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碧淇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金一仁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 詎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 云。
(二)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後之印章非伊之印章,亦未蓋章,沒有替 林逢熙擔保,且未提供房屋稅單給林逢熙做擔保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屋稅單影本、地價稅單影本( 經核閱無訛後發還)等件為証,惟被告否認有在系爭支票後背書。按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証人應負証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 上字第一七八四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在系爭支票後背書,而原告自承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逢熙持之向其借款,票拿來時章都已蓋好,是無証據可証被 告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至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僅証明被告甲○○為某棟房屋及 某塊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無從証明被告二人就系爭支票有背書之意,依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有為背書之行為負舉証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証証明,從而,其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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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 書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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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一仁│甲○○、│聯邦商業銀│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新臺幣二│UC九0│
│ │乙○○、│行龍潭分行│八月三十一│年八月三│十萬元 │一一四一│
│ │林逢熙 │ │日 │十一日 │ │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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