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43號
ULDM,97,簡上,143,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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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
虎簡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 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3年1 月18日判決確定,甫於93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渠等因多次向乙○○索討「富美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佳公司,由乙○○之婆婆 徐周甘、夫徐佑明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原先積欠李燕 岳之債務未果(共計新臺幣2,474,813 元及自89年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已由 李燕岳於97年1 月3 日讓與戊○○),竟與丙○○甲○○ 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9日上午9 時許,偕同前往「富米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佳公司 ,由乙○○擔任負責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77 巷 69號之辦公室外,共同將書寫有「富美(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徐周甘(徐佑明,乙○○)黑心商人‧欠債還 債」、「富美(米)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周甘( 徐佑明,乙○○)黑心商人‧欠債還債」等文字之白布條懸 掛在上揭辦公室外,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 道路旁,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上述內容(對徐周甘、 徐佑明、富美佳公司及富米佳公司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 訴)。嗣因乙○○報警究辦,經警方扣得前揭白布條,方知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 用各該被告己○○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4 人在本 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97年12月 1 日經授中字第09733548220 號函文所附富美佳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股東名冊、富美佳公司名片、現場蒐證照片2 張、債 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及所附本院89年度訴字第 512 號判決和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有上述白 布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
㈡被告4 人就上述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渠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4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戊○○各 拘役50日;丙○○甲○○各拘役3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於被告4 人罪刑項下沒收上開白布條,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4 人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院考量上情,復認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於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遭判處有



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丙○○於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可認渠等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歷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渠等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乙○○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渠等 刑責,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曾 鴻 文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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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米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