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已更名:呂銘洋)
戊○○
己○○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鄭博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1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己○○於民國91年 1 月間,分別擔任創盛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盛公司 )董事長、監察人、會計,被告乙○○則與丙○○、戊○○ 、己○○等人均為創盛公司創始團隊成員,被告丁○○為鼎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負責創盛公司於同年1月6日增 資時之簽證事宜。丙○○、戊○○、丁○○等3 人均為受創 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丙○○、戊○○、己○○、乙 ○○等4人組成之創始團隊,於90年10月1日,由乙○○代表 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台北榮總)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丙○○等人成立創盛公 司,台北榮總則同意將該院研究成功之一項「與肝癌有關的 新基因」,授權創盛公司進行後續相關產品之研發、管理、 製造與銷售,而乙○○等人除需先支付台北榮總先期研發經 費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外,嗣須再支付該院5,000萬元 權利金以取得專屬授權。丙○○等人即於同年12月31日成立 創盛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分為10萬股;隨即又於91年1月 6 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3億3,900萬元,資 本總額成為3億4,000萬元,分為3,400 萬股;復於同日下午
召開董事會,決議就增資部分,先發行其中850 萬股,除保 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有股東於同年2 月15日 前認足,並得以公司所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詎丙○○、戊 ○○、己○○、乙○○等人,均明知其4 人欲以前開台北榮 總發明而授權其4 人實施之「男性荷爾蒙接受體激化蛋白」 技術,作價投資創盛公司,取得前開授權之對價,自應由其 4 人支付,竟未履行其義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損害創盛公司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對創 盛公司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由被告丙○○於同年月11日 ,代理創始團隊,與甲○○、王家慶、王永慶、王燕琍、游 長曄、趙文通、張恆毅、蔣振遠、范宜平、于維純、俞國昌 、于俊、于曉雯、宋修宜、吳英黛、謝清美、許淑美、張瓊 云等18人組成之首期投資人團簽訂股東協議書,首期投資人 團同意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創盛公司250 萬股;丙○○ 、戊○○、己○○等3 人及不知情之台北榮總教學研究部博 士張泰階,則以每股12元之價格,將前開「男性荷爾蒙接受 體激化蛋白」技術,作價移轉與創盛公司,認購剩餘600 萬 股。嗣並由戊○○於同年2月8日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記 載以上開技術抵繳股款過程並無不法,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復提出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行使, 致生損害於創盛公司及其投資人。又丁○○於查核創盛公司 前開增資案所提供之各項會計表冊時,明知創盛公司簽發付 款人華僑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 、發票日為同年1月1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與台北榮總, 係以公司資本支付台北榮總作為取得前開技術授權之對價, 與技術入股應由股東支付該對價,再以取得之技術作價投資 公司之規定不符,仍違背其對於創盛公司之注意義務,基於 意圖損害創盛公司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加以糾正,而 仍於同年2月18 日出具創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認創盛公司增資過程及相關會計表冊之編制於法並無 不合,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復提出於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創盛公司及其投資人 。嗣經創盛公司董事甲○○於94年間察覺有異而告發偵辦。 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 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前揭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 告發人甲○○之指述,認台北榮總於90年10 月1日所授權專 利技術,按約定應由前開4 人支付授權對價,惟其竟未履行 義務,而利用創盛公司增資時,被告丙○○、戊○○、己○
○3人以每股12 元之價格,將上開專利技術,作價移轉予創 盛公司,認購600萬股,被告戊○○嗣於91 年2月8日出具監 察人查核報告書,記載上開技術抵繳股款過程並無不法,並 提出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行使,復有創盛公司籌備處與台 北榮總簽訂的協議書、創盛公司91年1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錄、同年月日董事會決議錄、91年2月4日董事會決議錄、創 盛公司創始團隊暨首期投資人股東協議書,及創盛公司簽發 交付與台北榮總之支票影本4 紙可為佐證。又公訴人認被告 丁○○為創盛公司之查核會計師,於明知丙○○等人為上開 行為,與約定不符,而不加以糾正,仍於91年2 月18日出具 創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創盛公司增資 過程及相關會計表冊之編制於法並無不合,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復提出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加以 行使,此有丁○○出具之創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丙○○、戊○○、己○○均 辯稱:上開專利之專屬授權原來就是授權給創盛公司,本應 由創盛公司支付授權專利之對價,之後創盛公司增資,由伊 等以技術移轉作價,認購600 萬股,伊等並非以專利權或專 利之專屬授權作價入股,而係以將發明專利進一步商品化, 應用於各領域之技術,作價入股創盛公司等語;乙○○辯稱 :伊並未授權丙○○與甲○○等人簽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 伊亦不知情,而創盛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台北榮總及會計師查 核等情,伊亦均不知情等語;丁○○辯稱:有關技術出資應 由丙○○或何人支付,並非會計師查核所得加以糾正,會計 師只能對資金的使用列表加以說明用途,並核對各項憑證, 至於資金使用在股東間發生何種效果,非會計師查核的範圍 ,伊查核均依相關規定,並無損害創盛公司之利益,亦無登 載不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以創盛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於90年10 月1日, 與台北榮總研發成果管理中心簽訂協議書,復於90年11 月2 日與台北榮總簽訂合作意向書,嗣創盛公司成立後,即公司 名義再於91年3 月15日,與台北榮總簽訂「合作研發暨授權 實施合約書」,約定由台北榮總研究計畫中發現的「一個與 肝癌有關的新基因」成果專屬授權創盛公司之事實,為被告 等所自承,並有上開協議書、合作意向書及合約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53頁、原審卷㈡第45、47頁),堪信 為真。
㈡又被告丙○○等人於90年12月31日成立創盛公司,資本額10
0萬元,分為10萬股,嗣於91 年1月6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增加資本3億3,900萬元,資本總額成為3億4,000萬元 ,分為3,400 萬股;復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決議就增資 部分,先發行其中850萬股,除保留百分之10 由員工承購外 ,其餘由原有股東於91年2 月15日前認足,並得以公司所需 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暨被告丙○○於91年1 月11日,代理創 始團隊,與告發人甲○○、王家慶、王永慶、王燕琍、游長 曄、趙文通、張恆毅、蔣振遠、范宜平、于維純、俞國昌、 于俊、于曉雯、宋修宜、吳英黛、謝清美、許淑美、張瓊云 等18人組成之首期投資人團簽訂股東協議書,首期投資人團 同意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創盛公司250 萬股;被告丙○ ○、戊○○、己○○及台北榮總教學研究部博士張泰階,則 以每股12元之價格,以技術作價方式移轉與創盛公司,認購 剩餘600 萬股之事實,亦經被告等供承明確,並有創盛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及股東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7 至 184 頁),信屬真實。
㈢證人即告發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結證:被告等以技術 作價入股創盛公司之「技術」,係指被告等有將基因發明「 商品化」之技術,故要求600 萬股之技術股,此與「專利權 」一點關係也沒有,當初包括伊在內所有參與投資的股東, 都覺得被告等技術團隊要以這樣的技術作價,是值得的,所 以沒有細問技術出資可以轉換的股份、金額如何計算出來, 被告等團隊技術所提供的技術,絕對不是台北榮總的專利, 而是把它商品化的技術,從被告丙○○的資歷來看,他應該 有這個能力,被告等技術團隊可以佔有的股份多少,應依股 東協議書之約定,當初雙方都有同意,而台北榮總之專利授 權,其權利金應該由創盛公司支付等語(見第1642號偵查卷 第170頁、原審卷㈡第253、254、258頁)。再參以證人林山 陽即代表台北榮總研發成果管理中心與創盛公司籌備處(由 被告乙○○代表)簽訂90年10 月1日協議書者於原審結證: 該份協議書簽立之對象是創盛公司,因台北榮總是公家單位 ,不會跟私人簽約等語,及證人鍾肇雄即簽訂上開協議書時 任台北榮總研發成果管理中心執行秘書亦於原審供證:伊簽 約的對象是創盛公司,我們台北榮總只對公司簽約,當初因 創盛公司在登記送件中,名稱還沒有確認,丙○○要先取得 台北榮總的授權,又擔心公司名稱有變化,所以要求公司名 稱要寫丙○○等4 人,專屬授權的權利金當然是創盛公司出 ,因為我們授權的對象是創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85 至287 頁)。由此足證台北榮總專利授權之對象為創盛公司 ,應支付授權金者亦為創盛公司無訛,故被告等以作價技術
入股創盛公司之「技術」,顯非上開專利之「專屬授權」。 否則,倘謂被告等須先出資現金取得台北榮總之專屬授權, 再將之移轉予創盛公司,豈非等同係由被告等以現金出資, 又何來所謂以技術抵繳股款可言。況且,依上開90年10 月1 日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台北榮總專屬授權之先期研發經費為 3, 500萬元,授權金為5,000萬元,合計8,500萬元,倘認均 應由被告等支付,則焉有被告等須支付8,500 萬元之現金, 卻僅取得7,200萬元(600萬股)技術股之理,足見告發人翻 異上開供證而指述被告等係以ARCAP 之專利專屬授權移轉予 創盛公司,作價抵繳股款云云,顯悖於常情,已無足採。 ㈣又依證人甲○○之上開供證,首期投資股東之所以同意創始 團隊以每股12元,共600 萬股取得創盛公司的技術股,無非 也是信賴被告丙○○所率領專業團隊的技術,希望借重該團 隊在基因領域方面的專長,將專利發明商品化,謀取公司最 大的利潤。再者,所謂技術團隊必須網羅各方人才,相互配 合,彼此支援方能竟其功,並非僅有生物或醫學專家,即能 達專利發明商品化之目標。而以被告丙○○言,其先後取得 台灣大學農業化學學士、美國普渡大學生物化學博士學位, 於學成歸國後,歷任臺北市生物產業協會理事、新竹生物醫 學園區籌備處「生醫裝置、藥物及診斷研發中心指導委員會 」委員、96年度傑出科技貢獻獎審議會委員、中華民國生物 產業協會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業合作諮詢 委員會」委員、行政院科技顧問組諮詢委員、行政院國科會 諮詢委員及其他生物、基因等相關產業之高階主管職務,有 其相關學經歷及論文在卷可憑。由上足認被告丙○○具有將 「基因發明商品化」的各項技術與能力。另就被告戊○○、 己○○而言,其等從商多年,熟悉市場及顧客心理,可以配 合丙○○故做市場調查並行銷相關商品,暨進行資金調度及 週轉,以利產品之研發、改良、製造及上市。是以,被告丙 ○○所率領之創始團隊既具有上開新發明專利商品化之技術 ,而此並經包括告發人在內之首期投資股東共同協議同意被 告丙○○、戊○○、己○○等創始團隊取得技術股,表示股 東信賴技術團隊的專業能力,希望網羅專業人才為公司創造 更大的利潤,係於經過審慎評估後,始同意被告等創始團隊 以商品化之技術入股。況被告等創始團隊業於91年2月1日委 託大華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無形資產鑑價中心,針對「 男性荷爾蒙接受體激化蛋白」新發明專利所擁有之「專業技 術價值」進行評估,不僅包括基因檢測、癌症診斷、肝癌診 斷試劑等商品價值之評估,還包含未來市場之預測及「經營 團隊之專業能力及經營策略」等,均在分析鑑價之範圍內,
依前揭鑑價結果,初步估計112,379,833 元,亦遠逾創盛公 司應給付台北榮總專利專屬授權之權利金,超出之價值應即 為技術團隊就上開專利商品化所增值部分,此有該鑑價報告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7至265頁)。 ㈤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 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 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6 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 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 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 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除僑外投資公司外 ,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 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查核辦法第6條第3 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會計師承辦公 司行號申請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亦 有相同規定。又前揭公司法有關股東出資之規定,係於90年 11月12日修法後作成原則性改變,原第156條第5項規定:「 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 限。」亦即修法後已完全改變「股東應以現金出資」之原則 。考其修法目的,即係准許股東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作股, 得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准許股東以公司所需 之技術作股,則可增加企業競爭力,有利產業升級及未來發 展;准許股東以商譽作股,更將可提高營運效能並迅速開拓 場。惟於修法初期,主管機關對得作價入股之「技術」種類 及內容並無具體規範,實務上則將技術涵蓋了專利權、商標 權或專門技術等在經濟上具有一定價值之智慧財產權,亦常 見泛指團隊人員所提供之專業服務,並非以股東必須移轉該 技術之「所有權」為限。告發人雖指稱依經濟部89年9 月14 日(89)商字第89216734號函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 資,以現金出資為原則,公司所需財產抵繳為例外,因此勞 務與信用均不得為出資之標的。如持有特殊技術之人提供其 技術上之勞務為出資者,或者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 之出資,自非所允」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56條係於90 年11 月12 日修法時,方修正第5項規定為:「股東之出資除現金 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 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 條之限 制。」;之前舊法第156條第5項係規定:「股東之出資,除 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告發人所 援引之上開經濟部函釋,係在公司法修正為增加「技術入股 」規定前所為說明,其所謂「如持有特殊技術之人提供其技
術上之勞務為出資者,或者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之 出資,自非所允」部分,顯係呼應舊法「股東出資原則上以 現金出資為限」之規定,而與公司法修法後之規定不符,自 無從再予援用。
㈥被告丙○○等創盛公司創始團隊,以其擁有之「將該專利商 品化之『技術』入股,該等技術前已獲該發明所有人台北榮 總之肯定,並為該公司其他創始股東所同意,而將該技術入 股得抵繳金額及取得之股份約定載明於股東協議書,已如上 述。又被告乙○○原屬創始團隊之一員,此觀90年10 月1日 係由乙○○代表創盛公司籌備處,與台北榮總研發成果管理 中心簽訂協議書,90年11 月2日亦係由乙○○代表創盛公司 籌備處,與台北榮總簽訂合作意向書即明。乙○○雖否認有 參與創盛公司90年12月31日、91年1月6日、91年2月4日、91 年3月5日之董事會,告發人亦因此指稱被告丙○○、己○○ 偽造上開董事簽到簿中「乙○○」之簽名,並虛偽登載「出 席:全體董事三人。‥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云云。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經以投影片重疊 比對發見,非僅「乙○○」三個字完全重疊,連「丙○○」 及「己○○」三個字亦屬完全重疊(見本院97年11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丙○○、己○○均堅稱確實曾出席上 開董事會,因此,並無從以簽名筆跡完全重疊來證明並未出 席董事會,或簽名必係遭他人偽造,蓋出席會議者亦可能漏 未簽名,或授權他人於會後再統一整理會議紀錄,兩者並無 必然之證明關係。
㈦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22年上字第35 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 等取得技術入股600 萬股,既係依股東協議書之約定辦理, 經全體投資股東之同意,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無任何登 載不實或不法可言,亦未損及創盛公司及其投資人之利益。 告發人雖以:依上開股東協議書第8 條約定,上開技術股之 發給須經含告訴人在內之首期投資人普通決議始得發給,惟 丙○○等根本未如此為之云云,惟此乃指技術股之發給程序 而言,與被告丙○○等依上開股東協議書得以技術作價抵繳 股款,而入股600 萬股並不相悖,尚難謂被告丙○○等未經 股東會普通決議,而無法以技術入股。至創盛公司91年2 月 4日董事會決議錄、91年2 月4日股東以技術抵繳股款明細表 中,雖均記載係以「專利權」抵繳股款,嗣後91年2月8日監 察人戊○○之查核報告書,亦就上開內容予以准許,惟其真
意均係指以前述「將發明專利商品化之技術」抵繳股款,並 非以「專利權」本身抵繳股款,亦非以其「專屬授權」抵繳 股款。此從上開告發人甲○○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詞,創盛公 司91年1月11日股東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以技術作價」而非 「以專利權作價」,及「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第 6 條、第7 條係約定「專利權」全部屬台北榮總所有,創盛公 司僅取得專利權之「專屬授權」,均足證告等不可能以「專 利權」作價入股創盛公司,而係以「將專利發明商品化之技 術」作價入股,是上開董事會決議錄及股東以技術抵繳股款 明細表之用語,顯係無心之誤載。被告戊○○依此做成之監 察人查核報告書,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存 在。
㈧又本院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就本件有關以技術作價入股之 查核,是否符合一般會計原則及實務作法提供鑑定意見,經 該會於97年8 月8日以北市會字第0974012號覆函略以:「說 明:三、本案技術作價入股相關事宜就股東協議書、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鑑價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貴院檢送資 料觀之,本案所稱『技術』係指丙○○等技術團隊取得榮民 總醫院ARCAP 專屬授權創盛基因公司未來商品化的繼續研發 、經營、管理技術;因此該等技術雖非『專利權』,但仍應 屬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規定技術範圍之一。創盛基因公司 係獲得榮民總醫院ARCAP 專屬唯一授權之使用單位,有效期 限為專利期間屆滿之日止。四、本案創盛基因公司支付榮民 總醫院先期研究經費3,500萬元及專屬授權金5,000萬元,係 屬創盛基因公司與榮民總醫院協議,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 列為創盛基因公司無形資產8,500 萬元,並按法定年限逐年 攤提為費用。技術作價入股7,200 萬元,係屬於股東間協議 出資方式,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為創盛基因公司無形資 產7, 200萬元,並按法定年限逐年攤提為費用;因此上述兩 項會計事項,創盛基因公司帳上則有兩筆無形資產,金額分 別為8,500萬元及7,200萬元。經核閱貴院檢送資料中會計師 查核之資產負債表已確實以無形資產入帳(附件二,帳列97 00萬元,其餘金額於91年2月1日後支付)。五、有關技術作 價價值認定,實務上係根據股東協議及鑑價報告金額決定, 本案中91年1月11日股東協議書第3條即言明創始團隊以技術 作價7,200萬元,第8條言明技術股之發給係因丙○○等技術 團隊進行相關產品之研發、管理、製造及銷售等各項工作‥ ;另外就鑑價報告內容觀之,報告第57頁及61頁敘述該研究 團隊研發基因專利專屬使用權的利基下‥從事一系列與肝癌 相關之研發、基因診斷試劑開發、新藥篩選與開發‥等(附
件三),此乃商品化技術之體現,報告第77頁係根據預估未 來五年技術商品化後創造出來利潤之損益表所估算,其中已 將前述說明四所述無形資產五年攤銷金額作為權利金攤銷費 用5, 000萬元及技術授權費用166,000,000 元減除,經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及權利金攤銷費用5,000 萬元後,估計商品化 技術價值為112,379,833元,該金額大於7,200萬元。六、一 般會計師查核技術抵繳股款,係根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簽證辦法』相關規定,該辦法規定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 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因此只要於技術抵繳股款之 時,技術鑑定價格高於取得技術入股金額,經各股東基於對 自身有利之評估,而認定此技術符合股東期待,並達成入股 協議,查核實務即認定技術出資者取得技術入股屬合理。至 若於技術入股之後,另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未來權益之 目的,而追溯的謂本案不能依據91年1 月11日股東協議書所 為技術入股價額之說法,並非可採,此乃因公司債權人及股 東皆基於本身利益而自由評估是否同意技術入股,故不能於 事後因技術未產生預期效益,而謂先前之股東協議書所協議 技術入股之價額有所高估。更何況,縱使公司以現金股款買 入任何資產,於其事後均亦有該等資產不能發揮預期效益之 可能。
七、會計師非生化技術專家,無法保證技術之當時及未來價 值。本案會計師就創盛公司增資所編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核對鑑價報告書、董事會議紀錄、監察人查 核報告書及91年1 月11日股東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依會計準 則及其專業範圍判斷丙○○等人技術抵繳股款為正常,符合 相關規定。又本案不論以『專利權技術入股』或『管理技術 入股』,只要其股數及價額新台幣72,000,000元及技術入股 內容已為股東會事前明知,則其入股結果既同以每股發行價 格新台幣12元,6,000,000 股,計入股價額72,000,000元, 此與股東協議結果及鑑價報告應無不合,且亦應無損害股東 及公司利益之情形。故本案會計師之簽證結果並無違背對創 盛公司之注意義務,而損害該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已對會計 簽證實務上就本件技術入股案件之查核程序及作法詳為說明 ,亦足證明被告丁○○之查核簽證並無涉背信或偽造文書罪 責。檢察官猶執告發人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查得之 本案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文件中,並無上開股東協議書,而遽 認被告丁○○未履行確實查核之義務,亦無足取。 ㈨有關專利權或商品化技術等無形資產之鑑價專業及判斷,與 實務發展案例及市場需求息息相關。本案於7 年前辦理技術 作價抵繳股款之增資時,距公司法修正通過技術入股等相關
規定不過數月,相關之技術或無形資產等鑑價之程序或可參 考實務案例與今日相去甚遠,惟本件告發人當時為台北榮總 法律顧問且為創盛公司之創始股東,對股東協議書所約定之 技術入股內容、數量及金額清楚知悉且完全同意,實不應嗣 後再以當時該等技術作價之鑑價有誤會,而欲將原協議事項 及增資程序全數推翻。尤有甚者,若因公司發展及獲利不如 預期,而以目前發展相對完備之鑑價理論、能力、技術及水 準,完全否定當時股東及創始團隊雙方之合意所為之協議。 至於股東協議書內創始股東(包括告發人)為何同意其他被 告即創始團隊得以該等技術作價抵繳股款,及據以抵繳之金 額或取得股份多寡,係屬協議書簽定各方間討論與協議範圍 ,而此事項既為創盛公司當時所有股東所明知且同意,即無 損害任一股東之利益可言。被告丁○○本於會計師之專業與 職責,依據法令規定就相關文件詳加查核,認無不符後出具 查核報告,其執行職務過程中亦無任何損害創盛公司之行為 可言。告發人請求就本件專利權鑑價與專門技術鑑價之爭議 ,再送其他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所、中華無形資產鑑價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無從獲 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就被告等被訴背信及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告發人之請 求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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