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65號
ULDV,96,重訴,6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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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己○○○
      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明月
      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9 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MBE- 828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明月沿雲林縣北港鎮○○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238 號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明彥騎乘車號G79-591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路右轉(由東轉向北方向)進入民樂路行駛,甲○○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蔡明彥所騎乘機 車,致蔡明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引發顱內出 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不治死 亡。
㈡原告己○○○為被害人蔡明彥之配偶,原告戊○○丙○○丁○○均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子,被害人蔡明彥因被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等四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等4 人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己○○○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 人蔡明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11 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己○○○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 人蔡明彥支出喪葬費用1,085,459 元。 ⒊扶養費用:原告己○○○係33年2 月26日生,於96年6 月13 日被害人蔡明彥死亡時,年紀為63歲,尚有平均餘命21.27 年(以21年計算),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21年,依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雲林縣94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58,063 元( 以每戶消費支出488,415 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09人,為 158, 063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34,550 元(158,063 ÷1,000,000 ×14,616,070=2,310,2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害人蔡明彥與其子女三人應各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 務,以此計算,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應 為577,565 元(2,310,260 ÷4 =577,565)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己○○○為被害人蔡明彥之配偶;原告戊 ○○、丙○○丁○○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子,原告等四人驟 然喪失親人,心中哀痛難以言喻,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己○○○戊○○丙○○丁○○各 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 ○3,170,935 元;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丙○○丁○○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30日嘉雲鑑 970133字第097580128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 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2817號 函所附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意見)認:「蔡明彥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 先行且右轉彎後逕從3 公尺之慢車道變換車道(斜穿)至快 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 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認:「蔡明彥駕駛重機車,向左偏行變換車 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開鑑 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顯然悖離事實,均不足採。
⒉本件肇事地點並非在雲林縣北港鎮○○街、民樂路交岔路口



,且由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可清楚看出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 車由穎寧街右轉民樂路數秒後,被告才騎乘機車由民樂路由 南向北經過民樂路、穎寧街交岔路口,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蔡 明彥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顯然違誤。 ⒊另本件肇事地點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38 號前,依警員所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距離民樂路、穎寧街交岔路 口,至少有1 、20公尺之距離,鑑定意見竟指被害人蔡明彥 係從穎寧街駛出右轉彎後逕從3 公尺之慢車道變換車道(斜 穿)至快車道而發生車禍,亦顯離譜。
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6 時許,被害人蔡明彥係從穎寧街 右轉民樂路由南向北直行要返回雲林縣水林鄉家中,車禍地 點之對向車道並無任何道路,亦非被害人蔡明彥之返家路線 ,被害人蔡明彥絕無從慢車道變換車道(斜穿)至快車道之 可能。
⒌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未保持間距以致 肇事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超車不慎,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被告機車右前方塑膠護罩擦撞行駛在前之被害 人蔡明彥機車車身及左後方停車支架,導致被害人蔡明彥車 身不穩向左方傾倒,而倒向快車道,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
㈤由證人洪裕崇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蔡明彥 並沒有要變換車道,或者橫越對向車道之情形,且被告於車 禍發生前並未按鳴喇叭,係被告從左後方追撞被害人蔡明彥 之機車,導致被害人蔡明彥車身不穩向左方傾倒,而倒向快 車道,被害人蔡明彥先倒地,被告還滑行一段距離才倒地。 ㈥原告己○○○國校畢業、幫忙被害人蔡明彥經營『志農農產 行』工作,該『志農農產行』係屬農業加工廠,做蒜頭酥、 油蔥酥、粽葉事業的進出口業務,每月收入約8 、9 萬元。 原告戊○○高職畢業、現在『志農農產行』工作,負責廠務 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丙○○高中畢業,負責收購 農產品工作,有部分是交給『志農農產行』,有部分是交給 其他廠商,在『志農農產行』每月收入約5 萬元左右,大月 的時候大約10萬元,小月時候收入約3 萬元,另外還有從事 農事盤點工作,大小月不一定,大月時候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小月1 、2 萬元。原告丁○○高職畢業,另外自己開 公司『明彥農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萬元左右。 ㈦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被害人蔡明彥於本件車禍前,原擔任『志農農產行』負責人 ,其生前並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小組長15年以上,屢獲表揚



,在地方上素有聲望,故原告己○○○在為被害人蔡明彥支 出喪葬費用或修建墳墓時,均較為講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較一般水準為高,乃屬合理。
⒉原告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34號 假扣押執行被告財產時,扣得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 分行之存款302,264 元;另兩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06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一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額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薪資債權參拾萬元之範圍內 存在。二、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安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資額壹佰貳拾萬元存在。…」,足認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 。
⒊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 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及 87 年 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己○ ○○名下雖有土地及存款,但其尚有平均餘命21.27 年,衡 諸物價指數逐年飛漲,近年漲幅尤為驚人,且人隨年紀增長 ,身體逐漸老化,需要花費更多之金錢醫治身體疾病及保養 身體,所費不貲,故以原告己○○○目前之財產,顯不足以 維持其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洵 屬有據。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170,935 元;應給付 原告戊○○丙○○丁○○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妻,行經車禍事 故地點時,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在前,車速較慢,被告從 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未料就在被告尚未完全 超車,二車仍併行之際,被害人蔡明彥因重心不穩,車頭突 然左轉而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致二車皆因此倒地,幸 被告及被告之妻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帽,故雖有受傷,但傷勢 較輕,而被害人蔡明彥雖亦有戴安全帽,但卻未依規定繫好 帶子,才導致頭部硬腦膜下出血之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蔡明 彥機車原行駛於穎寧街,行經穎寧街及民樂路交岔路口閃光 紅燈,未停讓幹線道(直行)先行,而逕行右轉進入民樂路 上3 公尺寬之慢車道行駛,被告機車則在被害人蔡明彥機車 後方直行在民樂路上;被害人蔡明彥因突然要由3 公尺寬之 慢車道向左進入快車道,其機車左後方乃施力擦撞到向左側 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因此才會兩部機車皆向左摔 倒到快車道上。依力學之物理原理,被告是受被害人蔡明彥 擦撞;反之,若是被告機車之右前方主動先擦撞在前面行駛 在3 公尺寬之慢車道之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左後方,則依力學 之物理原理則兩部機車皆應向右摔倒到慢車道上甚至摔倒到 路邊或溝渠去。故本件實因被害人蔡明彥突然由3 公尺寬之 慢車道向左進入快車道,其機車左後方乃擦撞到向左側閃避 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才發生本件車禍。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蔡明彥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後逕從3 公尺寬之慢車道變換 車道(斜穿)至快車道不當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
⒈覆議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發現危險時,有煞車及呼喊叫對方 ,及向左側閃避等語,顯見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並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規定之情形。又被害人蔡明彥因罹患中度聽障及於酒 後駕車精神未能集中,致未聽到被告之呼叫警告,且未發現 後方有車,即突然由3 公尺之慢車道向左進入快車道,以致 其機車之左後方擦撞到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 ,導致兩部機車皆向左摔倒到快車道上,肇致本件車禍。覆 議鑑定意見書未審酌以上各點,其所為鑑定意見,自有未洽 。
⒉依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⑴被害人蔡明彥 機車左倒於往北行向快車道上,刮地痕起點距分向線0.8 公 尺處往北刮行4.6 公尺;⑵被告機車左側倒於對向快車道內 ;⑶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刮地痕起點距停止線9.8 公尺;另參 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蔡明彥機車自穎寧街,行經穎寧 街及民樂路交岔路口閃光紅燈,未停讓幹線道(直行)先行 ,而逕右轉入民樂路上3 公尺寬之慢車道行駛,綜上可知, 被害人蔡明彥原於3 公尺寬之慢車道往北行駛,突於距停止



線(穎寧街及民樂路交岔路口)9.8 公尺處,從3 公尺寬之 慢車道向左進入快車道,而於距分向線0.8 公尺處被害人蔡 明彥機車左後方與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擦撞 倒地往北刮行4.6 公尺倒於往北行向快車道上,而被告因向 左側閃避倒地往西北北方向刮行11公尺而倒於對向快車道內 。因此,是被害人蔡明彥駕駛機車,行經穎寧街及民樂路交 岔路口閃光紅燈,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 行)車先行,且右轉彎後逕從3 公尺寬之慢車道變換車道( 斜穿)至快車道不當,致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左後方乃擦撞到 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才發生本件車禍,駕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 被害人蔡明彥駕駛機車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及第99條之規定,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故本件應以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正確。 ㈣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 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 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 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 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自穎寧街,行經穎寧街及民樂路交岔 路口閃光紅燈,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逕右轉入 民樂路上3 公尺寬之慢車道行駛,又突然由3 公尺寬之慢車 道向左進入快車道,致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左後方乃施力擦撞 到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被告對於被害人蔡 明彥此種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被告對 於被害人蔡明彥突向左進入快車道之行為亦已採取煞車及呼 喊對方,並向左閃避之措施,但因被害人蔡明彥中度聽障及 酒後駕車精神不能集中致未能聽到、注意到,故被告實已盡 注意之能事,是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㈤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皆摔 倒於快車道上,由於被告及被告妻子有確實繫妥安全帽,故 摔倒後雖有受傷,但傷勢較輕;反觀被害人蔡明彥非但酒後 駕車,且未確實依規定繫妥安全帽,致摔倒後安全帽脫落, 而導致頭部硬腦膜下出血之嚴重傷害,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是縱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害人蔡明彥就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㈥被告係高職夜間部畢業,在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現場工作,職稱為課長,每月薪資約5 萬多元;投資生泰合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00 多萬元;至於安康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部分,被告僅是掛名而已,投資金額10幾萬元; 另外利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只是掛名而已,沒有 投資;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沒有投資。 ㈦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對於醫療費用7,911 元部分沒有意見,被告同意賠償。 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己○○○提 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共16大項,每一項之費用顯屬過高,不 符社會常情,被告對其提出之單據均否認之。
⒊扶養費用部分,因被害人蔡明彥死亡時,已62歲,且罹患有 鼻咽癌及中度聽障之重大傷病,實際上並未有賺錢可扶養原 告己○○○,因此,原告己○○○未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 是原告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應依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智 識水準及經濟狀況,並參酌社會發生原因、過失輕重等詳為 衡量,本件被告為工廠之工人,收入不多,而被害人蔡明彥 家境富裕,其子即原告戊○○丙○○丁○○等三人均經 營事業有成,參以被害人蔡明彥死亡時,已罹患鼻咽癌及中 度聽障,是原告己○○○戊○○丙○○丁○○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㈧證人洪裕崇對於追撞或擦撞並不是很清楚,且其所為證述與 現場圖、相片所示不符,而依力的原理判斷,直行車自後方 被追撞,應會往外偏向倒地,與本件車禍情形顯然不同,顯 見證人之觀察並不清楚,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即有待斟酌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MBE-828 號重型機車,與被害 人蔡明彥騎乘車號G79-591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明彥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96年6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蔡明彥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己○○○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醫 療費用7,911 元。
㈣原告己○○○戊○○丙○○丁○○已共同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每人各領得375,000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㈡原告己○○○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費用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 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應以多 少為適當?㈣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MBE-828 號重型機車,與被害 人蔡明彥所騎乘車號G79-591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蔡明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引發顱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 8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圖1 份、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份附於刑事 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 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理應注意 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以致發 現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 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蔡明彥傷重不治死亡 ,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與蔡明彥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 突然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致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左後方擦撞到 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被告無從閃避,是被 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依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蔡明彥之 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左倒於往北行向快車道上,車頭朝向右前



方,刮地痕起點距分向線0.8 公尺處往北刮行4.6 公尺;被 告機車左倒於對向快車道內,車頭朝向左前方,刮地痕約11 公尺;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刮地痕起點距停止線9.8 公尺。而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蔡明彥機車 自穎寧街駛出,行經穎寧街及民樂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民 樂路,嗣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⑵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蔡明彥自穎寧 路右轉駛出轉入民樂路後,隨即騎乘機車接近白線位置,嗣 被害人之機車駛出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直行 進入監視器畫面內,由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可以明顯 看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白線內即快車道內(見本院 卷一第71頁),之後被告所騎乘機車超出監視器畫面後,兩 車始發生碰撞,是由被害人蔡明彥及被告之行車方向,及車 禍發生後兩車之倒地位置、刮地痕位置,顯見被害人蔡明彥 騎乘機車自穎寧路駛出右轉進入民樂路後,隨即駛入快車道 內,以致於上開地點之快車道內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因此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位置均位於兩車行車方向(即 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內。又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自距 離交岔路口停止線僅9.8 公尺之地點延伸向北4.6 公尺,停 止於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而上開刮地痕應係被害人機車於 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與地面摩擦致於地面所形成之刮痕, 而上開刮地痕起點距離交岔路口停止線僅9.8 公尺,益徵被 害人機車自穎寧路右轉進入民樂路後,隨即進入民樂路之快 車道內行駛,旋於快車道內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否則,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位置應不致位於快車道內 ,且被害人機車之倒地位置亦不致位於快車道內。 ⑶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蔡明彥駕駛重機車,向左偏行變換車道 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 月23日覆議字第0976 202817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 。
⑷至證人洪裕崇雖到庭證述:「(問:有無目擊系爭車禍發生 的情況?)有,當時被撞者他是在前面,追撞者從被撞者左 後方擦撞,他們擦撞之後,兩台機車偏向對向車道的汽車道 中間,被撞者先倒地,追撞者還滑行一段距離才倒地…」「 (問:當時路口有無號誌?)沒有,但是撞擊點的後方約三 十公尺,有紅綠燈,但是當時的紅綠燈好像沒有作用。」「



(問:被撞的機車是直行或轉彎車?)直行。」「(問:追 撞的機車?)是直行。」「(問:追撞的機車當時的位置? )差不多在白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右前方塑膠防護罩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停車架位置 發生碰撞,以致兩車均人車倒地。而證人證述車禍發生地點 即白線位置,與現場監視器所拍攝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之路線 顯然不同;其次,被害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後現場之倒地位置 與白線間,並未留有刮地痕,車禍現場亦無自慢車道延伸向 快車道之刮地痕;再者,被害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亦非倒 地於慢車道內,而係倒地於距離慢車道白線尚有2 公尺距離 之快車道內,是證人所證述車禍發生地點,顯與車禍發生前 被告騎乘機車之行駛路線、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刮地 痕起點、位置,及兩車倒地位置有所出入。倘如證人所述, 車禍係於白線位置發生,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 ,顯然必須偏向慢車道行駛,始有可能於白線位置與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位置距離被害 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僅不到10公尺之距離,被告所騎乘 機車實難看出於車禍發生前有偏向慢車道行駛之情形,況依 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最 後位置,其機車車輪亦已接近白線(見本院卷一第69頁), 而車禍係於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數秒後發生,則被 告倘係轉向慢車道騎乘機車,則兩車碰撞後之倒地位置、刮 地痕應距離白線不遠,然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員至現 場採證結果,兩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及現場之刮地痕 均位於快車道內,是證人證述車禍發生地點,是否確實,即 顯有疑問。再證人所述現場後方紅綠燈位置,距離車禍發生 地點約30公尺等語,亦與警員至現場測量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標示車禍現場刮地痕起點距離交岔路口停止線約 9.8 公尺明顯不符,參以車禍係於一瞬間發生,證人僅短時 間目睹車禍發生,能否明確記憶車禍發生位置及兩車碰撞位 置及碰撞情形,均有疑義,且其所為證述,復與事實有所出 入,自難遽予採信。
⑸又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發現危險時有煞車,及我和我太太有跟對 方呼叫(台語:黑歷商),向左側閃避,防止車禍發生」「 我在車禍路口時(民樂路與穎寧街口)民樂路順向停止線上 就有看見對方已經騎乘機車右轉到民樂路上」「車禍現場沒 有緊急煞車,只有減速慢行,向左側閃避」等語(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2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穎寧路 右轉進入民樂路之事實。參以依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自穎寧路右轉駛出轉 入民樂路後,嗣被害人蔡明彥騎乘之機車駛出監視器畫面後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才進入監視器畫面內,是兩車之間應至 少尚有4 、5 公尺之間隔,此有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既已發現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由穎寧路右轉駛入民樂路,且兩車間僅有4 、5 公尺 間隔之事實,然被告並未煞車,僅減速慢行及向左閃避,及 向被害人呼叫促其注意,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塑膠防護 罩與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停車 支架發生擦撞。而倘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能確實注意前方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之行向,減速慢行,並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則 縱使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有違規向左偏行變換車道之 行為,被告應仍不致於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⑹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甲○○駕駛 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但該鑑定意見僅得作為本 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鑑定意見與 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所陳,被告上開 辯解,自無足取。
⒋至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自穎寧路右轉進入民樂路後,向 左偏行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 先行,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被害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 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向左偏行變換 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讓其先 行,而於上開地點,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 害人蔡明彥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四人為本件車 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蔡明彥之過失,而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 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蔡明彥之過失程度為百 分之六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蔡明彥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 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明彥死亡,不法侵害 被害人蔡明彥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明彥之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己○○○戊○○、丙 ○○、丁○○分別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妻及兒子,是原告己○ ○○、戊○○丙○○丁○○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害人蔡明彥支 出醫療費用7,911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 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 是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7,911 元,自屬 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蔡明彥既與有過失,已見 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 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 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 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之醫療費用為3,164 元(



7,911 ×0.4 =3,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己○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3,164 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喪葬費1,085,459 元,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中,其中①棺木70,000元,為被害人入殮 屍體所必要,經參酌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土葬棺 木價格約30,000元至50,000元之間,是棺木部分應以50,000 元為合理。②禮儀用品82,500元(壽衣、壽被7,000 元、頭 白巾12,500元、毛巾20,000元、土公工費13,000元、大工人 費用30,000元),其中頭白巾12,500元及毛巾20,000元,經 核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其餘壽衣、壽被、土公工費 、大工人費用,合計50,000元,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尚屬必 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③金紙香25,000元,為我國民間 喪禮習俗所必要,惟上開費用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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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彥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