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小字,98年度,1號
MLDV,98,苗勞小,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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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德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之承攬人,於民國97年2月上旬透過苗栗就業服務站通 知原告前往面試,經多次聯絡後,於同年2 月19日電話通知 錄用原告為司機領班,除負責駕駛交通車外,並在台南鹽水 鎮當地協助招募員工、找尋辦公室地點,於嘉義縣地區找員 工宿舍等開工前之籌備事務,並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42,000元。詎被告於同年4 月中旬,竟無預警非 法解僱原告,並僅願給付1 萬元作為2 個月之薪資。惟原告 為資深之大客車駕駛員,受僱擔任司機領班之職務,相較於 目前台灣地區一般大客車駕駛員之平均薪資5 萬元,原告之 薪資42,000元實屬合理。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 月15日起至解僱日止共2 個月之薪資 84,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承攬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工程,依中油 公司之內部規定,被告需將應徵者之個人身份證、公立醫院 體檢報告、駕照等文件造冊後送交中油公司審核,並經中油 公司訓練合格後,始得正式僱用。與原告面試時,被告除告 知原告上情外,並告以如經錄用,預估於97年4 月間開始上 班,每月薪資為32,000元,若加開員工交通車,則另有1 萬 元之津貼,請原告等候通知。當時被告於新營尚未成立辦事 處,因原告為鹽水鎮人,故私下請原告代尋辦事處所、陪同 購買家具,及介紹人員應徵。惟原告於被告尚未將其資料造 冊送交中油公司審查前,即於97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 止,未經許可擅自駕駛被告所有之大客車離開保養廠達數小 時之久,其行為乃業界公認之最大忌諱,被告認其已不適格 任職,故於97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交回該車輛之油門鑰匙及 ETC 卡片。原告既未經中油公司審核、訓練合格後正式錄用 ,即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 惟被告感謝原告曾代尋辦事處所及購買傢俱等事宜,雖非員



工,仍欲以1 萬元作為酬勞,然此非僱用原告之薪資。另被 告法定代理人經營數家公司,於97年3 月間與原告面試者, 實係馳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馳元公司),而非被告,有 中油公司之工作契約可證,故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實為 錯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00元,及自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4,000元(卷第23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 僱傭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一)原告雖提出醫院體檢表、員工名單、維修估價單、傢俱行 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27至28頁、30至33頁),主張係受 僱於被告之依據云云;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協助被告徵員、採購用品等事務而已,尚不足以據此認 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蓋原告處理該等事務之原因多端, 或為仲介、或為委任,甚或基於私人情誼,非謂一有代為 處理事務之情事,即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故原告執上開 資料作為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依據,尚不足採。故原告 請求傳訊證人即房東錢正華、張明義等人,即無必要。再 者,依被告提出附卷之簽到單、體檢表所示(卷第60、61 、63 至70 頁),下方均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印戳, 可見被告所辯其所雇用之人員須經中油公司審核、訓練合 格,方得錄用乙節,已屬非虛。被告既未將原告之相關資 料造冊送交中油公司審核,兩造自無成立僱傭關係之可能 甚明。況原告未能提出如僱傭契約、上班打卡簽到紀錄或 勞健保資料等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 徒空言主張受僱於被告云云,自屬無據。
(二)另被告抗辯當時面試原告之公司並非被告,而係被告法定



代理人另負責之馳元公司,原告顯係誤告,益證原告未曾 上過班,故不知公司為何等語(卷第57、58頁),並提出 與中油公司簽訂之工作契約為憑。依工作契約封面所示( 卷第71頁),工程地點為台南縣市、嘉義縣市境內,承攬 廠商為馳元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而該工程地點確與 原告主張代尋辦事處、員工宿舍之台南、嘉義地區相符, 且原告亦自承:「我不知道是那家公司應徵我」等語在卷 (卷第58頁),足證被告抗辯與原告面試者係馳元實業有 限公司,其未曾雇用原告乙節,益堪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 其依僱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4,000元,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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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馳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