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賴年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夫妻,甲 ○○於民國94年9 月10日起,召集以賴年興之名義擔任會首 ,每會開標地點均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23號之1 「 上海夜歡唱廣場」,每會金額均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均採內標制,底標為1,200 元,開標時間為每月10日下午8 時,會員人數為附表所示包含會首共24人,會期至96年8 月 10日止。詎甲○○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5年8 月10日下午8 時許 (第12會),在前開「上海夜歡唱廣場」主持開標之際, 利用乙○○未到場參與開標,甲○○實際上未受委託,卻 藉口受乙○○委託代為填寫標單之方式,在便條紙上填寫 利息金額「2,800 元」及偽造「乙○○」之簽名,而偽造 依照習慣足以表示「乙○○」以「2,800 」元利息參與互 助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參與投標而得標,並 當場將上開標單出示在場參與開標之會員而行使之,之後 並向其餘會員藉口「乙○○」得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中己○○與丙○○ 2 會應交付34,400元,扣除其先前借款給甲○○應收之利 息13,500元,而匯款20,900元給甲○○),共計詐得 410,100 元會款及獲取免於給付13,500元利息之不法利益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下午8 時許 (第14會),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未得己○○委託 ,在便條紙上填寫利息金額「3,400 元」及偽造「己○○ 」之簽名,而偽造依照習慣足以表示「己○○」以「 3,400 」元利息參與互助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 ,參與投標而得標,並當場將上開標單出示在場參與開標 之會員而行使之,之後並向其餘會員藉口「己○○」得標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其中己○○與丙○○2 會應交付33,200元,扣除其先 前借款給甲○○應收之利息13,500元,而匯款19,700元給 甲○○),共計詐得409,100 元會款及獲取免於給付 20,500元利息之不法利益。
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己○○及其餘會員。甲○○並於各 次冒標後,均立即撕毀所偽造之標單(連同其上偽造之「乙 ○○」及「己○○」簽名)。
二、案經己○○、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己○○、丙○○、丁○○、李許月玲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互助會約定內容影本1 份、被告與己○○及丙○○之款 項借用證影本1 份、乙○○存摺明細1 份、2 張借用證明、 2 張本票影本,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核與己○○於96年11月 8 日、97年4 月24日、97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6 年他字第1097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 頁至第32頁)、丙○○於96年11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 上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丁○○於96年11月8 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同上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本院98年3 月18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第13頁至第 18 頁) 、戊○○於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 院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第5 頁至第9 頁)、李許月玲於97 年4 月2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同上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乙○○於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98年 3 月18日審理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互 助會約定內容影本1 份(同上他字卷第3 頁)、被告與己○ ○及丙○○之款項借用證影本1 份(同上他字卷第4 頁)、 乙○○存摺明細1 份(97年偵字第2953號卷第11頁)、2 張
借用證明、2 張本票影本(本院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 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甲○○冒標詐得之金額及不法利益: ㈠95年8 月10日下午8 時許(第12會),冒標2,800元: ⒈詐得金額:410,100元
⑴活會部分(包含乙○○):(24-12 +1) ×( 20,000-2,800)=223,600元 ⑵死會部分(扣除會首):(12-1 -1) ×20,000= 200,000元
⑶活會(223,600) +死會(200,000) -非現金之不 法利益(13,500)=410,100元
⒉詐得不法利益:13,500元(己○○與丙○○2 會應交付 34,400元【計算式:(20,000-2,800)×2 =34,400】 ,扣除其匯款20,900元給甲○○,所剩即為利息 13,500元【計算式:34,400-20,900=13,500】) ㈡95年10月10日下午8 時許(第14會),冒標3,400元: ⒈詐得金額:409,100元
⑴活會部分(包含己○○):(24-14 +1) ×( 20,000-3,400)=182,600元 ⑵死會部分(扣除會首):(14-1 -1) ×20,000= 240,000 元
⑶活會(182,600) +死會(240,000) -非現金之不 法利益(13,500)=409,100 元
⒉詐得不法利益:13,500元(己○○與丙○○2 會應交付 33,200【計算式:(20,000-3,400)×2 =33,200】, 扣除其匯款19,700元給甲○○,所剩即為利息13,500元 【計算式:33,200-19,700=13,500】) 此有被告之存摺影本1 份(本院卷)及己○○於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第26 頁),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 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 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 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 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
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 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標會時,僅於便條 紙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以為標單,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98年3 月 18日審理筆錄第22頁),是該標單上僅有姓名及所出利息 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 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 證明者,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標單應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乙○○」、「己○○」簽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分係以一整體偽造標單進而行使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之,各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1 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㈣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衡諸民間成立合會之目的,即在會員臨時有 急需時,達互相幫助之效果,立基於會員間長期信賴始得 成立。詎被告竟罔顧與會腳間之信賴關係,以冒標之方式 施用詐術,捲走大筆合會金,致參與合會實際繳付會款之 會員血本無歸,損失不眥,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亦未為何 賠償,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 造成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犯行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各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偽造之「乙○○」、「己○○」署名各1 枚,由 於附著之標單均已經被告開標後當場撕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第24頁),業已滅失 ,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附此說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2 項、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得標時間 │備註 │
├──┼───────┼─────────┼──────┤
│1 │賴年興(會首)│94年9月10日 │ │
├──┼───────┼─────────┼──────┤
│2 │林佳玉 │95年5月10日 │ │
├──┼───────┼─────────┼──────┤
│3 │鄭素珠 │95年9月10日 │ │
├──┼───────┼─────────┼──────┤
│4 │李許月玲 │96年6月10日 │ │
├──┼───────┼─────────┼──────┤
│5 │戊○○ │96年7月10日 │ │
├──┼───────┼─────────┼──────┤
│6 │郭淑圓 │95年2月10日 │ │
├──┼───────┼─────────┼──────┤
│7 │吳秋燕 │95年1月10日 │ │
├──┼───────┼─────────┼──────┤
│8 │李進士 │95年7月10日 │ │
├──┼───────┼─────────┼──────┤
│9 │乙○○ │ │於95年8 月10│
│ │ │ │日冒標 │
├──┼───────┼─────────┼──────┤
│10 │黃菊止 │95年3月10日 │ │
│ │(丁○○) │ │ │
├──┼───────┼─────────┼──────┤
│11 │丙○○ │ │ │
├──┼───────┼─────────┼──────┤
│12 │己○○ │ │於95年10月10│
│ │ │ │日冒標 │
├──┼───────┼─────────┼──────┤
│13 │賴素月 │96年1月10日 │ │
├──┼───────┼─────────┼──────┤
│14 │賴欽正 │96年2月10日 │ │
├──┼───────┼─────────┼──────┤
│15 │廖欽正 │96年3月10日 │ │
├──┼───────┼─────────┼──────┤
│16 │李廖秀幸 │95年6月10日 │ │
├──┼───────┼─────────┼──────┤
│17 │程龍義 │96年5月10日 │ │
├──┼───────┼─────────┼──────┤
│18 │陳雅芳 │95年4月10日 │ │
├──┼───────┼─────────┼──────┤
│19 │曾玉春 │95年11月10日 │ │
├──┼───────┼─────────┼──────┤
│20 │鄭輝釋 │94年12月10日 │ │
├──┼───────┼─────────┼──────┤
│21 │楊真實 │94年10月10日 │ │
├──┼───────┼─────────┼──────┤
│22 │陳泓佑 │95年11月10日 │ │
├──┼───────┼─────────┼──────┤
│23 │廖照子 │96年4月10日 │ │
├──┼───────┼─────────┼──────┤
│24 │林勵君 │95年12月1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