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號
MLDV,98,訴,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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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丙○○
            號4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書、存單號碼第一二八三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最高法院民國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判例意旨,載為「丙○○(即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人)」, 惟依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 依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如當事人已依前開判例意旨記載者,祇須當事 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本件爰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改列原告為「 祭祀公業謝榮興」,並列其管理人「丙○○」為「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派下員行 使派下權,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400 萬元,原告前任管理人 乙○○乃委任被告代為辦理提存400 萬元之事務,被告受原 告委託於88年6 月29日,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400 萬元之 事務,並因而取得屬提存人即原告所有之88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書正本、存單號碼第128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下 稱系爭提存書及收款書),卻遲未交與原告。嗣因原告撤回 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號民 事裁定准予返還400 萬元之擔保金。詎被告於上開委任關係 終止後,仍遲不交還上開因受託辦理提存而取得占有系爭提 存書及收款書,致原告無法提出上開正本,而不能取回400 萬元擔保金。又被告雖辯稱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對原告有 必要費用請求權及報酬請求權,惟原告派下員並未決議給予 被告報酬,又被告主張之請求與應交付系爭提存書及收款書 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且被告於本院98年1 月8 日言詞審理中



,亦自承為原告辦理88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並無約定 報酬,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為系爭提 存書及收款書之所有權人,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提存書及收 款書,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包含爭取祭 祀公業謝榮興名下所有土地經政府無權占用拓寬道路之政府 補償金、請求土地租金及代理法律訴訟等事務。雙方約定被 告可分得上述所收取款項之4 分之1 ,並取得原告名下所有 不動產4 分之1 所有權,作為勞務所得。嗣為釐清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資格及權利義務,被告依原告前任管理人乙○○指 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為聲請假處分禁止訴外人謝 清木等人行使派下權,需提供400 萬元擔保金,因原告現有 款項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尚不足238,296 元,被告遂先借 予原告。原告雖已給付所收取款項4 分之1 即1,389,944.5 元與被告,惟於其依約定移轉原告所有不動產4 分之1 所有 權及返還被告所墊付之238,296 元擔保金前,被告占有系爭 提存書及收款書仍非無權占有。被告無先返還系爭提存書及 收款書後,再另訴向原告請求之理,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 原告請求抵銷,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受原告無償委任,代理提存人即原告依本院88年度裁 全字第482 號裁定,繳納擔保金400 萬元於本院提存所, 提存書案號為88年度存字第535 號。
⒉本院88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書正本及存單號碼第1283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現由提存事件代理人即被告保管。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返還系爭提存書及收款書正本與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可否以原告未給付其他委任事項報酬,對原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
⒊被告可否以原告積欠報酬或借款之債務,向原告主張抵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提存書及收款書為原告所有: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 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將其 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 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 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 ,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於88年6 月29日至本院提存所辦理 提存400 萬元,被告代理原告辦理上開提存事件時,因而取 得屬提存人即原告所有之88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書正本、 存單號碼第128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上開提存書與收款 書現仍為被告占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 88年度存字第535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被告辦理上開提存事務係受原告委任,且被告係 以原告之名義為提存人,被告為提存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是該提存事件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因辦理該提存事件所 領取系爭提存書與存款收款書,亦由原告直接取得所有權, 被告僅係代理原告領取,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負有交付系爭提存書與存款收款書與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提存書及收款書。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支付其他委任報酬,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本件提 存事務,係無償委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稱原告承諾 給予委任報酬係其他委任契約,又被告所稱借予原告238,29 6 元係另一借貸契約,是被告所稱委任報酬或借款與本件提 存事件並非同一雙務契約,且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無論被 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均不得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可否以原告積欠報酬或借款之債務,向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若給付種類不同即不得為債務之 抵銷。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提存書及收款書 ,而被告主張抵銷者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或委任報酬等金錢 債權,前者為給付文書,後者係給付金錢,二者給付種類並 不相同,依上開民法規定尚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提存書及收款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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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