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覃鈺婷(另案審理中,並已逃匿)原為夫妻,覃鈺 婷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十八之三號泓銘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泓銘公司)負責人,甲○○則與覃鈺婷共同 經營泓銘公司,以經營倉儲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 ○與覃鈺婷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代表泓銘公 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倉儲 合約書,約定由泓銘公司提供上址倉位,供中租迪和公司存 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機具貨品,並在倉庫門外 加以上鎖管理,因而持有前開機具並負有保管責任。詎甲○ ○與覃鈺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先 於㈠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明知縱有人要購買中租迪 和公司之機具設備,泓銘公司亦僅是居間仲介,需買賣價金 全數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後,始得由中租迪和公司與買受人 簽立買賣契約而以指示交付之方式,或賣斷予泓銘公司後, 始准許買受人將機具處分並搬離上址,甲○○卻仍未經中租 迪和公司同意或授權,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具以甲○○另 行經營之証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証程公司)名義,和覃鈺 婷共同向不知情之寰圻有限公司(下稱寰圻公司)負責人顏 進芳稱已取得所有權,並與寰圻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以新 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出售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雷射切 割機一組(TRUMPF牌),寰圻公司並陸續匯款給付價金完畢 ,甲○○則另行開立三張支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其中僅定 金一百萬元支票兌現,另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三十萬元支票 二紙則未能兌現,甲○○雖明知支票未能全部兌現,仍於九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將該雷射切割機予以侵占後搬運至位於台 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二十七弄十六號寰圻公司而交付 占有取得。復於㈡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再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意思,將其所持有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機器(價值共約
一千二百萬元)均據為己有搬離該處。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七日中租迪和公司派員前往查看,發覺機器均已未置放於上 址而甲○○、覃鈺婷亦已失聯,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在寰圻公司廠房內扣得附表編號一之雷射切割機一台。二、案經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代表人黃明富委任代理人丙○○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卷附之倉儲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入貨單、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等,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 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上揭侵占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供承有與中租迪和公 司簽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機具貨品之倉儲合約書,其中 編號一之雷射切割機係以証程公司名義出賣予寰圻公司,寰 圻公司業已付清價金,而以泓銘公司名義開立給中租迪和公 司支票三百八十萬元並未兌現,仍將該雷射切割機交給寰圻 公司;及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機器確實已未放置於上址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㈠、編號一之雷射切割機係依 與中租迪和公司合作之默契,本可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賣出, 且有口頭與中租迪和公司約定要出賣該機具,並支付一百萬 元之支票已兌現,非屬侵占,本件純屬民事買賣糾紛;㈡、 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機具,係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地下 錢莊強押討債未果而強行搬走,且附表編號六之機具,告訴 人公司於寄倉後亦同意出售予被告,雖未付款,亦屬民事問 題云云。然查:
(一)附表編號一之雷射切割機部分:
⒈中租迪和公司與泓銘公司就雷射切割機僅單純簽立倉儲合約書 ,被告僅負有保管責任,並未授權被告出售或已出賣予被告而 變更所有權人允其處分之意,迭據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職員丙 ○○、宋源竣、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述 綦詳,並有倉儲合約書可憑。證人丙○○於偵查中並證稱:被 告是泓銘公司現場管理、覃鈺婷是管理財務,接洽時他們二人 都會在,若被告在外尋求買主出價較高,我們也會賣給被告, 但都會要求一次付清,本件被告則交付三百八十萬元遠期支票
要求暫時不要將雷射切割機出賣,伊有告訴被告說要該遠期支 票兌現後,才能答應暫時不出賣,並有告知款項未清時,該雷 射切割機不可出倉等語。被告於原審亦陳稱中租迪和公司確實 有表示支票全部兌現,伊才有權利處分機具,以前資金較充足 會直接和中租迪和公司簽買賣合約書,再將買入的機器賣給買 主,本件確未有如前所述正式簽約之情形等語不諱。而被告縱 有與中租迪和公司另外簽定買賣契約書,亦約明在買賣價金未 全部兌現前,中租迪和公司於買賣標的物仍保留其所有權,亦 有乙○○於本院所提出之制式買賣契約書一件可參。依此,足 見被告除有正式簽約向中租迪和公司買受受託保管之機具外, 否則並無處分保管物之權利甚明。被告空言抗辯,洵與契約性 質及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⒉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証程公司名義與寰圻公 司簽定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機具以四百六十萬元出賣予寰圻公 司,有買賣合約書可參。而被告係以上開機具已向中租迪和公 司購得為由出售予寰圻公司,寰圻公司已付訖價金,並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搬移至寰圻公司廠房等情,此據證人顏進芳於 偵審中證實。惟被告並未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約買得附表一之機 具,已如前述。被告以所有人自居出賣附表一之機具於前,復 明知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已用於他途,而無法兌現開立予中租迪 和公司之支票,仍將附表一之機具交付,自難解免其侵占刑責 。
(二)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機具部分:
⒈ 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機具部分,亦均係中租迪和公司與泓銘 公司訂立倉儲合約書,應置於泓銘公司提供之倉位放置,泓 銘公司並負有保管責任,惟該等機具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即未放置於保管之倉位位置等情,業據證人丙○○、乙○○ 及宋源竣指證歷歷,並有倉儲合約書、泓銘公司入貨單、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進口報單可稽。證人丙○○於偵查中並結證稱:附表編號七 之機具是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入倉,一星期後伊到現場清點, 該機具已經不見,被告也承認是他處分等語。證人宋源竣於 原審具結證述:「(被告倉管是開放的空間,還是有門鎖做 保管?)是鐵皮屋,而且可以遮雨,要進入要門鎖,門外還 有監視器」、「(你們去做例行性檢查時,都是何人在場? )我們會事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要過去看,如果他不在的 話,就請覃鈺婷或其他員工要有人留在那邊,幫我們開門進 去」等詞。而泓銘公司係以倉儲為業,倘無適合之保管場所 ,中租迪和公司斷不會將如此價格昂貴且儲存不易之龐大機 具放置於泓銘公司倉庫內。足見丙○○證稱泓銘公司確有實
質保管之設備及責任為實,而泓銘公司更不可能任意放置該 機具,第三人在未得到被告授意或告知之情形下,應無從知 悉機具之數量、種類、價值,亦不可能輕易逕自倉房將機具 在同一時間內搬離。被告雖表示上開機具係伊被地下錢莊限 制行動而遭強行搬離云云,然依其未曾告知委託保管之中租 迪和公司上情,即行逃逸不理,且迄未曾有任何報案情形, 亦未提供監視器或任何資料以供查緝,徒憑空言辯稱係遭地 下錢莊強行搬離云云,委無足採。
⒉至附表六所示之機具,告訴人固曾具狀表示出售予被告。然如 前述,在被告未付清價金之前,中租迪和公司仍保留所有權, 被告並無處分保管物之權利。是被告擅自處分此部分機具,仍 無礙其侵占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就侵占附表編號一之 雷射切割機,及侵占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機具,各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附表編號二至 七所示機具之侵占行為,係本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屬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與覃鈺婷間,就上 開二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 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占之機具價值高達一千五百萬元, 造成被害人鉅大損失,且就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機具迄未能合 理交代下落,僅空泛表示有和解誠意,未曾具體賠償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並說明被告上開犯罪 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本件係民事 糾紛,否認侵占犯行等由。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移送審理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案件, 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 │委託保管時間 │貨品名稱(廠牌)│ 數量 │
├───┼───────┼────────┼───┤
│1 │95年7月14日 │雷射切割機( │ 1套 │
│ │ │TRUMP ) │ │
├───┼───────┼────────┼───┤
│2 │95年7月14日 │加工中心機(綺發│ 4台 │
│ │ │) │ 1台 │
│ │ │立式加工機(東台│ │
│ │ │) │ │
├───┼───────┼────────┼───┤
│3 │95年8月2日 │CNC 線切割機(徠│ 1台 │
│ │ │通) │ │
├───┼───────┼────────┼───┤
│4 │95年8月31日 │研磨機(MAKINO │ 1套 │
│ │ │SEIKI ) │ 1套 │
│ │ │前端徑研磨機( │ 1套 │
│ │ │KOBAYASHI ) │ 1套 │
│ │ │切斷研磨機( │ │
│ │ │KOBAYASHI ) │ │
│ │ │倒角研磨機( │ │
│ │ │KOBAYASHI ) │ │
├───┼───────┼────────┼───┤
│5 │95年10月12日 │龍頭機(津田駒)│ 20台 │
│ │ │雙噴平織機(津田│ 20台 │
│ │ │駒) │ │
├───┼───────┼────────┼───┤
│6 │95年10月18日 │塑膠射出機(專誠│ 4台 │
│ │ │) │ 2台 │
│ │ │塑膠設出機(新昌│ │
│ │ │億) │ │
├───┼───────┼────────┼───┤
│7 │96年1月3日 │鑽床(高明精機2 │ 5台 │
│ │ │台、台勵福1 台、│ │
│ │ │常準1 台、KING │ │
│ │ │RICG1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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