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2號
ULDV,97,簡上,1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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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乙○○甲○○對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
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74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 ○○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 23.265平方公尺、15.51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排除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乙○○部分 23.26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部分15.51 平方公尺。 ㈡而原審以上訴人乙○○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丙○○因在誤 差值範圍內,難謂有無權占用之情等為由,判決命上訴人乙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 尺之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甲○○,及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甲○○其餘之訴,則予駁回。
 ㈢於本院則聲明:⒈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將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5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⒉上訴人乙○○之上訴 駁回。並陳稱:⒈系爭土地舊地號為竹圍子段424 ─11地號 、面積1009平方公尺,但重測後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882. 78平方公尺,減少約126.22平方公尺,424 ─11地號為水利 用地,而伊所有424 ─17地號(現為溪洲段742 地號)於民



國71年時曾向台灣省雲林縣水利會陳情,請求將占用部分返 還,水利會回覆應照舊使用,但於89年重測後739 地號減少 的面積126.22平方公尺,應是返還予伊,僅係未登記而已, 而伊賣給被上訴人丙○○只有28.21 平方公尺,並未包括水 利會返還與伊之部分。是被上訴人丙○○占用不只原審認為 之0.41平方公尺,應包括水利會返還與伊之部分,故被上訴 人丙○○占用之15.51 平方公尺,應返還與伊。⒉上訴人乙 ○○欲承買或承租占用部分,私下再與伊協議等語。二、上訴人乙○○(即第一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伊於50幾年間即興建房屋,有無占用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伊並不知道,如確實有占用 ,伊願承買或承租所占用之部分等語。
 ㈡於本院則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陳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拆除系爭B建物,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僅新台幣(下同)3,800 元,伊所拆除之面積不到一坪 ,顯可預見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伊受損害至鉅無庸置疑。系 爭建物業已興建逾50載,輾轉讓售與上訴人乙○○,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自始居住在系爭土地,未為任何爭執,且 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使用伊建物之牆面為其廚房之共同壁,苟 其欲要回此部分之土地,則於拆除伊部分牆面前,勢必需先 拆除其廚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未蒙其利,反先受其 害。何況,系爭B建物占有之面積細長且狹小,部分並非整 面牆越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僅能拆除部分牆面之一 半厚度,拆除執行顯有事實上不能,縱能要回該2.66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仍需再興建一道牆面始能使用廚房,是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要非適法等語。三、被上訴人丙○○(即第一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伊所有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先前占用部分已  於75年間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購買同地段740 號土地 ,是伊並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指占用系爭土地15.5 1 平方公尺之情等語。
㈡於本院則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並陳 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與水利會上開爭議事項, 要與伊無涉,其應與水利會自行協議處理。本件爭議僅在界 址部分,且測量亦未超過法定誤差範圍,伊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有。



㈡上訴人乙○○所有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6平方公 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 請上訴人乙○○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B建物部分,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所有系爭  B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審會同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測量屬實,有附圖即上開地政事務 所96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說附卷可按,足信屬實。 ㈡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 有明文。然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於西元1919年由德國威瑪 憲法所明文規定後,至今已為各國法制所採用,我國亦不例 外。亦即所有權之概念,已由絕對性演變為附有條件而可以 限制之權利,所有權雖由個人所擁有,但卻係為增進人類之 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 相一致。因此,基於個人主義之思想,所有權固應歸屬於個 人,然其行使需符合公共利益時,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34 、135 頁參照)。因此, 民法765 條明文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 第148 條亦明文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否則,構成權利之濫用,而不受法律之保護。 ㈢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B建物雖占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然查:
 ⒈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B建物,係磚砌牆厚1/2B、高 7.5  M 、長12.2M 之共同壁之一部分,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2.66平方公尺,並呈狹長形,長約11公尺,有上開附圖 可按,依此計算,平均寬度只有約0.24公尺,足見其強制拆 除不但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上訴 人乙○○之共同壁亦將致損害,其需再重建後,始得使用該 2.66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使用價值不高。 ⒉何況,本院為明瞭系爭建物若拆除是否影響建物安全結構等  節,乃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派員鑑定,該會 派黃金成洪裕強建築師鑑定,本院乃於97年3 月31日會同 兩造及黃金成洪裕強建築師至系爭B建物所在處鑑定,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完畢,並於97年5 月26日 函覆稱:「七、...一本鑑定標的物為磚造鋼架建物,柱



樑皆為無地樑簡單構造,本標的物如拆除易造成其他建物之 損壞,然建物結構部份無太大影響,施工時需進行桁架及柱 樑之固定及支撐。二本鑑定標的物案共同壁拆除所需費用為 40,750元,新做修護共同壁所需費用為146,106 元,合計18 6,856 元。三土地歸還所有權人之所得土地利益為36,176元 。四鑑定標的物若拆除其損失價值..為70,803元。」等文  ,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雲林縣斗六市○○段74 2 地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知拆除系爭B建物雖對建物 結構並無太大影響,惟易造成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甲○○共同壁之損壞,該共同壁拆除及新做修護費用共 計146,106 元,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得取回該2.66平 方公尺之土地,然所得土地利益僅為36,176元,上訴人卻受 有系爭B建物損失價值70,803元,及上開拆除、新做修護費 用之損害。是系爭B建物強制拆除不但有現實上之困難,而 且所需拆除、新做修護費用,及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 將遠超過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而不成比例。
 ⒊本院參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與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不成比例,相差懸殊,與強制 執行所付出之社會成本等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並構  成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不予准許。 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再主張被上訴人丙○○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土地15.51 平方公 尺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函為證,然: ⒈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0.41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履勘 現場及測量屬實,有附圖即上開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0日複 丈成果圖說附卷可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服此鑑測 結果,本院遂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定,內政部 國土測繒中心鑑定認:「三、..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溪洲段742 地號與同段 74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其中A點為鋼釘,B點實地為紅漆, 與溪洲段7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按為被上訴人丙○○)指 界位置相符,並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相符。㈢ 圖示C--E--D連接虛線,係溪洲段7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按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指界鐵皮屋滴水槽外沿位 置(C點為滴水槽外沿角,D點實地為紅漆,E點為直線上 分岐點),其指界位置並未逾越同段740 地號土地範圍。另 法官現場口頭指示之E--D--B--A--E連接線所圍區域,



面積為0.38平方公尺。」「說明:⒉B-F連接實線係地籍 圖經界線,與法官指示溪洲段740 地號實地現況建物(各自 牆壁)相符,並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相符。. .⒋雲林縣斗六市○○段740 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西側) ,並無逾越使用鄰地742 地號土地。」等文,有該中心97年 5 月23日測籍字第0970005078號函所附鑑定書圖、97年11月 12日測籍字第0970011765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丙○○所有如上開鑑定圖所 示E--D--B--A--E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38平 方公尺,然其所有系爭建物西側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5.51 平方公尺等語,要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⒉無論原審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即被上訴人丙○  ○部分)面積僅0.41平方公尺,抑或上開鑑定圖所示E--D --B--A--E部分面積僅0.38平方公尺,均可謂極少,自有 可能是測量公差所致之情,業據證人戊○○(即本件測量人 員)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認為沒有占到,當初測 時,伊從外面測進來,只有一面測得到,牆壁很寬,伊遂問 兩造牆壁是誰的,兩造說都可以,伊便以牆中心為準。據地 籍調查表之記載,整個牆壁都是742 地號所有,測量最大容 許誤差是6 公分,是本件測量結果係在誤差範圍。牆壁是在 742 地號裡面,並未涉及740 地號。以測出來的牆中心到74 0 、742 地號之界址點差6 公分。牆中心在742 地號裡面, 牆外緣也是在742 地號裡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本件測量是屬溪洲段,該地段係於89年間重測, 是採用數值法,即使用GPS 後置放精密導線點,然後再放幹 導線、支導線之方法。被上訴人丙○○占用位置、面積,伊 以斜線標明A符號,斜線部分靠右邊,算是靠近西側,占用 面積是0.41平方公尺,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測量後面,與伊測 量之位置不同。有關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認西側未占用 系爭土地,伊卻測量有占用之情,係因當初牆面有兩面,即 伊所測A面積、國土測繪中心BF部分,當初測時牆壁是很 大一面,所以伊有問當事人此係共同壁還是怎樣,當事人其 中一人表示隨便,另一人說是中心,伊便抓中心測量。之所 以兩者測量結果不同,是因測量時,都會測牆壁厚度,地政 機關與國土測繪中心之圖根點都相同,而當初F點是在廁所 上面,地政機關測量菱鏡比較大顆,不好放,國土測繪中心 有較小菱鏡,可放在那邊測,所以才有不一樣的結果,國土 測繪中心所測也沒有錯。伊並無測量北側,如北側圖根點還 在的話,且假設大家所使用的圖根點都一樣,則測量結果應



該是差距不大,而圖上所說明的那根鋼釘係伊當初測量時所 釘上去的,所以國土測繪中心北側測量應該是沒有錯。地政 機關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儀器都一樣,僅國土測繪中心有較 小顆菱鏡,比較好擺設測量。至被上訴人丙○○占用面積0. 38平方公尺是在誤差範圍內。」等語,而依原審卷內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相關數值複丈規定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 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2 公分,最大誤差6 公分。又第 247 條第1 款: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圖根點及界 址點所測得點位間距離,關於市地之誤差值不得超過下列限 制:「0.005 公尺√S+0.04公尺(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依此公式換算,若點位間距離是在0.067 公尺之範圍 內,則屬可容許的誤差,應無越界占用之問題。經查,本件 測量宗地界址線(2) 至牆中心(1) 之距離0.06公尺(即 6 公分),是在公差裡面,且被上訴人丙○○占用如上開鑑 定圖所示E--D--B--A--E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亦在誤 差範圍內等情,已據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是無論原審測量出來的結果,即附圖所示A部分0. 41平方公尺,抑或是本院測量出來的結果,即上開鑑定圖所 示E--D--B--A--E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當係在可容 許之誤差值範圍內,應無越界占用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可確定。何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所有之建物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係以圍牆間隔 ,此有現場照片可證,依證人戊○○之證詞,圍牆之中心線 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甲○○亦不否認該圍牆渠等各一半之情,益見被上 訴人丙○○之建物並未占用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有 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於法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
五、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乙○○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 之部分,因在誤差值範圍內,難謂有無權占用之情形,亦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 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甲○○上開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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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