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及乙○○妨害名譽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 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 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 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及乙○○妨害名譽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原審級 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應再行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茲自訴人未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