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字,91年度,11號
KMHM,91,聲,11,20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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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學良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一)緣聲請人即被告吳學良,經公訴人提 起公訴,認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十八號刑事貪瀆案件受理,並由法官蕭廣政承審在案。(二)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 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就釐 清案情需要,已數次向法官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法官大多未予調查;另就有關 被告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譬如(1)冰心酒之製造成本到底係證人盧玉美所述 每瓶新台幣四十六點九三六元正確,或被告王偲名所述七十七點一六元正確?( 2)被告王偲名所述,澱粉溶於酒中後,會使製酒機組、酒槽及輸酒管路發生酸 臭味現象,及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所製成之酒類經長期儲放後會產生酸化(氧化 )現象等情,是否屬實?(3)生產三十八度高粱酒之人工、耗材、水電、機器 設備等費用,是否亞洲酒品公司所支出?依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所簽訂銷售 契約及其附件所示,金酒公司所給付予亞洲酒品公司之每瓶十九點八元,到底係 「專利處理費」或「加工處理費」?(4)被告吳學良或亞洲酒品公司是否有產 銷三十八度高粱酒之資力?於代理銷售契約中,是否存在有所謂「轉包」之情形 ?金酒公司是否有不准代理銷售廠商「轉包」之訂約規定?(5)惠勝公司自每 筆酒款中提出,而付予被告吳學良之百分之十二點五,究竟係回扣或正常之商業 利潤?(6)被告吳學良匯予同案被告陳宏仁之金錢,究係正常買賣股票之款項 ,或行賄同案被告陳水在之款項?上開款項有否流入被告陳水在之帳戶?(7) 亞洲酒品公司是否擁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權?上開裝置是否能製 造出三十八度高粱酒?以該裝置及原理將高度酒製成低度酒,於八十八年底簽約 時,對金酒公司而言,是否屬「新技術」?(8)於與亞洲酒品公司簽約時,金 酒公司是否亦給付管銷費用及促銷獎勵金予其他酒類之代理銷售商?金酒公司給 付百分之六之管銷費用及促銷獎勵金予亞洲酒品公司,是否為特殊案例?::: 等情,法官亦未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予以調查, 卻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訂出審理期日,繼訂出四月二十四日之審理期日, 意欲結案。惟就上開被告等聲請調查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關係本案被告等 是否構成犯罪,法官未予調查即欲行結案,無異欲以公訴人之偏見為心證,顯然



偏袒公訴人,而對被告等不利。再者,被告吳學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 期日,因病無法到庭,乃法官竟當庭謂:「我尊重你們,你們竟然不尊重我,不 來開庭就是要延滯訴訟,不來的人我就拘,我待會兒就發拘票」、「你們要這樣 搞,那下次我就二個禮拜開一次庭,反正我薪水照領,我一審也不是神,不能定 你們的生死,這個案子不可能在我手裡終結掉,又不一定要判你們有罪,反正你 們還可以上訴,到二審、三審去打,十年、八年都還可以打」、「你們提出的調 查證據聲請狀,我全部都看過了,我認為全部都沒有調查的必要」:::等違背 法官職務之言語,當庭有眾多被告、辯護人、書記官、通譯、法警、旁聽觀眾二 、三十人聽聞。繼於當日畢庭改期後,濫用職權簽發拘票,欲拘提被告吳學良到 庭,被告吳學良風聞後,於隔日主動向法官報到,法官竟不查其情,仍予以交保 五十萬元,凡此種種,已明顯顯現法官對本案已有成見,方可以在不履行刑事訴 訟法規定調查證據之義務,欲強行草草結案,是以遇被告吳學良生病無法來開庭 ,無法完成其心中預定之結案計劃,即勃然大怒,立即簽發拘票,以刑事交保之 手段,恫嚇被告吳學良,務使被告吳學良配合其結案計劃,是法官執行本案審判 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保障公正 審判之合法權益,爰提出聲請,請法官依法迴避,以保障被告吳學良之合法訴訟 權益等情。
二、按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 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官迴避之聲請,係由該法官所屬之法 院以合議裁定,如其並非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 者,即非得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地方法院審判 案件,其合議係以三人行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三、查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金院廣刑聲信字第二十二 號,函送本件到院,略以:「:::本院合議庭因不足法定人數,無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組成合議庭審理本件迴避案件,依同條第一 項後段之規定,應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等語。惟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由 法官一人獨任審理,繫屬期間,共有法官五人,此有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金院廣刑字第一八一0號復函,在卷可憑,核與不足 法定人數,不能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 自非得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本件聲請,應發回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四、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劉 啟 陽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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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