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32號
TPHM,96,上重訴,3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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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歐德芳律師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達夫律師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
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戊○○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受僱於華彩軟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管理應付帳 款業務,八十八年調升為會計經理,九十年五月間調任會計 部門協理,負責整個會計部分業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離職;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華彩公司轉投資之 牛頓多媒體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 七月間,調任華彩公司財務長室下之轉投資管理部經理,負 責華彩公司與轉投資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九十一年七月離辭 ,至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擔任財會及管 理部經理;二人於受僱於華彩公司時,均係受華彩公司委任 處理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並為商業會計法上規定 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緣華彩公司之負責人庚○○以華彩公司轉投資之翌眾資訊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眾公司)、戰略資訊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略公司)、百樂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樂網公司)、雷爵公司、飛廣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軟體



城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廣公司)、興良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鑫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良公司)及興廣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酷綺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廣公司)等七 家公司所進行之各項投資產生巨額虧損,及其借用親友名義 設立及增資,實際由其負責營運之資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資儀公司)、軒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軒順公司)、雲創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雲創公司)及惠禎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惠 禎公司)、昊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衍公司)、 網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泥巴工場有限公司,下稱網輝 公司)、矽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麗公司)及東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進公司)等公司,需調度資金以維持營 運,庚○○乃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將華彩公司向慶豐銀行 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款,匯至翌眾公司等轉投資或由其實際負 責營運之各關係企業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供翌眾公司等 公司營運使用,庚○○(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為使前揭資金挪用,能夠在會 計帳目支出有正當性,與負責華彩公司與其他轉投資公司之 資金調度事宜及往來業務之華彩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兼財務長 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會計部門協理丙○○、轉投 資管理部經理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下列背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行 為:
㈠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庚○○為附表一 所示之東進公司等公司調度資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預付貨款、預付股款方式,或自行填寫,或指示戊○○填寫 ,或戊○○再指示不知情之蕭秀鳳填寫支付廠商東進公司之 預付貨款等內容不實之「暫付款申請單」、「員工請款單」 ,呈由甲○○、庚○○,或呈由庚○○核可,再由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據以在支出傳票摘要欄登載「預付貨款」、「預付 股款」之不實會計事由,並登載於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 ,經丙○○、庚○○核章,或經庚○○核章後,自華彩公司 在慶豐銀行等各銀行開立之帳戶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東進公司、矽麗公司、軒順公司、翌眾公司、惠禎公司、資 儀公司、戰略公司、雷爵公司、昊衍公司、鉅盛公司、雲創 公司、百樂網公司、甲○○、李文孝等人銀行帳戶(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減損華彩公司之資本及可運用 之營運資金,致生損害於華彩公司。丙○○更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八日會計師因華彩公司增資案前往查核華彩公司八十九 年度財務報表前某日,恐主辦會計人員乙○○因華彩公司八



十九年度帳目混亂,未列會計帳本(明細分類帳、綜合分類 帳),部分會計傳票不完整,拒絕配合在已製作完成之華彩 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 金流量表用印,利用乙○○放假日,未經乙○○之同意,指 示不知情之助理蘇嬿如外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乙 ○○」印章一枚後,在前揭財務報表之主辦會計人欄蓋用「 乙○○」印章,及經由丙○○、庚○○在經理人、負責人核 章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行使交予會計師查核,足以 生損害於乙○○本人。
㈡九十年底,前開預付款項科目扣除已回收之翌眾公司新台幣 (下同)二千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軒順公司一千 萬元及東進公司二千七百萬元等現款後,該科目之累計金額 仍然偏高,庚○○、甲○○、戊○○乃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蘇 嬿如,以長期投資、同業往來等科目或應收應付款項互抵之 方式沖減前開預付貨款、預付股款金額,逕行轉為華彩公司 對翌眾公司等公司之投資款項或華彩公司應付款項之扣抵, 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經由戊○ ○、丙○○及不知情之稽核部門主管詹芬香,結算華彩公司 九十年度財報,統計九十年度之暫付款、預付貨款、預付股 款之未沖銷金額明細,尚有附表二所示之未報銷金額,總計 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戊○○將此統計結果,呈報財務長甲 ○○、董事長庚○○,庚○○雖明知華彩公司自八十八年間 起,已自行研發之「微軟電子書苑電子書製作出版軟體平臺 」軟體,為沖銷未報銷之暫付款(預付貨款、預付股款), 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華彩公司辦公室,偽造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歐文傑代表華彩公司與矽麗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林鳳娣,簽訂華彩公司以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 委託矽麗公司進行「微軟電子書苑電子書製作出版軟體平臺 」軟體之開發與電子書製作專案之「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 」(下稱軟體合約),於該合約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盜蓋 歐文傑放於華彩公司之印章,再將該偽造之軟體合約交予甲 ○○轉交予戊○○,以此合約沖銷未報銷之暫付款、預付貨 款、預付股款,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之丙 ○○二人,雖知悉前揭庚○○所提出之「軟體合約」係偽造 之憑證,仍與庚○○、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行使提送會計人員入帳,以沖銷未報銷之暫付款、預付 貨款、預付股款,足以生損害於華彩公司,且使華彩公司九 十年度之財務報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各金融機構與往 來廠商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判斷之正確性。
三、案經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蘇嬿如、蕭秀鳳、己○○於偵查時經具結之供 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於乙○○、蘇嬿如、蕭秀鳳、己○○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乙○○、蘇嬿 如、蕭秀鳳、己○○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 、蘇嬿如、蕭秀鳳、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 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證人乙○○、蘇嬿如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於乙○○於台 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被告丙○○事先未經其同意 ,指示同事蘇嬿如刻製其印章,蓋用於華彩公司八十九年度 財務報表主辦會計人欄(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十五號卷 ㈡第十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同事有打電話給 我,是我姐姐接的。我姐姐說,有一位黃小姐,可是我想我 們部門沒有一位黃小姐。下午,我有打電話回公司,問誰找 我,我印象中,是蘇嬿如告訴我,他說:『經理丙○○叫我 去刻你的印章』。我就回答說:刻了嗎?他說:刻了…(針 對刻章用途?)蘇嬿如有跟我說,是蓋在財報上…(你有無 異議?)當時沒有,但是我想說都已經刻了,而且,隔天上 班再講,我就沒有再講…」(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證人蘇嬿如於台



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被告丙○○指示其刻製「乙○ ○」印章,不知用途,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 日,被告丙○○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吩咐其至台北市調查處 製作筆錄時,向調查單位說明乙○○已事先知情並同意蓋章 (同前聲搜卷㈡第十六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時改稱:「 …是丙○○叫我刻的,因為當天乙○○請假,丙○○請我去 刻章,沒有跟我說原因,我後來才知道原因,是蓋在財報上 面。刻章當天,事前我們同事,好像是王曉雯有打電話給乙 ○○,但找不到他。隔天上班,我有跟乙○○講這件事,他 有什麼反應我不記得…」(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㈡第十頁),致其等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與審 判供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被告丙○○事先未經其同意指示同事蘇嬿如刻製其印章,蓋 用於華彩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主辦會計人欄之內容,與 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內容相符,且證人乙○○、蘇嬿如於偵 查時均表示:「…(先前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本署應 訊所言實在否?)實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偵查筆錄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十八號卷㈣第六十七頁,乙○○) 、「…(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言實在否?)我沒有作 偽證…」(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核退 偵字第十八號卷㈣第六十九頁,蘇嬿如),未指陳台北市調 查處調查詢問時有非出於自由意願之情事;而其等於台北市 調查處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丙○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丙○○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蘇 嬿如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係陳述被告丙○○事先未經「乙○ ○」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蘇嬿如刻製「乙○○」印章,蓋用 於華彩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親身經歷事實,亦為證明 被告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上揭規定,證人乙○○、蘇嬿如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 問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庚○○、甲○○於台北市 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證人乙○○、蘇嬿如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證人丁○○、詹芬香於台北市調查處 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證人己○○、庚○○、甲○○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



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證人乙○○、蘇嬿如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詢問時供述、證人丁○○、詹芬香於台北市調查處調 查員詢問時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詹芬香、乙○ ○、蘇嬿如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庚○○、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 使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 證人詹芬香、乙○○、蘇嬿如、己○○、庚○○、甲○○、 丁○○,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丙○○戊○○對於詹芬香、乙○○、蘇嬿如、己○○、庚○○、 甲○○、丁○○之正當詰問權,證人己○○、庚○○、甲○ ○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證人詹芬 香、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證人乙○○ 、蘇嬿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 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四、證人蕭秀鳳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辯護人對 證人蕭秀鳳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而檢察官未證明(自由證明)該等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 別可信之情怳,是依上開規定,該等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 之記載,就證明被告丙○○構成犯罪之事實,無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 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乙○○、己○○於台北 市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蘇嬿 如、蕭秀鳳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詹芬香於 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各項人證及書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否認有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 :「…刻印的事情,當事人乙○○也知情,發票變造的事情 ,傳票日與登帳日不同日,登帳日在八月份,當時我已經不 在華彩會計部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二頁)、「…我在華彩只是員工,我自己也購買華彩 的股票,我也是受害人…老闆要做什麼事情,我怎會知道, 我只是按照憑證來入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審判筆錄 第二十一頁),被告戊○○辯稱:「…我與發票根本沒有關 連…我並非華彩公司的財務經理,我是負責華彩轉投資的部 分…預付貨款、股款的部分…我用的憑證都是公司有效的憑 證,而且實際上我並沒有作資金調度、轉投資的決策、也沒 有辦法作謀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預付貨款、預付股款,我在財務室…是被 指示去交換及文書的處理…」(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 判筆錄第三頁)、「…我是在財務長甲○○的手下,財務長 告知我去協助九十年會計帳的時候,他才拿這契約給我。我 是在這時候才看到這份開發契約…(被告柯你在調查站表示 ,你是依照庚○○、甲○○的指示執行,以預付款的方式匯 款給矽麗等公司一億九千多萬元,但實際有無交易,你不清 楚,你為何如此聽命?)我是按照公司核決權限,我沒有權 力作核決的動作,我是根據庚○○、甲○○要求我去填公司 的憑證單據…他授意,我按照公司的程序,到年底的時候, 他會拿約略價值的作沖銷…」(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審判 筆錄第三頁)、「…我沒有跟庚○○、甲○○有共犯關係, 我們當時都有購買華彩的股票…甲○○是我的直屬上司,他 交代事情,我按照他所指示去做申請,我並沒有不法的意圖 …」(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等語。二、經查:
㈠庚○○自華彩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至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華彩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事會 議改選台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彭羨麟擔任董事長 ,甲○○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受僱於華彩公司擔任總經 理特助,八十八年初起調任財務部經理,八十八年中調任財



務部協理,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起調任財務副總經理,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兼任華彩集團財務長,至九十一年四 、五月離職,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受僱於華 彩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管理應付帳款業務,八十八年 調升為會計經理,九十年五月間調任會計部門協理,負責整 個會計部分業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離職;被告戊○○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華彩公司轉投資之牛頓多媒體公 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調任 華彩公司財務長室下之轉投資管理部經理,負責華彩公司與 轉投資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九十一年七月離辭,至雷爵公司 擔任財會及管理部經理各情,已據被告丙○○戊○○、證 人庚○○、甲○○供明在卷。
㈡華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由被 告戊○○、證人蕭秀鳳或華彩公司人員,填寫預計銷帳日期 空白之「員工請款單」或「暫付款申請單」,呈由甲○○、 庚○○或庚○○簽核,再由會計人員填載「預付貨款」、「 預付股款」之支出傳票,經被告丙○○、庚○○核章,或由 庚○○核章後,以預付貨款、預付股款之會計科目,由華彩 公司向慶豐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匯款至甲○○、東進公司、矽 麗公司、軒順公司、翌眾公司、惠禎公司、資儀公司、戰略 公司、雷爵公司、昊衍公司、鉅盛公司、雲創公司、百網公 司、李文孝等人,所申請開立之中國國際商銀城中分行等之 銀行帳戶;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華彩公司會 計人員,依被告戊○○丙○○之指示,對前揭預付貨款、 預付股款,以長期投資、同業往來等科目、應收付款項互抵 方式沖減,其中⑴東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匯六百萬 元至華彩公司銀行帳戶,沖減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一千萬元之 預付貨款,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匯一千一百萬元至華彩公司 銀行帳戶,沖減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一千萬元、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五百萬元之預付貨款,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匯一千萬元至 華彩公司銀行帳戶,沖減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一千八百萬元之 預付貨款,⑵軒順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匯一千萬元至華 彩公司銀行帳戶,沖減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一千三百萬元之預 付貨款,⑶翌眾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匯二千萬元至華彩公 司銀行帳戶,沖減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七百萬元、九十年四月 二日五百五十萬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百萬元之預付貨款 ,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華彩公司與矽麗公司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之「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之工程款 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沖銷附表二所示之暫付款、預付貨款、 預付股款各情,已據被告戊○○丙○○、證人庚○○、甲



○○、蘇秀鳳、蘇嬿如、己○○供述甚詳,並有①申請人被 告戊○○華彩公司員工付款單、②廠商矽麗公司廠商預付單 、廠商預付款單、③廠商軒順公司HQ費用付款、成品付款 單、④戰略公司HQ費用付款、⑤廠商軒順公司廠商預付單 、廠商預付款單、⑥付款單明表、⑦廠商百樂網銀行提款單 、⑧廠商昊衍銀行提款單、⑨員工請款單、⑩預付轉軟體模 組明細、⑪廠商矽麗公司費用應付單、應付憑單報表、電腦 軟體委託開發合約、⑫廠商矽麗公司費用付款單、⑬廠商東 進公司成品付款單、⑭軒順公司HQ費用付款單、成品付款 單、⑮廠商惠禎公司成品付款單、⑯廠商昊衍公司成品付款 單、⑰廠商戰略公司HQ費用付款單(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 第四十五號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至第 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 二頁至第一七○頁)、⑱申請人被告戊○○暫支款之暫付款 申請單、憑證黏貼單(匯款回條聯)、匯出款單(同前警聲 搜卷㈢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⑲廠商昊衍公司、百樂 網公司之員工請款單(申請人戊○○)、慶豐銀行全行收存 款憑條、⑳廠商翌眾公司之暫付款請單(申請人蕭秀鳳)、 憑證黏貼單(存款憑條)、㉑廠商惠禎公司之暫付款申請單 (申請人戊○○)、匯出款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㉒廠商 軒順公司之暫付款申請單(申請人戊○○)、匯出款單、慶 豐銀行全行收存款憑條、㉓廠商東進公司之暫付款申請單( 申請人戊○○)、匯出款單、慶豐銀行全行收存款憑條、㉔ 廠商矽麗公司之暫付款申請單(申請人戊○○)、匯出款單 、慶豐銀行全行收存款憑條、㉕廠商百樂網公司之暫付款請 單(申請人蕭秀鳳)、㉖廠商翌眾公司之暫付款請單(申請 人蕭秀鳳)、㉗廠商資儀公司之暫付款請單(申請人蕭秀鳳 )、㉘廠商惠禎公司之暫付款請單(申請人蕭秀鳳)、㉙廠 商軒順公司之暫付款請單(申請人蕭秀鳳)、㉚廠商矽麗公 司之暫付款請單(申請人蕭秀鳳)、㉛廠商戰略公司之員工 請款單(申請人蕭秀鳳)、匯款憑條、㉜廠商資儀公司之暫 付款請單(申請人蕭秀鳳)、憑證黏貼單(慶豐公司匯款委 託證明聯)、匯出款單㉝廠商軒順公司之暫付款請單(申請 人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七十三頁至 第八十四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 五三頁、第一五七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丙○○固承認其係華彩公司會計部門主管,會計部門對 於上述預付款、預付貨款製編傳票及登載入冊,其有核閱, 被告戊○○承認有填寫華彩公司暫支款之員工請款單及會計 科目「預付貨款」、「預付股款」之暫付款申請單,惟二人



均否認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 為,⑴被告丙○○辯稱:「…我完全以合法會計憑證入帳… 資金調度的事務,均是財務部門所掌管,我完全不知道前述 匯款狀況…投資決策均是由董事長庚○○、財務長甲○○所 決定,我並不知道…以應付帳款與預付股款對沖之方式顯然 不合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 )、「…華彩公司預付貨款或預付股款…是依據華彩公司製 訂之暫付款申請流程辦理…依申請部門之不同,送交該單位 主管核閱,並在核閱後檢附發票、採單、入庫單、進貨單, 連同當初填寫之暫付款申請單,送交會計部門,會計部門再 製作傳票沖銷…」(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調查站詢問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我不知道翌眾公司 等關係企業有無以預付股款或預付貨款名義做假交易…」(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十 八號卷㈣第二十六頁)、「…電腦微軟電子書平台模組的契 約是真的存在…我們應該合法的入帳…」(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我只是 按照憑證來入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 十一頁)等語;⑵被告戊○○辯稱:「…我作預付款或暫付 款的會計動作,完全係由副總經理兼財務長甲○○授意…甲 ○○…稱華彩公司在該年度的年底,均會有取得該等公司所 擁有之等值股權,我並沒有製作虛偽之會計憑證…股價及是 否購買該股票…由董事長庚○○…副總經理兼財務長甲○○ 授意,我係承該等之命依實際成交狀況製作該等交易之會計 憑證…有關華彩軟體以四千五百萬元向矽麗…購買『微軟電 子書軟體平台開發模組』,該筆交易係由甲○○指使我以預 付款項名目製作暫付款申請單,將四千五百萬元…分別由財 務部人員匯款至翌眾…軒順…東進…昊衍…惠禎…雷爵…百 樂網…戰略網路…甲○○並告訴我華彩公司…會取得矽麗… 所擁有的…『微軟電子書軟體平台開發模具』無形資產…」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反面) 、「…係董事長庚○○及財務長甲○○指示我以預付貨款、 預付股款名義申請…用途為何我並不清楚…我曾經問過甲○ ○這樣的款項支出何時會沖銷,甲○○則向我表示在年底會 沖銷…有無實際交易,我並不清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 、「…預付貨款、股款的部分…我用的憑證都是公司有效的 憑證,而且實際上我並沒有作資金調度、轉投資的決策、也



沒有辦法作謀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二頁)、「…預付貨款、預付股款,我在財務室…是 被指示去交換及文書的處理…」(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院 審判筆錄第三頁)、「…我是在財務長甲○○的手下,財務 長告知我去協助九十年會計帳的時候,他才拿這契約給我。 我是在這時候才看到這份開發契約…(被告柯你在調查站表 示,你是依照庚○○、甲○○的指示執行,以預付款的方式 匯款給矽麗等公司一億九千多萬元,但實際有無交易,你不 清楚,你為何如此聽命?)我是按照公司核決權限,我沒有 權力作核決的動作,我是根據庚○○、甲○○要求我去填公 司的憑證單據…他授意,我按照公司的程序,到年底的時候 ,他會拿約略等值的東西作沖銷…」(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 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我沒有跟庚○○、甲○○有共犯 關係,我們當時都有購買華彩的股票…甲○○是我的直屬上 司,他交代事情,我按照他所指示去做申請,我並沒有不法 的意圖…」(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 等語。
㈣然而,
⑴東進公司、矽麗公司、軒順公司、翌眾公司、惠禎公司、資 儀公司、戰略公司、雷爵公司、昊衍公司、鉅盛公司、雲創 公司、百樂網公司、興廣公司,均係華彩公司轉投資之關係 企業,其中昊衍公司、興廣公司、戰略公司、雷爵公司、百 樂網公司之負責人即係華彩公司董事長庚○○,矽麗公司登 記負責人林鳳娣,軒順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玲薇,東進公司登 記負責人賴毓仁,翌眾公司、百樂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日源 ,雲創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明智,惠禎公司登記負責人賴敏文 ,資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勤惠,分別係庚○○之親友,實際 負責人為庚○○之事實,已據證人庚○○供承在卷,並有華 彩公司、興廣公司、雷爵公司、戰略公司、百樂網公司、矽 麗公司、東進公司、惠禎公司、雲創公司、翌眾公司、軒順 公司、昊衍公司、資儀公司之公司登記本資料查詢(九十二 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十五號卷㈡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第 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 五頁至第九十一頁)在卷可稽。而華彩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預付 貨款、預付股款會計科目,自華彩公司在慶豐銀行等各銀行 開立之帳戶匯出至甲○○或東進公司等公司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之款項,大都於支付當日即由其關係企業償還各租賃公 司之欠款等情,亦據證人孫繼祥(第一租賃法務)、侯章善 (中租迪和法務)、林明燕(一銀租賃法務)、黃茂盛(中



央租賃)、葉建麟(聯邦租賃法務)、周方平(寶華租賃法 務)、張勝雄(玉山租賃法務)證述甚詳,並有①第一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進公司電腦軟硬體設備買賣契約書、②戰 略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 書、矽麗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電腦軟硬體 設備)買賣契約書、東進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及雙和分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③戰略公司及一銀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一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④矽麗公司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東進公司及中央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明細表、⑤戰略公司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之(電腦設備)租賃契約書、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 據明細表、⑥戰略公司及亞億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寶華租賃骰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裝潢設備)買賣契約 書、亞億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⑦戰略 公司及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電腦設備)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矽麗公司及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之(電腦軟體及書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⑧傳票二十紙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十八號卷㈠第六頁至第七頁反面、 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 至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 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頁 至第六十七頁)、⑨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九十四)慶銀營字第○○二一號函送昊衍公司、矽麗 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⑩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站前字第○九四○三六九○○○五號函送送東進 公司、惠禎公司、雲創公司、軒順公司、資儀公司之存款明 細資料(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十八號卷㈡第三十七頁至第 四十四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六頁)、⑪慶豐商業銀行營 業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慶銀營字第○○四三 號函(函覆說明昊衍公司、矽麗公司之匯款紀錄,並檢送交 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四十一頁至第 五十一頁)在卷可稽,顯見附表一所示之資金支出,皆作為 關係企業調度之用,此亦為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
⑵華彩公司對於押標金、預付貨款、預付費用等性質之暫付款 項,得依核決權限表之權責主管簽核後為之,預計銷帳日期 ,除押標金外,須於一個月內取得憑證銷帳,華彩公司暫付 款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據



華彩公司各類管銷費用核決權限表,被告戊○○係華彩公司 財務長室下之轉投資管理部經理,負責轉投資管理業務,無 簽核之權責(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被告丙○○為會計經 理,所可核定之費用項目及金額在一萬元以下(原審卷㈠第 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而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採購部門的業務可否有其 他部門的主管來簽暫付款單)不可以,除非是財務部門自己 的採購…(財務部門自己的採購有那些)辦公設備、人事費 用…(你有負責華彩集團的資金調度,會用預付貨款、預付 股款、暫付款等科目,是由何人決定?)董事長庚○○…」 等語(原審卷㈡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可知華彩公司 暫付款核決權限表上所列之人,可核決暫付款支用與否,且 限於其所掌管之相關部門;惟如前所述,附表一所示以預付 貨款、預付股款之會計科目,支付款項予東進公司等廠商而 填寫「暫付款申請單」、「員工請款單」之申請人,被告戊 ○○多達三十五筆,金額自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且預 計銷帳日期為空白,其中被告戊○○填寫之九十年一月二日 暫付款申請單,於原因說明欄僅記載匯入各銀行帳戶之數額 ,及暫借金額七百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十五 號卷㈢第五十二頁),均非屬被告戊○○業務範圍,且無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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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酷綺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億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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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