食品之心理,設詞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物



品,銷售本件商品予大盤商,再轉售予消費大眾,從中牟取 錢財,自屬詐欺罪,不因被告乙○○與惠勝公司和解而解免 刑責。
㈡刑法上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 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 例參看)。本件,依惠勝公司不實廣告及海報 (北機組卷第 12頁至15頁) 觀之,刊登至少二次以上。被告乙○○藉由公 司營運方式,以不實說詞,使惠勝公司誤信商機可期而先後 大量購入「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 (北機組卷第105頁), 再利用惠勝公司廣告,出貨予通路商行銷,顯已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之,並恃以維生。嗣因輿論界予以舉發,致不得不 下架停止銷售,若非如此,被告銷售如故,自該當於常業犯 。
八、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舊從輕」 之原則。茲就本件情形,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僅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限縮累犯之成立,係故意再 犯為限。本件,被告甲○○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即由「必減」改為「得減」,自以修正前 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將常業犯之規定刪除,本件,如依修正前規定,僅論以常業 犯一罪,如依修正後規定,則應依普通詐欺罪之規定,予以



數罪併罰。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惠勝公司以廣告、海報等方 式向社會大眾詐欺,已消售約7千瓶,受害人數不計其數, 如一一計算,刑度必超過常業詐欺之法定刑,自以適用修正 前常業詐欺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應 一罪一罰,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340條、 第5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 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條文,惟第一 審蒞庭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法第340條,本院無庸變更 法條)。被告甲○○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所為亦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上開二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一 個有關外包裝之不實標記之犯意,接續進行,係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兩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惠勝公司人員犯欺、 商品虛偽標記罪,係間接正犯。所犯常業詐欺與連續商品虛 偽標記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6年5月8日通緝到案執 行,87年7月28日假釋出獄,8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一審卷P8、9 、 11),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係幫助犯, 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又本案係經檢舉惠勝 公司涉嫌詐欺,而由北機組循線約談實惠公司名義負責人吳 率,吳率於92年5月7日到案後陳稱:實惠公司實際上是由我 母親在經營,我從未參與實惠公司業務,只是掛名的負責人 ,我母親今天已主動前來貴組說明云云」 (他字卷第145 頁 背面)。被告乙○○並於當日調查詢問時供陳本件珍珠粉進 口及銷售之經過情形 (同上卷第175頁至180頁),顯係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定,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十、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洽;㈡、被告等另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罪,原審漏未審酌,亦有不妥:㈢、被告乙○



○係自首,原審未減輕其刑,亦不適法。㈣、檢察官係起訴 被告等詐騙消費者,原判決則認向惠勝公司詐取貨款,亦有 不當。㈤、被告甲○○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係共犯,亦 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固有廣告包裝不實,然其 基本原料確為珍珠粉,本件銷售數量約7千瓶,被告乙○○ 每瓶以250元向雙盛公司販入,再以每瓶390元出售予惠勝公 司,扣除成本後,被告乙○○所得利益不逾百萬元,被告二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之刑。至被告乙○○請求諭知緩刑,惟本件受害人為一般 消費者,人數不少,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基於 衡平考量,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刑法第340條、第255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 92.06.25 以前)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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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