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7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2號、2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軍、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壹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謝慶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戶名李國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 之成年男子為籌備竊鴿勒贖事宜,而委託庚○○購買人頭帳 戶,庚○○遂轉請丑○○代為購買。嗣丑○○以新台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 年男子購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軍,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謝慶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戶名李國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人頭帳戶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枚等物,並受庚○○ 之託保管上開存摺、金融卡而持有之。而於96年8月初某日 ,「阿秋」向庚○○ (所涉竊盜、恐嚇取材等罪,業經原審 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提議共組竊鴿勒贖集團 ,庚○○因缺款花用而應允之,渠等議定後,由「阿秋」前 往台北縣金山鄉○○○○路徑之山區架設鴿網,於附表一編 號1至44號所示時間、地點,網捕如附表一編號1至44號所示 甲○○等人之賽鴿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該山區隱密處預先設 置之鳥籠內,以此方式竊取甲○○等人之賽鴿。隨後,「阿 秋」依竊捕所得之賽鴿腳環上連絡電話號碼,於附表二編號 1至44號所示時間與甲○○等人聯絡,恫嚇稱其所有之賽鴿 業已中網,如欲取回需依其指示匯款,並報出遭竊賽鴿腳環 號碼以取信甲○○等人,甲○○等人害怕其等遭竊賽鴿遭遇
不測,而依「阿秋」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4號所 示之金額至黃軍申辦之上揭帳戶,丑○○則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之犯意,依庚○○通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鳳林鄉、壽 豐鄉、吉安鄉等各鄉鎮ATM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每次 提款可得1千至2千元之報酬,庚○○每次亦可得1千至2千元 之報酬,餘款則由庚○○依「阿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又於97年3月下旬,庚○○、「阿秋」謀議再組竊鴿勒贖 集團,庚○○遂邀約癸○○北上參與犯案,癸○○ (所涉竊 盜、恐嚇取財等罪,業經原審判處執行刑四年確定)因缺款 花用,遂與庚○○、「阿秋」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竊鴿勒贖集團,由庚○○、癸○ ○、「阿秋」結夥前往台北縣金山鄉磺山賽鴿飛行路徑之山 區某處除草、架設鴿網,而於附表一編號45至70號所示時間 、地點,網捕如附表一編號45至70號所示莊永義等人之賽鴿 ,將之藏放於該山區隱密處預先設置之鳥籠內,以此方式竊 取莊永義等人之賽鴿。後再由庚○○依竊捕所得之賽鴿腳環 上連絡電話號碼,於附表二編號45至70號所示時間與莊永義 等人聯絡,恫嚇稱其所有之賽鴿業已中網,如欲取回需依其 指示匯款,並報出遭竊賽鴿腳環號碼取信莊永義等人,莊永 義等人因而心生畏懼,恐其等遭竊賽鴿遭遇不測,而依其指 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5至70號所示之金額至黃軍、李國政申 辦之上揭帳戶,之後由庚○○通知丑○○前往上述花蓮縣花 蓮市等地提領款項,每次提款丑○○仍可分得1千至2千元之 報酬,癸○○、阿秋每隻鴿子各可得4百元報酬,餘款則歸 庚○○所有。嗣因庚○○等人發覺上開張網地點為警發覺始 未繼續在上址竊捕賽鴿。又庚○○、癸○○各自返鄉後,猶 食髓知味,復基於同前之共同犯意聯絡,再度組成竊鴿勒贖 集團,由癸○○於97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 ○路徑之山區架設鴿網,於附表一編號71至82號所示時間、 地點,網捕如附表一編號71至82號所示高龍宗等人之賽鴿, 將之藏放於該山區隱密處所預先設置之鳥籠內,而以此方式 竊取高龍宗等人之賽鴿,再由癸○○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或以便利商店傳真等方式,通知庚○○關於 竊捕所得之賽鴿腳環上連絡電話號碼,隨後庚○○利用公共 電話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 號71至82號所示時間與高龍宗等人聯絡,恫嚇稱其所有之賽 鴿業已中網,如欲取回需依其指示匯款,並報出遭竊賽鴿腳 環號碼取信高龍宗等人,高龍宗等人因而心生畏懼,恐其所 有賽鴿遭遇不測,除附表二編號71號之高龍宗因尚未匯款前 ,其遭竊賽鴿即自行返回而未付款項外,餘附表二編號72號
至82號之蘇文宏等人,則依庚○○指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72 至82號所示之金額至黃軍、謝慶森申辦之上揭帳戶,再由丑 ○○於上述花蓮縣花蓮市等地提領款項,每次提款丑○○仍 分得1千至2千元之報酬,癸○○每隻鴿子可得1000元報酬, 餘款則歸庚○○所有。嗣於97年5月27日經警持拘票分別拘 獲庚○○、癸○○、丑○○等3人到案,並於花蓮縣光復鄉 ○○路242巷1弄3號庚○○住處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二編號71 至82號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另於高雄縣仁武鄉○○街128巷8號2樓癸○○住處扣得供 癸○○所有供本件聯繫庚○○恐嚇取財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並於花蓮縣花蓮市○○○○街81號丑 ○○住處扣得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謝慶森、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枚,另於花蓮縣吉安 鄉○○○街60巷11號丑○○居處扣得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戶名李國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 枚、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軍)之金融卡1枚 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 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甲○○等82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 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丑○○於原審對共同被告癸○○、庚○○於警詢、偵查
中所言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之人 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係彼等就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 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恐嚇取材犯行,辯稱:伊 雖依庚○○指示提領款項,但只是幫助朋友而已,伊沒有參 與竊鴿,亦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 以: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恐嚇取財行為,與其餘被 告並無事前共同謀議行為,縱使知悉款項來源,亦不表示有 犯意聯絡。又被告並無參與竊盜或恐嚇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在恐嚇取財行為既遂之後, 縱認被告構成犯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有 任何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二、上揭共同被告庚○○、癸○○與「阿秋」如何分別或共同竊 取附表一之鴿子,及共同被告癸○○如何將竊得之附表一編 號71至82號賽鴿腳環資料通知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庚○ ○、「阿秋」如何以電話通知附表二鴿主恐嚇取款,共同被 告庚○○、癸○○所犯附表二編號71所載之鴿主高龍宗尚未 匯款其鴿子即已返回,該次犯行應屬未遂,業據共同被告庚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癸○○於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等82人(即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彼等賽鴿遭人竊取後,依電話 通知匯款等節相符,並有渠等匯款或轉帳至黃軍、謝慶森帳 戶之單據在卷足資佐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謝慶森、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1本、金融卡1枚、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戶名李國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枚、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軍)之金融卡1枚等物扣案可 資為證,足認共同被告庚○○、癸○○自白與事實相符。共 同被告庚○○、癸○○與「阿秋」有共同竊盜、恐嚇取財行 為甚明。共同被告庚○○、癸○○並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執行刑5年4月、4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三、被告丑○○於警詢時供承略以:扣案之帳戶是我於96年12月 左右向一位朋友「阿龍」購買的,共買了3個人頭。林俊勝 抓到賽鴿後,要鴿主匯款到人頭帳戶,由伊負責提領帳戶內 的錢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2292號偵查卷卷一第47頁);復 於偵查中坦承:於97年3月間,被告庚○○找伊時,伊就知 道是擄鴿勒贖,買人頭帳戶的錢,也是庚○○出的,因為我
的鴿子也被勒擄過,我有匯款,但鴿子卻沒有回來,所以我 才想多少賺點錢回來。扣到的三張提款卡及二本帳簿,就是 我幫庚○○當車手提款的帳戶,鴿主就是匯到該帳戶,另一 本黃軍的帳簿於97年3月間遺失了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 2292 號偵查卷卷二第266頁至268頁);而共同被告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間,「阿秋」到花蓮找我,要 我幫他買帳戶,96年6、7月丑○○買到帳戶後,我說先放在 他那裡。96年8月起,是我通知丑○○去提款,阿秋也知道 ,每次提款給丑○○一、二千元阿秋也同意。如果錢領的少 ,就給一千元,如果領得多,就給二千元。伊一開始要丑○ ○去領錢時,有告知丑○○是朋友在外面網鴿,帳戶內之款 項是鴿主匯進來的錢等語(詳原審卷第79頁至83頁)。證人 庚○○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告訴丑○○金錢來源,我 在原審時作證時緊張,我是出事前二、三天我千告訴丑○○ 錢如何來的,丑○○沒有主動打電話詢問「錢進來了沒有」 ,我叫他去領錢,領完後他就拿到光復鄉給我,他開車要加 油,所以有時我就拿一千元或二千元給他作油錢補貼等語 ( 本院卷第133頁)。核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述,與被告丑○ ○上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自較可信。證人庚○○ 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丑○○之詞,自不可採。共犯 「阿秋」既同意給錢,被告也自白想賺一點回來,可知,被 告丑○○猶自96年8月起,係擔任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從中每次獲取一至二千元之報酬,並非共同 被告庚○○所給之油錢,堪予認定。又被告丑○○雖與其餘 共同被告被告癸○○與「阿秋」等不認識,但與庚○○熟識 ,而庚○○與癸○○、「阿秋」均熟識。且本件係由庚○○ 、癸○○與「阿秋」等人於竊取鴿子後,分由「阿秋」、庚 ○○負責恐嚇行為,再由被告丑○○負責至提款機領款之取 財行為,顯見被告丑○○與被告庚○○、癸○○與「阿秋」 等人在恐嚇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分擔實行,共同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自應就竊鴿勒贖集團 之恐嚇取財行為共同負責。
四、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 (最高法院95年12月12日第 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但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丑○○就竊盜、恐嚇 取財行為,並無證據足認事前有與其餘被告謀議,固非共謀 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客觀構成 要件,係以恐嚇行為為手段,以破壞原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
持有關係為結果行為,並二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丑 ○○自始即持有上開供被害人匯款之存簿及提款卡,於被害 人受「阿秋」、庚○○恐嚇後,再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由被 告丑○○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始完成全部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若非被告丑○○提供帳號、保管存摺、金融卡,被害人實 無從完成匯款之交付行為,其餘共同被告亦無由確保取得受 害人之匯款,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丑 ○○係於受害人匯款後始前往領款,已在恐嚇取財行為完成 之後,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二編 號31部分,亦應成立共同恐嚇財取罪名,原判決附表二列入 編號31之犯行,但未於「罪名及應處刑罰暨從刑」之欄位諭 知罪名、刑度及從刑,自有不當。被告丑○○上訴,否認此 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正 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反以上揭犯罪方 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序程度匪淺 ,惟其僅負責保管存摺,未參與恐嚇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2年8月。
六、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於租約終止後,不必返還給 電信公司),為共同被告癸○○所有供附表二編號71至82號 所示犯行之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共同被 告庚○○所有供附表二編號71至82號所示犯行之用,扣案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1枚、扣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謝慶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戶名李國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枚, 為共犯「阿秋」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至70號所用之物(按阿 秋未參與附表二編號71至82號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上揭扣 案存摺、金融卡等物,自無從附於附表二編號71至82號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處宣告沒收),分據共同被告庚○○、癸○ ○及被告丑○○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被告 癸○○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業已丟棄等語;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1具(含SIM卡1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前者 為其太太所有,後者業被偷走等語;未扣案之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戶名黃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業被偷走等語,為避免執行之 困難,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丑○○自96年8月間起,與庚○○、「阿秋 」、自97年3月間起,再與庚○○、癸○○共組竊鴿集團, 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鴿子,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 指行為人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 而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言。如僅知情,而未與其他共犯有所謀意或參與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自不能遽認成立共犯。
三、本件,被告丑○○固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被告庚○○等擄鴿勒 贖之事,惟其於警詢已供稱:我沒有參予他們竊鴿行為,我 只負責領錢這部分,癸○○從未見過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架鴿網,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聯絡鴿主, 我只負責依照庚○○的指示去提款。證人庚○○於本院亦證 稱:96年8月阿秋找我擄鴿時,沒有找丑○○一起參加,97 年3、4月也沒有找丑○○一起參加,我請他幫我領錢,是因 為我不會後提款機領錢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丑○○ 僅與共同被告庚○○認識,與癸○○、「阿秋」均不認識。 共同被告庚○○既未就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犯行,邀被告丑○ ○一起參加,被告丑○○對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係由何人 於何時、何地為擄鴿犯行,亦無所悉,難認其與其餘共同被 告或「阿秋」其人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並未參與架設鴿網 擄鴿之行為,自無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丑○○有 幫共同被告庚○○提款,僅足認定有共同恐嚇取財行為,已 如上述,不能據以認其有參與共同竊盜之行為,不能證明其 有竊盜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四、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認被告丑○○有共同為附表一所 載共同竊盜之犯行,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丑○○上訴 ,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 刑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鴿主│落網鴿│ 證據一覽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數 │ │ │
├──┼────┼────┼───┼──────┼────────────┤
│ 1 │96年8月 │甲○○ │2隻 │⑴被告庚○○│庚○○竊盜,處有期徒刑3 │
│ │6日 │ │ │ 之自白。 │月。 │
│ │ │ │ │⑵被害人王明│ │
│ │ │ │ │ 輝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㈠第94至10│ │
│ │ │ │ │ 0頁)。 │ │
│ │ │ │ │⑶臺北縣金山│ │
│ │ │ │ │ 鄉捕鴿現場│ │
│ │ │ │ │ 照片。 │ │
├──┼────┼────┼───┼──────┤ │
│ 2 │ 同上 │壬○○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陳銘│ │
│ │ │ │ │ 進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327至3│ │
│ │ │ │ │ 31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3 │ 同上 │林泳鎮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林泳│ │
│ │ │ │ │ 鎮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339至3│ │
│ │ │ │ │ 43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4 │ 同上 │吳英煌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吳英│ │
│ │ │ │ │ 煌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㈢第624至6│ │
│ │ │ │ │ 28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5 │ 同上 │簡宏祺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簡宏│ │
│ │ │ │ │ 祺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㈢第606至6│ │
│ │ │ │ │ 10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6 │ 同上 │李如憶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李如│ │
│ │ │ │ │ 憶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404至4│ │
│ │ │ │ │ 08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7 │ 同上 │戴宜瑩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戴宜│ │
│ │ │ │ │ 瑩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410至4│ │
│ │ │ │ │ 14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8 │ 同上 │邱添錦 │2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邱添│ │
│ │ │ │ │ 錦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417至4│ │
│ │ │ │ │ 21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9 │ 同上 │楊坤富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楊坤│ │
│ │ │ │ │ 富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㈢第515至5│ │
│ │ │ │ │ 19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10 │ 同上 │王國興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王國│ │
│ │ │ │ │ 興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423至4│ │
│ │ │ │ │ 27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11 │ 同上 │乙○○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呂學│ │
│ │ │ │ │ 欽於警詢時│ │
│ │ │ │ │ ㈡第429 至│ │
│ │ │ │ │ 433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12 │ 同上 │吳家昌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吳家│ │
│ │ │ │ │ 昌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435至4│ │
│ │ │ │ │ 39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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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8月 │許正源 │2隻 │⑴被告庚○○│庚○○竊盜,處有期徒刑3 │
│ │16日 │ │ │ 之自白。 │月。 │
│ │ │ │ │⑵被害人許正│ │
│ │ │ │ │ 源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297至3│ │
│ │ │ │ │ 01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14 │ 同上 │邱淑君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邱淑│ │
│ │ │ │ │ 君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303至3│ │
│ │ │ │ │ 07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15 │ 同上 │廖文快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廖文│ │
│ │ │ │ │ 快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345至3│ │
│ │ │ │ │ 49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16 │ 同上 │蔡永俊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蔡永│ │
│ │ │ │ │ 俊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441至4│ │
│ │ │ │ │ 45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17 │ 同上 │范翔櫳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范翔│ │
│ │ │ │ │ 櫳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㈢第618至6│ │
│ │ │ │ │ 22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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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同上 │楊紹騰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
│ │ │ │ │⑵被害人楊紹│ │
│ │ │ │ │ 騰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97│ │
│ │ │ │ │ 偵2292號卷│ │
│ │ │ │ │ ㈡第447至4│ │
│ │ │ │ │ 51頁)。 │ │
│ │ │ │ │⑶捕鴿地點之│ │
│ │ │ │ │ 照片同上。│ │
├──┼────┼────┼───┼──────┤ │
│ 19 │ 同上 │王國文 │1隻 │⑴被告庚○○│ │
│ │ │ │ │ 之自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