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351號
ULDV,97,司拍,35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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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秋田(歿)、第三人許崑祥於 民國(下同)89年5 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渠等向聲 請人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600,000 元之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 月24日起至139 年5 月24日止,債 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許崑 祥邀同許秋田為連帶債務人,於89年5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 5,500,000 元,後債務人許秋田於90年11月20日死亡,相對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詎渠等自89年5 月2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5,500,000 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前開借款項均已視為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另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19日將對 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兆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並於同年8 月 17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又兆豐資產於98年2 月6 日將前開 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 於98年3 月3 日通知相對人,並完成前開抵押權移轉登記登 記在案,故聲請人聲明承受本件聲請,請求裁定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明細查詢表、繼 承系統表、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家悅決字第8453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影本、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 執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16日雲院明非平 決97年度司拍字第351 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許崑祥表示



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12月1 日、98年1 月30日送達相對人 、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未表示,又本件聲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丙○○○名下, 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準此,本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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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3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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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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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東勢鄉 │西安 │ │262 │田│4170.62 │2分之1 │許秋田(歿)持分1/2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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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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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