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0年度,229號
CPEV,90,竹北簡,229,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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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丙○○○住台北市○○○路○段五二四巷一弄廿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丁○○○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大茅埔小段第三十─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2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大茅埔小段第三十─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大茅埔小段(以下簡稱系爭小段)第 三十─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2部分,及坐落系爭小段第三十─八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之損害賠償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小段第三十─八地號之田地,面積四千九百八十五平方 公尺,原告持有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分之三千七百一十一平方公尺,與其 他共有人間有田埂為界。另坐落系爭小段第三十之一地號面積二百五十四 平方公尺,原告持有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分之三千七百一十一平方公尺, 惟本地號之田依第一項農村繼承分家析產及買賣田地之習慣於民國四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時,由原告取得本地號之全 部,但系爭部分僅有十二坪,並自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迄今由原告使 用管理。以上二筆田地自四十四年至七十五年原告雇請訴外人己○○耕作 並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吳廖洪管理,因己○○腳膝受傷不能繼續耕作, 爰自七十六年起原告委任長女婿蕭阿來耕作及管理迄今。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蕭阿來收割第一期稻作時,被告二人共同至系爭田地警告蕭阿來不准其 繼續耕作,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一同前往系爭田地察看,詎被告已 於系爭田地上另作一田埂,即將一丘田分為二丘田,並整地準備第二期稻 作,被告等並稱其係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是其有權耕作等語。然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 有物者,仍屬分管契約。至訴外人吳廖洪賣地給被告與本案無關,系爭小 段第三十─一、三十─八地號土地當初即以田梗為界分管完畢,各共有人 即有特定部分,被告自不得占用原告分管部分。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 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及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 以非法方法霸耕原告自四十二年分管迄今之田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 開土地返還;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 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被告霸耕原告系爭之田地係侵權行為,被告將於 近日收割第二期作之稻穀,是被告既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交還收割第二期作之稻穀。系爭之田收割 之稻穀每台斤之市價為八元,則一百二十坪之收穫量共三百二十七台斤, 共計二千六百一十六元,爰併予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訴外人吳家昌之父即吳廖洪於六十五年三月間將系爭小段 第三十─八、三十─十地號兩筆土地全部賣給伊,系爭小段第三十─一地 號是公有地並無權狀,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而證人己○○於系爭土 地僅耕作至六十四年,伊係六十五年方購得該地,並否認證人己○○所言 。證人戊○○與伊叔父吳廖洪作長工,所有之地均係證人戊○○在耕作, 包含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只有做二年即交由李順通耕作,其根本未動系爭 小段第三十─一號土地,附圖一所示D部分係訴外人鄧振宏購買的,訴外 人吳廖洪即原告之夫賣給伊的乃系爭小段第三十─八、三十─十地號土地 各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係訴外人鄧振洪所購得。訴外人吳廖洪稱由其 掌管之系爭小段第三十─八及三十─十地號共四分地賣予伊,然其未告知 四分地位於何處,僅稱系爭小段第三十─八地號之界到田埂止。當初購買 時並不知系爭小段第三十─八、三十─十地號所購之面積多少,權狀出來 後方知二筆地面積合計不足四分地,系爭第三十─十權利範圍為二三二三 四分之三七一0,伊有種稻穀,但無收割。系爭小段第三十─八地號訴外 人吳廖洪有賣給伊,但土地沒交給伊,只有過戶,此即當庭所提紅點部分 。法院看現場時未收割部分是伊種的,被告丁○○○未從事耕作。現場之 稻子被告並無動它,土地均係他們分管好後才賣給伊,訴外人吳廖洪將其 名下全部土地賣給伊。系爭小段第三十─一地號沒有賣給伊,原告雖有持 分在系爭小段第三十─八地號,但是沒說多少,四十二年原告建的界是為 了行走方便而建田梗,並不是界線,界應在現場有界椿的地方,即現場有 收割及未收割稻田間的界云云。
(三)被告丁○○○則稱四分地賣予伊,而伊並無在系爭小段第三十─八地號上 耕作,係被告甲○○耕作,伊並無施作,自六十五年購買至今都無動過, 僅去年六月才種一次原告即告,亦無分管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於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五千四百九十六元,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新台幣二千六百一十六元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 契約,即為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分管契約之一種。又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他共有人訂定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復依釋字第三百四十九條解釋意旨認前項判 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 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 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是依前項解釋意旨可知,若共有人 間所訂定之分管契約有使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 則該分管契約非不得對抗應有部份之受讓人而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已訂有分管契約?依該分管契 約之約定,被告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約束?
(三)經查:
1、兩造為系爭小段第三十─一、三十─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按。原告主張前二筆土地自四十二年起即定有分管契約迄今 ,且如附圖一所示2部分自該年起由原告耕作,附圖一所示B部分亦 係由原告所分管等情,業據証人己○○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耕 作附圖二綠色部分?我不知道地號但我有耕作,至於是否是綠色部分 不清楚。是吳家昌之父叫我去耕作。他們間有無買賣不清楚,這塊地 上有直直的田埂,兩邊有高低差,我種得是較高的地,是原告之父叫 我種這邊的,較低的我沒種是被告種的。我不知為何這樣分。約二十 年左右。田埂是原告為堵水弄得。」(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於本院到場勘驗時証人己○○稱「吳家昌之父叫我作 的位置包括原告當場所指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與馬路間整塊土地。」 另證人戊○○證稱:「我在六十四年及六十五年間幫原告耕作。原告 叫我種哪裡我就種哪裡。我是向原訴代父親吳耀豐承租的。在我之前 何人耕作不知道。我之後有好多人在耕作。至於己○○有無耕作我不 清楚,可能在我之後耕作。」「(問:提示卷附照片是否是你耕作地 ?)我耕作的地緊鄰吳廖凱耕作的地。照片看起來很像。」(見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另證人乙○○(與被告吳家 鳳為堂兄弟關係)證稱:「(問:知否系爭土地?)我們是同祖父, 我們這房分到的地權狀上是持分。但是我父親分給我時告訴我,某一 塊地是我的。我分到的沒有田是茶園的部分及房舍。我知道我父親與 我父的兄弟已約好各人所擁有的特定部分。這是指茶園的部分我比較



清楚。至於田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父把地賣掉。一個地號上有很 多田埂。系爭土地我只知道我小時候是我叔父吳廖洪在耕。至於有無 買賣我不清楚。買賣是進行本件訴訟我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有未收之 稻子,被告亦不否認此未收割之稻子為被告甲○○所種,而此未收割 之稻子旁為已收割之長條型稻田,二者間並無田梗或駁崁存在,長條 型收割稻田有雜草,雜草旁為駁崁,駁崁旁與馬路間有另一塊已收割 之稻田,地勢較高,約一米高之落差,且地政人員當場告知,此部分 已收割處為系爭小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有履勘筆錄可參,是系爭 二筆土地若無分管契約存在,何以証人洪明亮耕種的田地為附圖二所 示斜線部分(含系爭小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全部及第三十─八地號 部分土地),卻不包括系爭小段第三十─八地號其他廣大部分土地, 況若無分管約定,又何需在同一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多數田梗,且訴外 人吳廖洪與其兄弟共有之茶園都約定分管,其他共有之田地焉有無分 管約定之理。
2、被告雖否認證人己○○所言,並稱己○○於前述二筆土地僅耕作至六 十四年,被告係六十五年方購得該地,所有之地係由證人戊○○施作 等語,惟由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證人戊○○證稱其係幫原告耕作,並受 原告指示耕作,是否尚有他人耕作並不知悉等語觀之,系爭二筆土地 於被告尚未取得其應有部分前,原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 何以原告自四十二年後陸續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施作,被告或他共有人 均未出面阻止,此實有違常情。況被告自承購買時他們說以田梗為界 (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而附圖一所示2及B部分與系爭小 段第三十─一地號並無田梗存在,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是原告主 張附圖一所示2及B部分係屬原告所分管之部分堪信為真。 3、又被告自稱向訴外人吳廖洪所購者為系爭小段第三十─八、三十─十 地號土地,並無系爭小段第三十─一地號,惟被告丁○○○為系爭小 段第三十─一地號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顯見被告丁○○○ 向訴外人吳廖洪購買者乃特定範圍之土地,再以被告自述購買時說好 以田梗界,顯見被告丁○○○可得而知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 管約定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丁○○○須受原共有人間分管約定之 拘束。
4、綜上,原告與被告丁○○○間既有分管約定存在,被告丁○○○之夫 即被告甲○○僅得就被告丁○○○分管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吳 家鳳卻占用原告分管如附圖一所示2及B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依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附圖一所示2部分, 面積二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丁○○○否認占用附圖一所示2及B部分, 核與被告甲○○所述之情相符,原告亦未舉証証明被告丁○○○有占 用之事實,其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五十五年臺上 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非法霸耕原告所分管 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坪,稻穀數量為三百二十七台斤,每台斤 八元計算,合計共二千六百一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自承現場未收割部分之稻穀為其所耕種,雖其辯稱未耕種系爭小段第三 十─一地號土地,惟經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未收割稻穀所占面積 ,即涵蓋附圖一所示2部分,即系爭小段第三十─一地號部分土地,被告 二人為夫妻,被告丁○○○既無使用附圖一所示2及B部分土地之權,被 告甲○○予以使用即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失,依 前揭說明,核屬正當。惟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函查系爭小段第三十─八地號之土地 第一期收成多少稻穀,據該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新農供字第一 0五號函回覆本院,就系爭小段第三十─八地號,土地面積為零點四九八 五公頃,地目為田,第一期作生產稻穀每公頃約八千斤,折算該筆土地收 成稻穀約三千九百八十八斤。另據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府農 務字第0九一00四二二四八號函覆本院就新竹縣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蓬萊 稻穀市價為每百公斤一千九百一十七元。被告甲○○占用系爭小段第三十 ─八地號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另占用系爭小段第三十─一地號二十平方 公尺,則九十年第一期稻穀損失為三百十七點六斤(計算方式﹕8000÷10 000× (377+20)=317.6),稻穀每一百公斤一千九百十七元,則一公斤 為十九點一七元,一公斤等於一點六六六六七台斤,一台斤稻穀為十一點 五元(19.17÷1.66667=11.5,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受 損失為三千六百五十二元(11.5×317.6=3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二千六百一十六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全 數准許。至被告丁○○○因未占用附圖一所示2及B部分土地,並無侵害 原告權利或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賠償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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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