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51號
ULDM,98,易,151,200903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號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乙○○前因:⒈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84年7 月3 日以83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嗣經撤 銷);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分院 )於87年4 月1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蓮高分院)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⒌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中⒉、⒊部 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與遭撤銷緩刑之⒈部分 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再撤銷假釋,與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1 年之⒋、⒌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5 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於94年3 月7 日期滿,且假 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乙○○竟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97年11月24日晚上9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許進 財借用之車牌號碼4713-UL 號自小貨車,至甲○○位於雲 林縣東勢鄉○○段306 號農地,徒手竊取甲○○所種植之 青蔥5 大捆,總計達200 公斤,惟未及得手,旋為甲○○ 所僱用於夜間看守之工人所發現,通知甲○○等人前來追 捕,乙○○趁隙逃離,而未得逞。
㈢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巧遇正在徒步行走之乙○○,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許進財、甲○○、林建志及林永達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贓物領據1 紙,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許進財、甲○○、林建志及林永達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照片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
㈡其前因:⒈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 經花蓮地院於84年7 月3 日以83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 刑5 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高 分院於87年4 月1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蓮高分院於89年3 月 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偽 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⒌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 基隆地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其中⒉、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1月,與遭撤銷緩刑之⒈部分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再撤 銷假釋,與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之⒋、⒌部分接續 執行,於94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假 釋於94年3 月7 日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



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未及取得財物,核屬未遂,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 徑,因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之青蔥5 大捆,總計重達 200 公斤,因旋遭發覺而未及得手,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 損失,並犯後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否認犯行,惟至審 理時即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