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兼王新豐即王金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債權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 23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乙事,業經核准登記 在案,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王新豐即王金 泉於民國(下同)83年8 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400, 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23日起至113 年8 月 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 案。嗣第三人即債務人王新豐即王金泉於86年11月21日邀同 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 元,詎其等自 97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454,496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而第三人即債務人王新豐即王金泉於97年7 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 管理人。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 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1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2 月23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 第6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3 月12日送 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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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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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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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飛湖 │ │173 │田│2556 │10000分之6087 │甲○○權利範圍6087/10000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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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飛湖 │ │173 │田│2556 │10000分之3913 │王新豐即王金泉(已歿)權利範 │
│0│ │ │ │ │ │ │ │ │圍3913/10000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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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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