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禁治產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黃艷枝(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以96年 度禁字第69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因相對人無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各順序之監護人,復無足夠之親屬會議 會員組成親屬會議,故經鈞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3 號民事裁 定指定相對人之子女甲○○、黃立鑫、黃立政、黃立斌為其 親屬會議會員,嗣由上開4 人與相對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 即其妹徐江未妹,於民國98年3 月19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 由相對人之次女黃艷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為此聲請鈞院選定黃艷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 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 法第1110條、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黃艷枝出具之就任同意書 、本院96年度禁字第6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 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審酌親屬會議之決 議結果,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相對人之女黃艷枝為禁治產人 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