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四五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與丙○○○、丁○○○(原名范姜志傑)為旁系血 親二親等關係,乙○○○因認其原應取得之遺產遭其弟丁○ ○○、其妹丙○○○侵占而心生不滿,嗣因乙○○○罹患癌 症,急欲取得其父母所遺留之財產,即經由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介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 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與甲 ○○見面,經乙○○○告知其父母遺產遭弟、妹侵占後,乙 ○○○、甲○○即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協議由甲○○出面處理其遺產糾紛,乙○○○於告 知丁○○○住處地址後,同時告知其於丁○○○居住大樓之 四樓處租有房間(桃園市○○路○段二三四號四樓),可以 先行進住,並當場交付該大樓之進出管制磁卡予甲○○。甲 ○○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絡莊俊明(業經 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詳綽號「小藍」成年男子,告 知欲替乙○○○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事,莊俊明得知後並約
集其女友「小冰」一起參與,而於甲○○、「小藍」成年男 子、莊俊明、「小冰」成年女子,達成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後,於當日(二十五日),甲○○、「小 藍」男子、莊俊明、「小冰」女子即一同住入丁○○○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三四號「尊龍大地」大樓四樓之 乙○○○所承租之房間。
三、迄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甲○○、「小藍」男子、 莊俊明、「小冰」女子四人即共同攜帶膠帶、黃色尼龍繩、 注射針筒、束帶,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電擊棒 一支在該大樓七樓樓梯間等侯。迨同日下午四時許,丁○○ ○、丙○○○返家開門之際,即強行進入丁○○○住處。甲 ○○等人進門後,由甲○○與「小冰」女子負責毆打丙○○ ○,莊俊明與「小藍」男子負責毆打丁○○○。丙○○○、 丁○○○遭制伏後,甲○○即用手銬將丁○○○、丙○○○ 以反手銬住方式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並用膠帶將丁○○ ○之眼、口蒙住,莊俊明即拿出針筒對丁○○○、丙○○○ 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注射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甲○○ 即用膠帶將丙○○○之眼、口矇住,丁○○○、丙○○○同 時被帶往其父母生前所居住之房間,在該房間內,甲○○等 人即對丁○○○、丙○○○進行搜身,期間丙○○○尚因發 生聲音而遭莊俊明持木棍毆打,待取走丁○○○、丙○○○ 之隨身皮夾、行動電話等物放置在桌上後,甲○○見已經完 全控制場面,即以電話聯絡乙○○○,並由甲○○下樓接應 ,將坐著輪椅之乙○○○推上七樓。
四、乙○○○進入上開住處後,甲○○等人即將丁○○○帶往客 廳,另由「小冰」女子留在房間內看管丙○○○。而丁○○ ○被推至客廳後,因所注射之毒品海洛因之藥性開始發作, 丁○○○全身晃動並冒汗,乙○○○見狀竟說:「不要緊, 這是打針的關係。」等語,隨即將丁○○○綑綁至甲○○等 人帶至現場之便盆椅,不久再將丁○○○綁縛在甲○○等人 帶至現場之輪椅上,再將丁○○○推至客廳不斷旋轉,然後 再推回該父母房內,隨後又將丁○○○推至丁○○○個人所 居住之房間加以拘禁。嗣因乙○○○表示要見丁○○○,就 先由甲○○等人進入房間將丁○○○頭部膠帶解開,乙○○ ○即持榔頭進入房間,並對丁○○○恫稱:「要你死很容易 ,我請大陸道上的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等語 ,其後要求甲○○解開丁○○○右手,並拿出一份悔過書, 要求丁○○○依照內容抄寫一份,並恫稱:「今天是要你死 還是要偉華死。」等語;丁○○○迫於無奈乃依其要求書寫 一份悔過書,乙○○○並隨即提出條件,要求丁○○○同意
交付登記在其名下之遺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路七七二─三號七樓」房屋,車牌號碼KB-6688自用小客 車一部;並要求丁○○○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二三四號七樓」之房屋一併供乙○○○共同使用;另 就遺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五號」房屋 ,要求由乙○○○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且丁○○○不能 收取價金,丙○○○之價金待乙○○○有錢時給付,其餘尚 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
五、而丁○○○於乙○○○提出上開條件後,即要求將其與丙○ ○○釋放,然乙○○○竟恫稱:「你能不能活到明天還不知 道」等語,隨後乙○○○就命甲○○先行釋放丁○○○。而 於丁○○○被推至其個人房間拘禁期間,甲○○曾回該父母 房內與「小冰」女子共同解開丙○○○手銬,將丙○○○移 置到甲○○等人帶至現場之便盆椅上,待將丙○○○手、腳 綑綁在該便盆椅上後,即將丙○○○所著褲子脫掉,並不斷 旋轉該便盆椅,然後將丙○○○推進該房間之廁所內,甲○ ○、「小冰」女子就離開該房間,嗣經丙○○○以嘴咬開綑 綁的繩子並大叫丁○○○名字後,甲○○、「小冰」就衝進 來重新將丙○○○綑綁在該便盆椅上,甲○○並再次對丙○ ○○注射毒品海洛因,同時恫稱:「妳再不乖乖配合,我就 多電妳幾下」,並拿出電擊棒朝丙○○○肚子部位電擊,其 後丙○○○即陷入昏睡,在丙○○○昏睡期間,甲○○並再 次對丙○○○注射毒品海洛因,並曾持木棍一支置於丙○○ ○背後。
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經丁○○○央求,乙○○ ○始同意釋放丙○○○,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乙○○○、 丁○○○一同至該父母房,甲○○再將丙○○○從該廁所推 至房間內並解開其束縛,丁○○○即上前幫丙○○○穿上褲 子,乙○○○並對丙○○○表示,其與丁○○○已就遺產分 配問題協議完畢,然因丙○○○表示反對,遂使乙○○○強 取前開遺產之計劃未能實現。
七、其後丙○○○因接獲大樓警衛室領信通知,旋向乙○○○諉 稱乙○○○之友人無法上樓,可下樓幫忙開門,即趁機下樓 ,央請大樓管理員報警,經警據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乙○○○,並 扣得甲○○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物。
八、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乙○○○共犯上開犯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 法所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丁○○○於警詢之 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 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 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敏盛 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敏醫字第0九五0000八二 二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二七 七八號卷第二三四至三0二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 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 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係因遺產問題而與被害 人丁○○○、丙○○○起爭執,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 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咖啡廳,請被告 甲○○出面為其處理遺產糾紛,並由其交付被害人丁○○○ 住處大樓之感應卡給被告甲○○,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乙○○○委託,代為處理被告乙○
○○與被害人丁○○○、丙○○○間遺產之糾紛,並找同案 被告莊俊明、綽號「小藍」成年男子,再由被告莊俊明找其 女友「小冰」,四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 進入被害人丁○○○住處,並綑綁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以強暴使人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施 打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丙○○○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許,回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三四號七樓住 處時,為被告甲○○、莊俊明、「小藍」男子、「小冰」女 子等人持木棍、膠帶、尼龍繩、束帶等物強行侵入該住處, 經以手銬、膠帶綑綁被害人丁○○○、丙○○○而限制其二 人之行動自由後,即強行對被害人丁○○○、丙○○○注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完全控制被害人丁○○○、丙○○○ ,被告甲○○即下樓將被告乙○○○推上七樓現場,同時將 被害人丁○○○推至其個人居住房間內並解開其頭部膠帶, 而被告乙○○○進入該房間後即持榔頭對被害人丁○○○進 行恫嚇,並脅迫被害人丁○○○書寫悔過書,其後要求被害 人丁○○○交付上揭遺產之房屋、自用小客車,並將其餘尚 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晚間,經被害人丁○○○央求,始將被害人丙○○○釋放, 其後被害人丙○○○乘隙下樓委請管理員報警,警員即於當 日(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而查獲本案等 情,已據被害人丁○○○、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 審卷一第八八頁以下、九七頁以下)。而被告乙○○○、甲 ○○與莊俊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 、地,以綑綁被害人丁○○○、丙○○○方式,限制其等之 行動自由,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三二至五0頁),復 有扣案膠帶、木棍、黃色尼龍繩、注射針頭、束帶等物可資 佐證(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依上,足 認被害人丁○○○、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之期間,確有遭被告甲 ○○等人強行進入住處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
㈡再被害人丁○○○、丙○○○於案發後送往醫院就診時,曾 抽血檢測,檢出血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敏盛醫院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敏醫字第0950000822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單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 卷第二三、二四、二三四至三0二頁)。而現場扣得之白色 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零點八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調科壹字第08001089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三0三頁),且同時在現場亦扣有注射 針頭一支。又被害人丁○○○、丙○○○前無施用毒品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害人丁 ○○○、丙○○○遭被告甲○○等人以綑綁方式限制自由一 夜一天後,竟從其等血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再從犯罪現 場所遺留之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等證據顯示,足認被害人 丁○○○、丙○○○於遭限制自由期間,確有遭他人強行注 射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至本院前審將查扣之注射針頭一支送 請鑑定之結果,雖驗無海因洛因毒品反應(見上訴字卷第一 五0頁);惟本件警察據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 時三十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時,現場之涉案五人僅剩被告乙 ○○○一人在場,其餘四人均已先後離去;而當場查扣之物 ,亦只有膠帶二條、木棍一支、黃色尼龍繩一條、注射針頭 一只、束帶一條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無注射毒品所 用之「注射計筒」;再者,注射時準備使用之針頭,不一定 只有一支,本件用以對被害人注射用之注射計筒連同其上之 針頭,或經被告等用後丟棄,或由其餘被告在離去時,一併 帶走,均非無可能,是該被查扣之注射針頭,經檢驗結果, 雖無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惟只能證明該針頭並非即為供 當時注射被害人之用,尚不能因之即認被告等無對被害人注 射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解免被告等應負之刑責。 ㈢又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告乙○○○認其原應取得之遺產 遭被害人丁○○○、丙○○○侵占而心生不滿,經由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介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晚間八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 內,與被告甲○○見面,協議由甲○○出面處理其遺產糾紛 ,協議既成,被告甲○○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電話 聯絡莊俊明及綽號「小藍」成年男子,告知替被告乙○○○ 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事,同案被告莊俊明得知後並約集其女 友「小冰」一起處理上開糾紛等情,已據被告乙○○○、甲 ○○、莊俊明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 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九頁以下、第五六頁以下,偵字第一二三 四五號卷第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以下,原審卷二第十 二頁以下、第二二四頁以下)。而被告乙○○○於限制被害 人丁○○○、丙○○○之行動自由期間,並要求被害人丁○ ○○交付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七二─三號七 樓房屋,車牌號碼KB-6688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要求被害人 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三 四號七樓之房屋一併供被告乙○○○共同使用;另要求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五號房屋,由被告乙○○○以 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且被害人丁○○○不能收取價金,被 害人丙○○○應得之價金待被告乙○○○有錢時給付,其餘 尚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然於談判過程為被害人丙 ○○○堅決反對等情,亦據被害人丁○○○、丙○○○於審 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九0頁以下、九六頁以下)。 核對上開被告、被害人等人之陳述,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乙○ ○○為取得上揭遺產而與被告甲○○協議後始有上開犯罪行 為。
㈣至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找被告甲○○一人出面處理遺 產糾紛,沒有想到被告甲○○又找其他人,而且伊有交待只 是要談事情,不是要打架云云;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強行 注射海洛因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許,伊回到住處並已進入屋內,聽到丙○○○叫伊,伊一 回頭就看到好幾個人衝進來,有人拿木棍朝伊衝過來,伊說 並不認識你們,你們搞錯人,對方就說你們做的事情,你們 自己知道,然後一群人就徒手一直伊我眼睛及頭部,並叫伊 不要動,趴下,就拿手銬將伊雙手反銬在背後,然後拿膠帶 纏住伊除了鼻子以外的頭部,就聽到一個人說打針,另外一 個人就說打哪裡,那個人又說打左手臂,然後伊的左手臂就 被打一針,伊也有聽到丙○○○也被打一針,就有兩個人將 伊架起來,拖到父母房,丙○○○也差不多時間被拖到房間 ,有一名男子就說「你們的仇人乙○○○認識吧,他馬上就 上來了」,伊有聽到一名女子對丙○○○說「把手機交出來 」,丙○○○就嗚嗚叫,伊聽到一名男子說「還敢出聲」, 就聽到丙○○○被打的聲音,不久伊聽到敲門開門聲及被告 乙○○○的聲音,伊就被架到客廳去,聽到一名男子問被告 乙○○○要不要給伊吃東西,被告乙○○○還說給他插鼻胃 管,那名男子就說人命關天,不可以這樣子,被告乙○○○ 還說「你不知道我怨恨有多大」,此時伊開始坐立不安,全 身晃動冒冷汗,就聽到被告乙○○○說「不要緊,這是打針 的關係」,後來被告等人就將伊換坐在便盆椅上,將伊雙手 雙腳綁在便盆椅的支架上,隔了沒多久,又將伊換到在他們 帶來的輪椅上,手腳也是用繩子綁在椅子上,將伊推到父母 房,沒多久被告等人又把伊推出客廳,一直旋轉輪椅,再推 回父母房間,沒多久被告等人又把伊從父母房推到伊居住的 房間內,伊就一直關在那個房間內,後來有一名被告進來叫 伊乖乖的不要亂動,把伊頭部的膠帶全解開,被告乙○○○ 就進來同時手上拿著榔頭,對伊說「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
陸的道上的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一直疲勞轟 炸的數落伊,後來被告乙○○○叫被告甲○○進來把伊的右 手解開後就出去,被告就拿一份悔過書的內容給我伊,叫伊 照內容抄寫另外一份悔過書,伊聽到丙○○○在哀號,被告 乙○○○又對伊說「今天是要你死還是要偉華死」,伊就只 好簽了悔過書,然後一直對伊講財產要怎麼分配,講到他高 興了,伊求被告乙○○○將伊釋放,被告乙○○○還對伊說 「你能不能活到明天還不知道」,最後被告乙○○○叫被告 甲○○進來把伊的手腳束縛全解開,沒多久被告乙○○○就 要伊一起去父母房談財產的事情,伊要求被告乙○○○先將 丙○○○全身鬆綁,被告乙○○○就叫被告甲○○來鬆綁, 伊幫丙○○○穿上褲子後,兩個人就趴在地上跟被告一起談 財產的事情,惟談完之後丙○○○不答應被告的條件,伊即 將丙○○○扶到她自己的房間,伊將被告乙○○○推到客廳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七頁以下)。
⒉被害人丙○○○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許,伊與丁○○○一起回來從地下三樓車庫到七樓住處 ,出了電梯,丁○○○開門進去後,伊也進去準備要關上家 裡的鐵門,就看到一群人有人拿木棒從旁邊的安全門衝出來 衝到我家門口,伊要趕快關上門,可是被他們拉住關不上, 伊就喊丁○○○過來看,結果那一群人就把門拉開,其中被 告甲○○與「小冰」針對伊,其他人衝進屋內朝丁○○○的 方向跑去,被告甲○○一進來就把伊的包包搶走,伊就跟被 告甲○○與「小冰」對打,後來伊被制服,被告甲○○就拿 手銬將伊的雙手反手銬住,把伊拖到客廳的大沙發坐著,伊 才看到丁○○○趴在地上,雙手被反銬,眼睛及嘴巴被膠帶 捆住,地上有一攤血,然後就看到被告莊俊明拿一支針筒從 一瓶藥罐抽不明液體,打在丁○○○的左手臂上,丁○○○ 身體還動了一下,被告莊俊明還對他說「不要亂動,再動就 要你死」,被告莊俊明打完丁○○○後,隨即又拿同一支針 筒走過來打在伊右大腿上,打完針之後伊的眼睛及嘴巴就被 被告甲○○拿膠帶蒙住,被告甲○○就和「小冰」架著伊往 房間走,伊也聽到被告莊俊明架著丁○○○也是往同一個房 間走,最後伊和丁○○○就被帶到父母房,被告甲○○對我 們說「知道你們的仇人乙○○○吧,待會他就會過來,乖乖 聽話,不然至少有十五天的苦好受」,伊聽到被告莊俊明說 「把那個女人的手機搜出來」,伊要說手機已經被拿走了, 但因嘴巴被蒙住聽不清楚,被告莊俊明就說「你還說話」就 拿木棒朝伊左手臂打下來,又把伊的外套拉開搜身,搜不到 東西,被告莊俊明接著說「搜那個男的身體,把他的皮夾及
手機拿出來」,搜完東西之後那群人就撤退了,但是「小冰 」還與伊在同一個房間,叫伊想吐就吐出來,伊就搖搖頭, 過了一會兒,被告甲○○到房間和「小冰」將伊的手銬打開 ,然後綁在他們自己帶來的便盆椅上,「小冰」還把伊的褲 子脫掉,之後伊就聽到從客廳傳來被告乙○○○的聲音,這 時伊的身體不自主的晃動,被告甲○○還跟「小冰」說開始 茫了,他們兩人還把伊坐的便盆椅一直旋轉,後來將伊移到 那個房間的廁所內,被告甲○○與「小冰」兩人就離開也不 知道去哪裡,過了一會伊眼睛及嘴巴的膠帶鬆開,伊即用嘴 巴將手的繩子咬開並解開腳的繩子,並大喊丁○○○的名字 ,結果「小冰」就衝過來了還把其他人叫過來了,被告甲○ ○就過來先用繩子把伊的手腳又綁在便盆椅上,並且拿針筒 又在伊手臂上打一針,把伊的雙眼及嘴巴用膠帶蒙住,接著 用束帶綑滿雙手及雙腳,還把伊身體用繩子綁在椅子上,接 著拿出電擊棒對伊說「你再不乖乖配合,我就多電你幾下」 ,說完馬上就把電擊棒朝伊肚子電了四下,他們又離開房間 ,伊累到睡著,醒來之後就說要喝水,被告甲○○對伊說一 個小時喝一次水,中間伊確實喝了幾次水,過沒多久,被告 甲○○進來看到伊眼睛及嘴巴的膠帶又鬆脫,又拿針筒往伊 左手臂再打一針,再拿膠帶蒙住伊的眼睛及嘴巴,又拿木棍 穿過伊雙手放在背後,非常痛,然後有一名女子拿紙箱套住 伊的頭,伊不舒服就求救,被告甲○○就進來再用膠帶捆的 更緊,被告甲○○將伊背後的木棍拿掉將伊從廁所推進父母 親房,這時候有聽到丁○○○要他們將伊身上的膠帶及束帶 打開,被告甲○○就將伊身上的膠帶及束帶全部解開,伊眼 睛的膠帶一解開,就看到被告乙○○○已經在父母房的門口 ,伊和丁○○○就在那個房間和乙○○○談財產的事情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八八頁以下)。
⒊按被害人丁○○○、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之期間,確有遭被告甲 ○○等人強行進入住處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而於上揭限制 行動自由期間並遭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等客觀事實,已如 前述,則核對被害人丁○○○、丙○○○上揭證述,足見下 列事實堪予徵信:
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俊明、「小藍」男子、「小冰」女 子一衝進被害人丁○○○上開住處後,即分工由被告甲○○ 、「小冰」女子制伏被害人丁○○○,由同案被告莊俊明制 伏被害人丙○○○,迨將被害人丁○○○、丙○○○制伏後 ,並分別對被害人丁○○○、丙○○○注射毒品海洛因,其 等制伏被害人並對之注射毒品海洛因之動作連貫、迅速,不
必言語交談即分工完成,顯見被告甲○○、莊俊明、「小藍 」男子、「小冰」女子等人於事前即已謀議完備,並詳細策 劃應攜帶何種犯案工具,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俊明 、「小藍」男子、「小冰」女子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內容已 有犯意聯絡。
⑵再被告乙○○○於事前已在被害人丁○○○所住大樓之四樓 處,承租一間房屋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 確(詳原審卷二第二八四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 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一三六頁)。而被告乙○ ○○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進行謀議時,除交付 被害人丁○○○居住大樓之進出管制磁卡外,並告知該大樓 四樓處租有房間可以先行進住,被告甲○○、莊俊明、「小 藍」男子、「小冰」女子果然於案發前一日(二十五日)即 已先行進住該大樓之四樓房間,隨後於隔日(二十六日)即 犯本案等情,亦據被告甲○○、莊俊明於原審供述甚明(詳 原審卷二第二二九頁、第二八四頁)。衡情,若僅單純央請 被告甲○○一人出面處理本件遺產糾紛,則僅需告知證人丁 ○○○住處地址,由被告甲○○自行出面處理即可,何必大 費周章,事前租承位於被害人樓下之房間,再任由被告甲○ ○等人隨意使用,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於謀議之 初,即知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人非僅被告甲○○一人,為掩 人耳目、遂行目的,始會提供上開租屋處讓被告甲○○、莊 俊明、「小藍」男子、「小冰」女子先行進住,伺機犯案, 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甲○○會另外找人處理 本件遺產糾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⑶又被害人丁○○○、丙○○○於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 間,確遭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害人丁○○○、丙○○○於原審當庭指認同案被告莊 俊明於制伏被害人丁○○○、丙○○○後,即拿出針筒對其 二人毒品海洛因,其後被告甲○○並接續對被害人丙○○○ 注射毒品海洛因等情(詳原審卷一第八八頁以下、九七頁以 下)。觀之上開制伏被害人後立即注射毒品海洛因之連貫情 形,足認以施打毒品海洛因來達到限制被害人丁○○○、丙 ○○○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應為被告等人於事前已詳加計劃 。雖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案發時是被告莊俊明與「小冰 」女子對被害人丙○○○注射胰島素,因為被害人丙○○○ 被關在房間內時,「小冰」出來告訴伊說被害人丙○○○有 糖尿病,被告乙○○○就將其隨身攜帶之胰島素交給「小冰 」,由被告莊俊明、「小冰」帶進房間內為被害人丙○○○
注射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然被害人丙○○○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驗血糖結果 ,醫師處置意見表示「無須使用降血糖藥物」,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按被害人 丙○○○既無被告甲○○所稱患有「糖尿病」之情形,足見 被告甲○○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從而,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莊俊明於限制被害人丁○○○、丙○○○ 之行動自由期間確有對該二人注射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當可 認定。
⑷另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伊遭被告甲○○等人注射毒 品海洛因後,再度被推到客廳時,被告乙○○○已經進入屋 內,此時伊開始坐立不安,全身晃動冒冷汗,就聽到被告乙 ○○○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其後伊被推至其個 人房間後,被告乙○○○再度進入房間與伊對談時,亦說「 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陸的道上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 可以」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七頁以下)。而被告甲○○於 原審亦陳稱:伊推被告乙○○○進入案發現場後,被告乙○ ○○說他弟弟丁○○○會傷害他,所以暫時不要鬆綁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據上,從被告乙○○○進入案發 現場後,未立即對被害人丁○○○、丙○○○鬆綁,且見到 被害人丁○○○藥性發作時,竟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 係」等外部情狀以觀,足認被告乙○○○自始即知悉被告甲 ○○等人將以綑綁及注射毒品海洛因方式限制被害人丁○○ ○、丙○○○之行動自由,才會於進入案發現場接續被告甲 ○○等人制伏被害人之作為後,開始與被害人丁○○○就遺 產問題進行談判。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等人使用 綑綁、注射毒品海洛因方式來達成限制被害人丁○○○、丙 ○○○行動自由之行為,顯然於案發前早已知悉,並與被告 甲○○等人有犯意上之聯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 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 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 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 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之行為均構成正犯,就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並無變更,但書 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 罪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等所為妨害自由罪、強迫 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新法 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 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 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