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號
MLDV,98,訴,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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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樓之1
被   告 桂泉營造有限公司
            樓之7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台中市西屯 區○○○路○ 段60之8 號6 樓之7 ,惟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 凝土訂購合約條款第13條之約定,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執 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日即民國98年1 月6 日起算,其餘聲明請求不變,而原告就前開遲延利息起算日 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 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 程所發包之「西湖鄉水頭屋野溪無名橋上下游整治工程」,



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 混凝土,含稅總價金計1,599,381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 ,被告曾以票面金額為543,900 元之支票1 紙支付部分貨款 ,詎該紙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貨款,均未獲被告清償,無預警失去聯絡,人去樓空,為此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 日即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出貨日報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銷貨傳票(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 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日即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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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