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1年度,42號
CPEV,91,竹東小,42,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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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碧淇
  被   告 丙○○
        甲○○
        乙○○○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甲○○、乙○○○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一張,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甲○○坦承系爭支票係伊向被告吳清鏡借票,由伊背書後向原告借錢 等語。
  (三)被告吳清鏡、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吳清鏡、乙○○○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吳清鏡簽發,經由被告甲○○背書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自 承,堪信屬實。
(三)按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自明;又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清鏡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甲○○為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自當連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清鏡、甲○○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就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乙節,按私文書



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之簽名為被告甲○○所為,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且稱伊 跟被告乙○○○說要借錢,需被告乙○○○背書,被告乙○○○表示不認 識字,並未表示同意背書或不同意背書,也未說要伊幫他背書等語,原告 亦稱被告乙○○○不識字,應是被告甲○○簽的。而本院當庭命被告余思 璇書寫被告乙○○○字樣五遍,經與系爭支票被告乙○○○背書之簽名比 對後,二者筆跡相同,有書寫字跡之資料及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是被 告乙○○○並未自行在系爭支票後背書,可堪認定。而原告又未能舉証証 明被告乙○○○有授權被告甲○○在系爭支票後背書,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令被告乙○○○負有背書人之責,準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余曾 五妹履行背書人義務給付系爭票據債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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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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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合作金庫│甲○○、│九十年十│九十年十一│新臺幣十萬│QW0二│
│   │竹東分行│乙○○○│一月二十│月二十二日│元 │二一一八│
│ │ │ │二日 │ │ │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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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