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晚間6 、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三盛村山東牛肉麵館飲用啤酒1 罐並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 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 晚間9 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6903-UD 號自小客車,欲 返回位於同村台塑六輕廠區宿舍,而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 ,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六輕東門旁123 號灯桿前時,因飲酒後意識模糊,不慎 撞擊騎乘腳踏車於同向車道上之乙○○,致乙○○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右眼外傷性挫傷併前房出血、眼瞼裂傷、淚管裂 傷、眼窩骨骨折、青光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撞及乙○○倒地,已使其受 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 棄乙○○於不顧。嗣因於路旁步行之王萬寶目擊車禍發生及 甲○○逃逸之情景,立即告知駐守於六輕東門警衛室之警衛
,並由警衛通知駐守於東環路北側之警衛於距離上開肇事地 點500 公尺處之六輕東門福利大樓前停車場查獲甲○○,且 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王萬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份。 ㈥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
㈦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
㈧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 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法條既明 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 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者之處罰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 立法意旨則係對一切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本件被告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害人乙○○未對被告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而請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駕駛汽車欲返回公司宿舍,並於途中與被害人乙○ ○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右眼外傷性挫傷併前房出血、眼 瞼裂傷、淚管裂傷、眼窩骨骨折、青光眼等傷害,實際上已 發生損害,非僅單純之危險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9毫克,並自承發生車禍時已意識模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確實潛藏極大危險,且於車禍肇事後迅速開車逃離現場 ,棄被害人於不顧,逃避其責任,接連所為均屬危害交通安 全之行為,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憑,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雖從事監工一職,然現已失業無任何收入、家中 尚有其妻、丈母娘及四名子女,除其中二名子女現有工作外 ,家中其餘成員均賴其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暨其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其 為41年8 月18日出生,已56歲,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僅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