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江肇欽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第24217號、
第25170號、第2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及丙○○加重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沒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面
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綽號「凱文」)之胞姊子○○前向德寶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癸○○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8號3樓 房地後,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該棟大樓3 、4 、5 樓 原設計為商場用途,嗣各該樓層屋主擬將原供商場用途之上 開房屋,隔間裝潢為多間套房或小家庭型態,分別出售或出 租牟利,但因需更動屋內原設計之管線,而子○○、4 樓屋 主褚明男(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褚明男被訴與乙○ ○等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與5 樓屋主癸 ○○就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一直協調未 果,乙○○即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 其與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擬利用黑道力量,基以 其胞姊向癸○○購買前開房地有諸多瑕疵及價金過高,受有 損失為藉口,而逼迫癸○○就範,以獲取不法利益及財物。 迨於同年10月間,適因癸○○委由其女友丑○○,以電話聯 絡乙○○及褚明男,相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會面,協調商 談大樓管線舖設及施工問題,乙○○見機不可失,遂於同年 10 月18 日前某日,與友人丙○○、己○○(綽號「白鳥」 ,未據起訴)及陳家立(綽號「孔雀」,未據起訴)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覓 妥人手到場,於95年10月18日伺機對癸○○施以強暴、脅迫 之不法行徑。
二、及至同年月18日,由乙○○邀集欲參與行劫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 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支,先行前往上址3樓屋內等候,再 由乙○○於同日下午2、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
與癸○○、丑○○、褚明男及其配偶褚余富妹協商大樓管線 等問題,席間乙○○藉機假意邀約癸○○等人前往上址3樓 房屋參觀,癸○○等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4、5時許, 隨同乙○○步行至上址1樓之際,褚明男因恐其停放路旁之 車輛遭拖吊,遂與褚余富妹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處,乙○○ 隨即以電話聯絡在上址3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子開門,繼 而引領癸○○及丑○○進入3樓屋內後,旋與上開不詳男子 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指示其中1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癸 ○○及丑○○,繼而以子○○向癸○○購買該3樓房地之價 格每坪貴新臺幣(下同)2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 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 繕等為由,要求癸○○給予高額賠償,並恫稱:「我從今天 開始就出運,你就開始倒楣」等語,其中數名不詳男子則在 旁來回走動助勢,乙○○復指使其餘數名不詳男子上前,由 其中1 人將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1 支,插置於左褲腰內,另 名綽號「小胖」之人則向癸○○恫稱:「限5 分鐘內展現誠 意,否則先斷1 隻手,再斷1 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 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其間亦有犯意聯絡之陳 家立夥同黃家盛(綽號藍鬼,未據起訴)陸續到場助陣,稍 後已停妥車輛、不知情之褚明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及褚余富妹亦抵 達3 樓屋內,乙○○隨即要求褚明男在場見證,繼而喝令癸 ○○承諾賠償2,700 萬元,癸○○不從,乙○○即拍桌洩忿 ,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亦隨之拍桌附和,乙○○進而指使數 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 ,輪番趨前朝癸○○揮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 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生 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如此之 強暴、脅迫手段逼使癸○○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 抗拒,祇得同意賠償乙○○2,700 萬元。
三、乙○○於賠償金額既定後,復與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承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要求癸○○具 體說明賠償方式,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言恐嚇癸○○:「 要好好配合大哥,不然馬上就會修理你」等語,其中某不詳 男子更將另一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恫嚇癸○○ ,渠等要求癸○○提供不動產資料及BMW廠牌、車號0007-DW 號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為癸○○獨資經營之商號「悅視美 品行」所有),乙○○繼而命癸○○交付身分證、汽、機車 駕照,同時命丑○○交付身分證,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
,至使癸○○、丑○○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該等證件予乙 ○○;癸○○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50 巷10弄3號住處房地及上開車輛抵償;乙○○進而威嚇癸○ ○:「在場兄弟都很辛苦,要體恤他們,當場拿現金展現誠 意,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你」等語,再由數名不詳男子喝令 癸○○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至使癸○○不能抗拒,而交付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各1枚並告知密碼後,隨即由黃家盛等人持以提款, 而接續自同日下午7時56分許起至8時許止,分4次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2萬元、1 萬5千元、3千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款項8千 元(另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不足,故未提領得 手),迨返回上址3樓現場後,「小胖」等人認款項過少而 深感不滿,作勢欲毆打癸○○,丑○○見狀,亦不能抗拒而 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金融卡1枚並告知密碼後,旋由黃家盛等人持以 提款,而接續自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起至8時35分許止,分6 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丑○○帳戶款項各2萬元、共計 12萬元後,因已超過當日提款額度上限,故暫先作罷,將該 等領得之16萬6千元款項攜回,交由乙○○點收,乙○○並 囑黃家盛等人俟當晚12時許之後再持該丑○○之金融卡提款 。
四、其間,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受己○○之邀前來之李宗 螢(綽號SEVEN、7-11,未據起訴)、己○○、丙○○(綽 號SAM)、庚○○(綽號俊哥,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 及其友人甲○○等人陸續到場(其中己○○在查看現場狀況 並詢問乙○○是否需要協助後,即暫先離去),而與乙○○ 、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刀械 、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癸○○揮舞,並由該名 左褲腰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 旁來回走動助勢,暨一再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限 5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1隻手,再斷1隻腳,再將生殖 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上開 強暴、脅迫方式,威逼癸○○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 書;其間,丙○○曾將癸○○帶至一旁,假意詢問癸○○積 欠乙○○債務是否屬實,癸○○聞言,因情勢所逼,迫於無
奈,不得已承認確有其事,乙○○隨即指示丙○○命癸○○ 交出所戴之勞力士手錶,癸○○及丑○○見渠等人多勢眾, 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遂當場由癸○○交付 該只手錶予丙○○,並依令簽發面額合計2,700萬元之本票 10紙(癸○○另同時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3紙,惟此 部分係因乙○○主觀上認定4樓屋主褚明男向癸○○購買前 開房地亦受有損害,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癸○○須另簽 發上開3紙本票,以擔保對褚明男賠償債務之履行,故尚難 認乙○○就此部分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詳後 ),另由癸○○(起訴書誤載為甲○○)書立內容為:「本 人癸○○於民國94年7月10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新臺幣2,700 萬元正,並於民國95年10月18日還款2,700萬元正給鄭凱文 」字樣之保管條1紙(癸○○另同時書立向褚明男借款850萬 元之保管條1紙,由褚明男收執,此部分亦難認乙○○等人 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詳後)暨內容略以: 「本人癸○○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因積欠鄭凱文新臺幣2,70 0萬元正,把汽車牌照號碼0007-DW車主悅視美品行……本人 癸○○願意讓渡此汽車給鄭凱文先生,絕無異議」等字樣之 汽車讓渡書1紙,再由乙○○命丑○○以保證人名義,在上 開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後,交付乙○○收執,再由乙 ○○將上開汽車讓渡書1紙交由丙○○保管,另2,700萬元保 管條1紙、本票13紙(含擔保對褚明男賠償債務之履行、面 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3紙)、癸○○之身分證、汽、機車駕 照及丑○○之身分證各1枚則交由庚○○保管;另乙○○等 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家盛等人 再持上開丑○○之金融卡,接續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 晨0時10分許起至0時14分許止,分6次(起訴書誤載為5次) 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丑○○帳戶款項各2萬元、合計12萬 元後,攜回交由乙○○點收,適己○○再度折返現場,乙○ ○遂將該筆款項連同稍早提領之16萬6千元、合計28萬6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26萬6千元),交由己○○負責朋分予在場 之不詳男子等數人。
五、乙○○等人得手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乙○○命丙○○等人強押癸○○及丑○○返回渠等淡水 住處拿取前開癸○○之車輛及淡水房地所有權狀,並喝令癸 ○○不得報警,同時恫稱:「如果報警,會請2、300個兄弟 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我們兄弟事後會不斷去找你,讓你 無法過下去」等語,復叮囑丙○○等人在尚未取得癸○○之 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不得釋放癸○○及丑○○;嗣同 日(即95年1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由某不詳男子駕駛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李宗螢及另一 名不詳男子,丙○○則駕駛車號CH-7288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為陳德勝所有,平日由丙○○使用)搭載丑○○及甲○○ ,強押癸○○及丑○○前往渠等淡水住處,拿取上開癸○○ 之車輛後,旋由庚○○駕駛該車、丙○○駕駛車號CH-728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該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號不詳之 車輛搭載癸○○、甲○○、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強押 癸○○及丑○○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82號之「薇風馥 麗飯店」投宿,為防癸○○及丑○○脫逃,遂將渠等二人私 行拘禁於第509室,由同房之丙○○及庚○○就近監控、看 管,甲○○、李宗螢及該2名不詳男子則住宿於第510室。嗣 己○○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繫後,旋 於同日上午5時許趕赴該飯店第509室,要求癸○○提供上開 淡水房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償還上開本票債務;繼而由庚 ○○及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強行將癸○○帶往臺北縣 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2紙,丙○○則強押丑○○ 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其間乙○○及己○○均曾分別以電話 與丙○○聯繫、確認處理進度。俟丙○○、庚○○及甲○○ 先後帶同丑○○、癸○○返回該飯店第509室後,丙○○隨 即開始與地下錢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事宜;其間丑○○向丙 ○○求情,表示遭取走之上開癸○○手錶乃其與癸○○之訂 婚紀念物,希望取回,丙○○遂將該只手錶返還癸○○及丑 ○○。嗣丙○○等人因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致無法 取得該款項,乃於當日下午4、5時許同意癸○○及丑○○自 該飯店離去,癸○○及丑○○至此始獲釋放。
六、乙○○於威逼癸○○簽立前揭本票、借據順遂後,為掩飾其 等上開不法行徑,營塑乃係代其胞姊子○○與癸○○處理上 開房屋買賣糾紛之假象,另行起意,又以上開臺北縣板橋市 ○○○路大樓電線遭人剪斷,4 樓亦無電可用,且4 樓亦有 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需要填補為由,主觀認定4 樓屋主褚明 男向癸○○購買前開房地亦受有損害,乃與當時在場之丙○ ○、甲○○、陳家立、黃家盛、庚○○、李宗螢及上開不詳 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由乙○○指使數名不詳男子以上開事實四所示之同一 強暴、脅迫方式,另迫使癸○○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 票3 紙,暨由癸○○(起訴書誤載為甲○○)書立內容為「 本人癸○○於民國94年3 月25日現金收到850 萬元正於褚明 男先生並訂於95年3 月25日歸還」字樣之保管條1 紙,繼而 由乙○○指示甲○○代為書寫內容為「本人甲○○茲收到褚
明男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3 張共850 萬元整」之收據1 紙(惟該現金保管條正本嗣亦交予褚明男收執),並囑庚○ ○持該3 紙面額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合計 850 萬元之本票、癸○○汽車駕照及癸○○、丑○○之身分 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影本、證件影本連同上開甲 ○○書立之收據暨癸○○出具之850 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予 褚明男收執,而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七、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5年4、5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內,以5、6千元之價 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持有之。
八、嗣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4巷 口為警查獲庚○○駕駛上開癸○○之車輛搭載丙○○,並於 丙○○身上起獲前開汽車讓渡書1紙、庚○○身上扣得癸○ ○印鑑證明2紙、2,700萬元保管條1紙、本票13紙、癸○○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丑○○身分證各1枚、上開淡水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2紙),復經丙○○同意,在其停放於新店住處 附近、平日由其使用之車號CH-7288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 開空氣手槍1支及直徑約4.5㎜之鋼珠8顆;再經警於同年11 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3號褚明 男住處,扣得上開甲○○書立之收據1紙、癸○○所簽發面 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其上包括面額200萬元 、300萬元及350萬元之本票各1紙)、癸○○及丑○○之證 件彩色影本1紙(其上包括癸○○之汽車駕照暨癸○○、丑 ○○之身分證各1枚)暨癸○○書立之850萬元保管條1紙。九、案經癸○○及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具狀辯稱: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收據、被告甲○○書立之收據1 紙、癸○○所簽發面額合計 8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其上包括面額200 萬元、300 萬 元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癸○○及丑○○之證件影本 1 紙(其上包括癸○○之汽車駕照暨癸○○、丑○○之身分 證各1 枚)及癸○○書立之850 萬元保管條1 紙等物,與被 告乙○○強盜之事實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又車牌號碼
0007-DW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1 紙、被害人癸○○所簽 發面額合計2,700 萬元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 票3 紙,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收據,係證明警方於搜索現場所扣得之物及搜索、 扣押均屬合法之證明文書,又被告甲○○書立之收據1 紙、 癸○○所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其上包括 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癸○ ○及丑○○之證件影本1 紙(其上包括癸○○之汽車駕照暨 癸○○、丑○○之身分證各1 枚)及癸○○書立之850 萬元 保管條1 紙等物,雖均係於褚明男之住處所扣得,然該等物 品均係被告乙○○等人交予褚明男收執,均與被告乙○○加 重強盜或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息息相關,被告乙○○主張與其 強盜之事實並無關聯性,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再 者,上開車牌號碼0007-DW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1 紙、 被害人癸○○所簽發面額合計2,700 萬元之本票10紙、面額 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3 紙,均係經警方合法搜索後所扣得之 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等 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 ○竟主張此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二、又本件下揭翻拍自監視器之現場(包含「薇風馥麗飯店」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照片,乃到場處理之員警, 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而其餘扣案物品,亦均係 警方依法搜索而扣得,該等證據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與被告3 人之犯行具有自然關聯性,自亦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其餘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亦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甲○○固均不否認告訴 人癸○○及丑○○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8 號3 樓房屋、交付證件、金融卡暨由癸○○簽發本票、汽 車讓渡書及保管條等事實,並坦承被告丙○○等人有帶同癸
○○及丑○○返回渠等淡水住處取車後,轉往三重「薇風馥 麗飯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被告乙○○辯 稱:案發當日是癸○○的女友丑○○主動聯絡伊要談商場合 作之事,並不是談管線的問題,嗣癸○○邀請伊去參觀上開 大樓,伊與癸○○及其女友丑○○、褚明男夫婦始前往該大 樓現場,當日出現在該大樓3 樓之人是伊請的工人,並非伊 所找去現場埋伏之人,在現場亦無刀械、棍棒、雙節棍及狀 似手槍不明之物等武器,伊當時僅向癸○○表示其胞姊子○ ○買屋後所受之委曲,希望癸○○給伊滿意的答覆,並未要 求賠償,係癸○○自己一樣樣估算,經伊記錄,於己○○抵 達現場後始統計出賠償金額為2,700 萬元,而癸○○同意賠 償褚明男之850 萬元則由其二人自行議定,伊並未介入,伊 亦不知陳家立、黃家盛、己○○等其後陸續抵達之人是何人 找來現場,之後所衍生之強簽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 款、取車、強押癸○○、丑○○至汽車旅館甚至擬將癸○○ 房地抵押貸款等情均非伊所能控制,伊亦無力阻止,而癸○ ○在現場所簽之本票、文書及提供之證件均係己○○叫一綽 號「阿弟」之人放在庚○○袋內,嗣癸○○、丑○○於離開 上開大樓現場後所發生之事均係己○○假藉伊名義發號施令 ,使被告丙○○等人誤認係伊所主使;又伊雖曾致電己○○ 及丙○○,但主要在質問其等為何要強取癸○○、丑○○之 金融卡去領錢,並要其等將錢返還被害人,並非要掌握其等 處理之進度,伊對後來所發生之事均係嗣後看電視新聞始知 悉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晚上9 點多係被告乙○ ○請己○○致電予伊表示乙○○之友人要賣1 台BMW 轎車, 伊才前往現場,伊抵達時,見被告乙○○與癸○○等人正在 洽談,桌上放置1 疊現金,且癸○○正在開立本票,伊感覺 現場氣氛有異,遂詢問被告乙○○發生何事,被告乙○○告 以癸○○積欠其與褚明男三千餘萬元,包括之前3 、4 樓每 坪買貴2 萬元、3 樓遭癸○○損壞之裝修費、電線遭剪斷之 費用及利息等,伊聞言後,又將癸○○帶至一旁,詢問癸○ ○是否屬實,癸○○答稱確有其事,故伊主觀上誤信渠等間 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而癸○○隨後亦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 ,伊並未強逼癸○○簽署;嗣乙○○將汽車讓渡書等相關資 料交給伊,詢問伊可否順道搭載癸○○及丑○○至淡水攜回 抵押之權狀,順便將癸○○之BMW 轎車駛回,翌日再覓車行 出售,給伊賺差價等情,伊純係受被告乙○○之託代為處理 上開事項;而伊載丑○○去拿癸○○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影 本時均係聽丑○○之指示前往她想去之地點,並無強押之情
事,嗣伊至汽車旅館亦係丑○○要伊前往,待淡水戶政事務 所上班後去申請印鑑證明;又關於癸○○之勞力士手錶部分 ,亦係被告乙○○要求伊查看真偽,而由癸○○自願取下交 給伊,況伊事後已應丑○○之請求而返還,丑○○更一再稱 謝;再者,有關癸○○、丑○○被強取金融卡提款部分,伊 並未參與,足見伊確無強盜等情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於案發當日在南雅東路巧遇老友庚○○,嗣伊隨同庚○ ○於95年10月19日凌晨0 時30分左右始抵達案發現場,並未 參與施暴或其他不法行為,亦不知癸○○、丑○○有被強取 金融卡提款之事,伊深信被告乙○○等人與癸○○之間係商 業買賣房屋之糾紛,且雙方已協議解決,故全無強盜犯罪之 認識;至伊代寫收據部分,純係因被告乙○○聽說伊係大學 生,央請伊代寫,伊自認渠等已達成和解,代寫收據並無不 當,乃照被告乙○○逐字逐句所唸內容代為書寫;又伊雖有 隨癸○○至其淡水住處,嗣並有前往汽車旅館及戶政事務所 ,但主要是陪友人庚○○一同前往,並未做任何事,亦無強 押癸○○、丑○○之情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業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 指證綦詳(原審卷一第118至127頁),核與證人丑○○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 第157頁反面),並經證人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1頁反面);而被告乙 ○○逼迫癸○○將房屋拿去設定二胎貸款,並透過被告丙 ○○於95年10月19日清晨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己○○,以 詢問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並請己○○估算上開房屋之剩 餘價值,己○○因而於95年10月19日清晨前往三重「薇風 馥麗飯店」,惟其抵達當時被告丙○○等人尚未取得癸○ ○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復有由被害人癸 ○○具領汽車牌照號碼0007-DW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照、癸○○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丑○○身分 證各1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第37 頁)、薇風馥麗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9至 44頁;95年度偵字第24217號卷第19至21頁)、0007-DW自 用小客車車輛照片(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第45頁)、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5年 度偵字第24217號卷第22頁)、臺北縣淡水鎮○○路50 巷 10弄3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 第55、56頁)、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日北
縣淡戶字第0950004144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上 卷第160至161頁)、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95年11月23日 敦存字第0950000467號函附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95年10月18日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0至 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 三重分行及敦化分行之癸○○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之丑○○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30 至238頁)、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9 565848300號函附0007-DW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悅視美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同上卷第186至187、18 9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0日北縣板地資 字第0950019392號函附臺北縣板橋市○○○路8號3、4、5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268至275頁)、丙○○、己 ○○、陳家立、乙○○、庚○○、李宗螢等人於95年10月 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5年度偵 字第24217號卷第60至61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5頁、 第117至119頁、第171至178頁、第198至199頁)在卷可稽 ,以及警方於被告丙○○身上扣得之0007-DW號自用小客 車汽車讓渡書1紙(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第46頁)、於 庚○○身上扣得之癸○○印鑑證明2紙(同上卷第53、54 頁)、2,700萬元保管條1紙(同上卷第47頁)、本票13紙 (同上卷第48至52頁)、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各1紙(同上卷第57、58頁)、於褚明男住處扣 得被告甲○○書立之收據1紙(95年度偵字第24130號卷第 22頁)、癸○○所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 其上包括面額2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之本票各1紙; 同上卷第19頁)、癸○○及丑○○之證件影本1紙(其上 包括癸○○之汽車駕照暨癸○○、丑○○之身分證各1枚 ;同上卷第20頁)及癸○○書立之850萬元保管條1紙(同 上卷第1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甲○○ 如前揭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二)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日是癸○○的女友丑○○主動 聯絡伊要談商場合作之事,並不是談管線的問題,嗣癸○ ○邀請伊去參觀上開大樓,伊與癸○○及其女友丑○○、 褚明男夫婦始前往該大樓現場,當日出現在該大樓3樓之 人是伊請的工人,並非伊所找去現場埋伏之人,在現場亦 無刀械、棍棒、雙節棍及狀似手槍不明之物等武器,之後 所衍生之強簽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款、取車、強 押癸○○、丑○○至汽車旅館甚至擬將癸○○房地抵押貸 款等情均非伊所能控制,伊亦無力阻止云云。惟查,被告
乙○○與癸○○、丑○○、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於95年10月 18日下午2、3時許,原係在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協商大樓 管線等問題,嗣因被告乙○○邀約癸○○等人至上開大樓 3樓,癸○○等人始隨同前往,此業據證人癸○○、丑○ ○及褚余富妹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49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17頁),且癸○○等人隨同被告乙○○ 進入3樓屋內之際,早有十餘名不詳男子在場,而該等不 詳男子如何以前揭言語恐嚇、揮舞兇器或出示狀似手槍之 不明物體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癸○○心生畏懼而同意 賠償被告乙○○等情,亦迭據證人癸○○、丑○○、褚明 男及褚余富妹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第15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第 17頁),益徵渠等應係受被告乙○○指使而為,渠等與被 告乙○○間就前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依證 人癸○○、丑○○、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所證,癸○○被迫 同意賠償被告乙○○之時,被告丙○○、己○○、庚○○ 、李宗螢、甲○○等人均尚未到場,益徵本件被害人癸○ ○、丑○○遭受強盜及以強暴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均係 被告乙○○於己○○等人未到場前所主導,被告乙○○所 辯:本案並非伊藉機邀約、預謀強盜,案發當日是癸○○ 的女友丑○○主動聯絡伊要談商場合作之事,並不是談管 線的問題,嗣癸○○邀請伊去參觀上開大樓,伊與癸○○ 及其女友丑○○、褚明男夫婦始前往該大樓現場,當日出 現在該大樓3樓之人是伊請的工人,並非伊所找去現場埋 伏之人,在現場亦無刀械、棍棒、雙節棍及狀似手槍不明 之物等武器,之後所衍生之強簽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 卡提款、取車、強押癸○○、丑○○至汽車旅館甚至擬將 癸○○房地抵押貸款等情均非伊所能控制,伊亦無力阻止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乙○○復辯稱:伊當時僅向癸○○表示其胞姊子○○ 買屋後所受之委曲,希望癸○○給伊滿意的答覆,並未要 求賠償,係癸○○自己一樣樣估算,經伊記錄,於己○○ 抵達現場後始統計出賠償金額為2,700萬元,伊亦不知陳 家立、黃家盛、己○○等其後陸續抵達之人是何人找來現 場,癸○○交出金融卡提款、簽發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 渡書等,均係在己○○等人到場後由渠等為之,並非伊所 為,且該等物品全由被告丙○○、庚○○取走,癸○○之 手錶及汽車亦同,伊從未經手,亦未指使被告丙○○等人 為之,而癸○○同意賠償褚明男之850萬元則由其二人自 行議定,伊並未介入,嗣癸○○、丑○○於離開上開大樓
現場後所發生之事均係己○○假藉伊名義發號施令,使被 告丙○○等人誤認係伊所主使;且伊當日因生病嚴重,多 次嘔吐、不斷咳嗽,一直躺在椅子上無力起身,伊雖曾制 止己○○,然己○○大聲要求伊不要再管,到一旁休息, 伊當時亦迫於無奈;又伊雖曾致電己○○及丙○○,但主 要在質問其等為何要強取癸○○、丑○○之金融卡去領錢 ,並要其等將錢返還被害人,並非要掌握其等處理之進度 ,伊對後來所發生之事均係嗣後看電視新聞始知悉云云。 惟查:
1、被告乙○○於95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 43分許,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 家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己○○(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且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及5時4分許亦有與被 告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此為被 告乙○○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95年度偵字第24217號卷第83至84頁、第93頁、第 174頁),另自95年10月18日案發前數小時起至翌日下午 癸○○等人獲釋之前,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據丑○○指稱此係自稱「俊傑」之人所留之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