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適宇 男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莊適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林恩煌」印章壹顆、變造之「林恩煌」身分證壹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中偽造之「林恩煌」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詳附 件),茲引用之。並於事實欄應適用法條欄分別補充: ㈠被告復於出租人戴鳳鑾收取九十年六月份租金時,承前之偽造「林恩煌」署押之 概括犯意,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內,偽造「林恩煌」簽名一枚。 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 有多樣性,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為私文書之一種,而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乃係表彰承 租人支付租金及出租人收訖租金之意思表示,是在該明細表內簽名自具有收據之 性質,亦屬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於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時,行使變造之林恩 煌」身分證,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林恩煌」簽名及蓋用偽造之「林恩煌」 印章後,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證人即出租人戴鳳鑾,及於出租人戴鳳鑾收取九 十年六月份租金時,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中偽造「林恩煌」簽名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使用偽造之「林恩煌」印章及冒簽「林恩煌」簽名於房屋契約書及房租收 付款明細表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及印文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之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 以,被告行使變造「林恩煌」身分證目的即在誆騙出租人信其確為「林恩煌」而 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是其所犯右開行使變造身分證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二罪間,顯具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聲請意旨中雖未論及被告偽造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之偽造 文書事實,惟此部分事實係與前揭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偽造文書有罪犯行間,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另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名 ,容有誤會,然既起訴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法條,特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 科罰金,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參,其雖冒用「林恩煌」姓名承租房屋使用,然在其使用承租房屋期間 並未有任何欠租情形,此經出租人戴鳳鑾於偵查中到庭指訴明確,顯見被告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調查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至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偽造「林恩煌」印章一顆及變造之「林恩煌」身分證 一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是仍應與被告與出租人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中,被告偽簽之「林恩煌」署押及偽造之 「林恩煌」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