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33 號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1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 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11日5 時至7 時間,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員工,表示丙○○所經營 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路135 號之三慶畜牧場,有發出惡臭 ,遭人檢舉之情形,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將至其畜牧場查處, 因其與丙○○同為雲林縣大埤鄉人,可代丙○○向環保局之 稽查人員疏通云云。丙○○擔心其畜牧場遭到查處乃允諾之 ,於同日晚上,與乙○○相約至雲林縣斗南鎮的85度C 咖啡 廳碰面,然丙○○擔心遭騙,請親戚吳男華,及另外一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親戚陪同前往,席間乙○○談及其在雲林縣政 府環保局上班,曾多次幫他人疏通,只要丙○○付其新台幣 10萬元,就能幫丙○○向環保局之稽查人員疏通此事,避免 丙○○遭到查處,惟丙○○表示價錢過高,無力負擔,乙○ ○迭稱稽查人員約有三、四人,疏通價格一個人至少約1 萬 元,但愈多愈好,嗣丙○○乃表示,若其實際遭到檢舉,再 與之聯絡,乙○○因而未得逞。惟同年月16日因不明人士在 雲林縣政府聯合服務中心之留言板,投訴丙○○所經營之畜 牧場發出惡臭,雲林縣環保局於同年月18日派黃品誠、郭啟 弘二名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然查無污染情事,丙○○當場向 稽查人員表示之前有名自稱環保局員工之男子乙○○,向其 表示疏通一事,經黃品誠、郭啟弘表示絕無此事,不認識該
名男子,並請丙○○向雲林縣政府政風室檢舉後,始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