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鉗貳支、絕緣手套貳雙及攀登電線桿用螺絲貳支均沒收之。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 年度虎簡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2月23日 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 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於94年8 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連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 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12月12日判決 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件經本院裁定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與第一案經裁定減刑並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 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7日0 時30分許,駕 駛車號TN -9296號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鉗(分別為紅色及綠色)、攀登電線桿用螺絲各2 支 和其所有之絕緣手套2 雙,隻身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 ○○○○道路旁,利用上開螺絲攀登至電線桿上方後,持上 開綠色鐵鉗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當乙○將約300 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200 元)剪落在地得手,未及搬運上車之際,為 巡經現場之巡守人員孔令宜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嗣經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工具與電纜線,方知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1頁,被告乙○在偵查中指證被告甲○○共同竊盜之 情節,不能採信,詳如後「貳、無罪部分」之論述),核與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孔令宜與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麥寮服務 所所長黃顯煌在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 10 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警卷第1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15頁至 第20 頁) 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之鐵鉗、攀登電線桿用 螺絲各2 支和絕緣手套2 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述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攜至竊案現場之鐵鉗與攀登電線桿用螺絲 各2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認為:①鉗子2 支,其中 1 支為紅色,另1 支為綠色,紅色鐵鉗長28公分,綠色鐵鉗 長21公分,2 支鐵鉗均為塑膠握把,前端為鐵器,為一般鉗 子。②攀登電線桿用螺絲2 支,為長度各14公分、19公分螺 絲釘,有螺絲紋,均為鐵器,直徑均約1 公分,質地厚重( 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5頁)。是上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或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另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 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 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 未遂。被告乙○雖未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即失風被捕, 然該電纜線既已經被告乙○剪落在地,隨時可以搬運上車離 開,該電纜線顯已脫離臺電公司之支配管領範圍,而置於被 告乙○之實力支配下,依前說明,實難解免被告乙○竊盜「 既遂」之罪責。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乙○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與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乙○平日 素行不良,在入監服刑出獄後仍不知改過遷善,再為本件犯 行,堪認被告乙○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誠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其在偵查中誣 指共同被告甲○○涉案,牽連無辜,浪費司法資源(見後「 貳、無罪部分」之說明),難認態度良好,暨臺電公司損失 電纜線之價值非鉅(臺電公司因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向被告乙○、甲○○請求9,150 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既有累犯之 前科,即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故檢察官請求本院對被告 乙○為緩刑2 年之宣告(見起訴書第2 頁之記載,本院卷第 18頁反面),實難允所請,特予說明。
㈣扣案之鐵鉗、攀登電線桿用螺絲各2 支和絕緣手套2 雙均為 被告所有,其中綠色鐵鉗與螺絲與藍色絕緣手套1 雙均為被 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紅色鐵鉗及黑色絕緣手套1 雙則為被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上開物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 月17日0 時30分許,攜帶上開工具,前往雲林縣麥寮鄉○○ 村○○○○○道路旁,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再由同具犯意 聯絡之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兩人共同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正欲駕車離去之際 ,即為孔令宜報警查獲,被告乙○雖當場被捕,但被告甲○ ○則趁隙由路旁之甘蔗園逃逸。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 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舉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供)述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甲○○友人丁○○之證述筆錄。
㈢證人孔令宜之警詢筆錄。
㈣證人黃顯煌之警詢筆錄。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㈥現場蒐證照片11張。
㈦扣案之鐵鉗2 支、絕緣手套2雙及攀登電線桿用螺絲2 支。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嫌,辯稱:我當天案 發時是在雲林縣林內鄉友人丁○○的家中,沒有與乙○一同 去竊取電纜線,是乙○誣賴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和丁○○在檢 察官面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44至第47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之1 頁、第 36頁、第49頁),被告甲○○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述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除證人乙○與丁○○在檢察官面前之 證述筆錄外,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 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本案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 在偵查中之供(證)述筆錄指證被告甲○○涉案,且援引丁 ○○在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乙○在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在97年8 月16日晚上10點多在雲林縣 西螺鎮的「國碩遊藝場」遇見被告甲○○,他約我一起去剪 電線,我有答應,之後是他先去剪然後打我的手機(沒有顯 示電話號碼)跟我報路,再叫我去載,我在97年8 月17日凌 晨0 時10分許抵達現場,但我還沒開始收地上的電纜線,守 望相助隊的人就巡邏經過,被告甲○○就從產業道路旁邊的 甘蔗園跑掉了,守望相助隊的人都有看到(見警卷第3 頁至 第5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嗣其在 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5頁)。惟被告乙○在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被告甲○○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未交由他人使用,已經被告2 人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22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第94頁反面 ),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間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24頁至第34頁),其於 案發前後並未有接收任何不詳電話號碼之來電,再稽之被告 甲○○所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1 頁至第23頁),被告甲○○於案發前 之97年8 月16日10時至12時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發話或
受話)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出現在「雲林縣莿桐鄉」、「雲林 縣虎尾鎮」、「雲林縣斗六市」,未曾出現在「雲林縣西螺 鎮」,則被告甲○○是否確有在雲林縣西螺鎮「國碩電子遊 藝場」與被告乙○碰面,進而謀議共同為本案竊盜行為?顯 非無疑。抑有進者,與案發時間接近之97年8 月17日0 時38 分許,被告甲○○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臺位置係 在「雲林縣莿桐鄉榮貫233 之3 號頂」,與竊案發生地點即 「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亦相距甚遠(兩地 中間尚有「二崙鄉」與「西螺鎮」相隔),本院認通聯紀錄 係電信公司為了營運、收費及管理,將通話者之號碼與手機 序號利用電話之撥號紀錄器與基地臺交換機加以記錄,正確 性極高,且由上述基地臺位置可知,被告甲○○於案發時人 應係在「雲林縣莿桐鄉」,而非「雲林縣崙背鄉」,若被告 甲○○確有被告乙○所指上述竊盜行為,何能如此?再據證 人孔令宜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7年8 月17日0 時30分許,於 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附近,發現竊嫌(指被 告乙○)已經將竊取之電纜線300 公尺擺放在地上且竊嫌正 準備離開,過程中我只有看見被告乙○1 人(見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亦非如被告乙○所言確有他人看見被告甲○○ 參與犯案之情。以上足見被告乙○指證被告甲○○共同竊盜 乙節,實屬疑點重重,不能逕信。
⒉嗣被告乙○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當天是我自 己開車載著扣案的工具路過那邊,我看附近沒有人,就下去 剪電線,我是使用綠色鐵鉗去剪的,紅色鐵鉗是預備使用, 放在身上,螺絲是攀爬電線桿用的,爬電線桿的時候是穿戴 藍色絕緣手套,黑色絕緣手套是收電纜線用的,但我才把電 纜線剪下來就被查獲了,整個過程都是我1 個人做的(見本 院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針對被告乙○翻異前 詞之原因,其又證稱:當時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察叫我 要咬1 個人出來,說我不可能1 個人犯案,如果我不交代清 楚,要讓全村居民進來打我,我會緊張,所以就亂講,且因 為警詢筆錄已經這樣講了(指證被告甲○○),所以在檢察 官那邊就講一樣的,但這幾天我想一想,我認為冤枉1 個人 划不來,我承認我在檢察官那邊偽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至第84頁)。本院認被告乙○在審判中之上開證詞,與前揭 客觀證據資料並無矛盾衝突之處,且其所交代犯案之細節( 如工具之用途),較諸其在偵查中之證詞更為詳細,難認係 憑空杜撰而來,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乙○清楚交代全 部犯案情節,犯後態度良好,故從輕求處有期徒刑1 年,緩 刑2 年(被告甲○○因否認犯罪,檢察官從重求處有期徒刑
2 年),被告乙○若欲減輕刑責,大可附和其在偵訊中之證 詞而為一致之證述,其又何必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放棄輕判 之寬典?再參諸扣案之鐵鉗及攀登電線桿用螺絲均有2 支, 絕緣手套則有2 雙,極易讓人聯想可能有2 人參與犯案,則 其證稱因警方懷疑不只1 人犯案,其為搪塞檢警之疑問,避 免再惹事端,方虛偽指證被告甲○○等語,亦合於情理。準 此,自以被告乙○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甲○ ○應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乙○既證稱其偵訊 筆錄之製作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 面),可信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係為了迴護被告甲○○云云, 忽略上情,不為本院所採。
⒊檢察官再引用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詞(被告甲○○只在 丁○○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67之50號住處住到8 月 15 日) ,認被告甲○○辯稱其於案發當時(8 月17日)不 具有不在場證明,進而推論被告甲○○應有被訴竊盜犯嫌( 見起訴書第2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甲○○縱令 於案發時未在友人丁○○之住處,亦非代表被告甲○○確有 至案發地點為竊盜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思考論理,已有跳 躍臆斷之嫌。再查,證人丁○○於檢察官面前固證稱:被告 甲○○是97年6 月中開始就去住我那裡,大約在8 月15日之 前就離開了。甲○○是跟我住一起,我在家裡是1 個人住, 被告甲○○有時會跟朋友出去,但大都是住在我那裡(見偵 卷第44頁至第45頁)。但其在本院審判中進一步證稱:我說 的8月15 日是指「農曆」,也就是中秋節(國曆9 月14日) ,被告甲○○是住到中秋節前2 天才回去的(見本院卷第91 頁),前後證詞不一。經本院勘驗丁○○偵訊光碟,其在偵 查中之證詞內容略以【檢察官問,丁○○答】: 問:丁○○你現在在做什麼工作?
答:現在在家裡耕種做菜。
問:做多久了?
答:做沒多久,因為我本身也剛出來。
問:ㄏㄚ,差不多多久了?
答:差不多一個多月。
問:那你一個多月前在做什麼?
答:有時候有田地可做我就去幫忙,朋友有在種菜,算我今 年5月28 才 關出來。
問:什麼時候才關出來?
答:我今年5月28日才剛關出來。
問:你5月28號關出來被人雇用嗎?
答:那是朋友,算說我回來,朋友他們有閒在種菜,我們在
莿桐那邊,朋友有在種菜,我就跟他們學種菜這樣,現 在算時機…回來要找工作也難找。
問:結婚了沒?
答:還沒。
問:你怎麼認識甲○○?
答:哈?
問:你怎麼認識甲○○?
答:甲○○跟我認識很久了。
問:認識很久了?
答:嗯,老朋友了。
問:你跟甲○○怎麼認識的?
答:因為朋友介紹認識的。
問:你住在哪裡?
答:我本來住莿桐現在搬過去林內。
問:那甲○○住哪裡?
答:住西螺七座。
問:你們兩個有常常見面嗎?
答:那時我進去關後就沒有見面了,出來有,出來他有去我 那裡住一陣子。
問:去我那裡住一陣子,什麼時候去住的?
答:差不多…差不多6 月7 月,可能不太記得了,在我那裡 住蠻久的,差不多有一個月了。
問:6月去住的還是7月去住的?
答:讓我想一下…最少是6月中,差不多快要7月。 問:6月中去住你那裡,7月走?
答:沒有,他再那裡住一陣子,住了快1個月了。 問:他住到什麼時候走?
答:住到…要8月15才走。
問:8月15?
答:還沒8月15。
問:是8月15以前走就對了?
答:因為那陣日子,我知道是快8月15之後才走。 問:ㄏㄚˊ?
答:要8月15才走。
問:什麼,8月15才走?
答:今年要8月15前走的,肯定的日子我就… 問:8月15以前就走了,對吧?
答:對,之前不曾走,他再那裡住了快1個月。 問:阿,6 月住到8 月快1 個月,阿這樣就已經快2 個月了 。
答:就說是1個多月。
問:阿1個多月你…7月8月快2個月了。
答:(算數中…)就在那裡住很久了。
問:他跟你住在一起嗎?
答:嗯,他去我那裡跟我住,阿,我可能算錯了,差不多是 6、7月,7月那時去我那裡住。
問:8月中離開就對了?
答:阿,【在中秋節前離開】,日子你現在跟我問我沒有很 肯定,算住1個多月。
以上各情,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反 面至第52頁反面),是就丁○○在偵訊中證詞之前後文觀之 ,其所稱之「8 月15日」,確係指中秋節(農曆),也就是 「國曆9 月14日」,檢察官未探求丁○○之真意,逕為不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尚不足取。至丁○○在本院審判中雖 又證稱:我敢肯定被告甲○○於97年8 月16日晚上是在我家 喝酒,他沒有車子,不可能出去,他如果出去我會知道(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與其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甲 ○○有時會跟朋友出去,他會騎我的機車,他的朋友也會開 車來載他等語(見偵卷第45頁),略見齟齬。證人丁○○復 證稱:我那時白天去種田或種菜,被告甲○○多半沒有跟去 ,我從種田的地方看不到家中之情形,他在我家住時,我是 睡樓上,他是睡樓下(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如 是,何以證人丁○○能清楚知悉被告甲○○有無外出?甚至 對於其2 人於何時何地一同喝酒之常態事實有清晰明瞭之記 憶?再者,由被告甲○○於案發前後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之 通話基地臺位置分別出現在「雲林縣莿桐鄉」、「雲林縣虎 尾鎮」、「雲林縣斗六市」,已如前述,未有在「雲林縣林 內鄉」通話之情形,足見證人丁○○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 ○在其家中飲酒云云,要屬無稽。則被告甲○○辯稱:我當 時住在丁○○家中,晚上都在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亦不可採。但非可以此遽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共同 竊盜之情為真。附帶一言,檢察官於論告時一方面引用證人 丁○○在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一方 面卻又表示證人丁○○之證詞不具本案重要性,不能採為被 告甲○○沒有犯罪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似有矛盾, 均不可採。
⒋檢察官所指其他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於上述時地為被告乙○竊取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甲○○確 有被訴共同竊盜行為。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被告甲○○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被告甲○○辯稱其當日在友人丁○○家中等詞 ,雖屬子虛,但其辯稱並無被訴竊盜行為等語,即非不能採 信。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 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七、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甲○○共同竊盜 之證述內容顯屬虛偽,就此部分,被告乙○涉嫌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觸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依法於本判決書一併告發,請檢 察官分案偵辦。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因被告乙○之虛偽證 述無端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 月在案,對被告甲○○權 益侵害甚大,建請從重求刑,以維司法威信。
叁、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曾 鴻 文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