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向金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門公司)
承攬金門縣金沙鎮○○道路改善工程,負責全盤督導及工地安全之維護,其並僱
用乙○○從事該工程之挖土機操作,均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乙○○操作挖土機(即俗稱怪手)於金門縣金沙鎮
碧山村后山頭處進行前揭工程之整地作業時,詎甲○○與乙○○本應注意操作挖
土機時,應於操作範圍內設置相關警告設施,或設置警戒線,嚴禁行經之人或在
附近作業之工人靠近,並指派專人於現場負責指揮挖土機之運轉,以免他人遭重
達十數公噸之挖土機所撞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
意,甲○○未於現場切實督導工地安全之維護,任由乙○○在未設有任何警告標
示且無專人指揮之下,操作挖土機;而乙○○在現場尚有其他工人施作而未有前
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猶率而操作挖土機施工。適有向甲○○承攬前開工程部分
工程之蔡顯炎(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僱用
之工人李陳芬在該工地工作,詎李婦亦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工地挖土機
(怪手)旋轉運作之危險,於行經挖土機後方,不幸為旋轉中之挖土機後方所撞
擊倒地,致李陳芬胸部挫傷、氣胸、血胸、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
午三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李陳芬之夫呂銘毓其女呂寶華,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開操作挖土機(怪手)時因過失撞倒李陳芬致不治
死亡等情節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猶飾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
以:該工程係蔡顯炎、王仲善、歐陽正三人透過伊向金門公司負責人鄧毅所承包
,故實際上並非伊承作,被告乙○○則係蔡顯炎所僱用,伊不須負任何責任等語
置辯。
二、經查本件工程進行挖土機整地施作時,現場並未有任何警告措施或設置警戒線,
亦未有專人負責指揮挖土機之運作,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福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甲○○於挖土機施作前,已先行離
去,並不在現場指揮注意操作,並據其供承在卷,復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履勘筆錄及相片七張(附於未編號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
第三九號卷)可稽,是被告甲○○並未確實於現場維護工地安全,而任憑被告乙
○○以不合規定之方式,操作挖土機等情,應可認定。
三、次查系爭工程係金門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所承包,並於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該工程全部轉包給被告甲○○,且約明工程施作之安全,由
被告甲○○全權負責,倘有任何意外,則由被告甲○○負全責等情,業經被告甲
○○及金門公司負責人鄧毅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金沙鎮○○○○道路改善工
程合約書、金門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八十六
年偵卷三三五號卷三十八至四十二頁)。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工程係蔡顯炎等
三人託其代為向鄧毅承包,伊已於承包後全部轉包於蔡顯炎等人,故事實上該工
程係由蔡顯炎等負責云云,不惟經證人蔡顯炎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所堅詞否認
,且以王仲善名義代表蔡顯炎與被告甲○○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其所載施工項目
與前揭金沙鎮○○○○道路改善工程合約書、金門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工程
協議書等所附之工程標單顯有不符;況蔡顯炎等承包之總工程款僅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與被告甲○○向鄧毅所承包之工程總價為二百八十九萬元,相去甚
遠,足徵被告甲○○上開所辯伊已將所承包工程全部轉包蔡顯炎云云,係卸責之
詞。又肇事之挖土機係由洪木建介紹被告乙○○受僱於甲○○,而案發當日,亦
係甲○○透過洪木建僱用乙○○,並非蔡顯炎所僱用,亦迭據被告乙○○、證人
洪木建、蔡顯炎於原審偵審中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互核其等所述情節,尚屬相
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甲○○所辯各節,無非避就之詞即難採信。
四、被害人李陳芬確係因遭被告乙○○所駕之挖土機撞擊而致胸部挫傷、氣胸、血胸
、肋骨骨折,終告傷重死亡,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片數張等附於上開相驗卷內可
稽。按挖土機操作運轉時,應設置警告標示或警戒線,嚴禁人員進入施作現場,
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挖土機之運轉,以免他人遭重達十數公噸之挖土機所撞擊。
被告等均係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自應注意安全,且按其情節,客觀上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李陳芬死亡,被告等均有過失責任,應可認
定。再被告甲○○係該工程之負責人,其工作範圍包括必要之防災安全措施,是
其既有前述之過失,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且不因被害人本身縱然
與有過失而免責。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旋轉中挖土機撞擊所致,與被告等上開過
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被告甲○○係負責前述工程之督導,為負責工地安全,並以之為業務;被告乙
○○則為挖土機司機,從事挖土機作業,並以之為業務之人,其等均係從事工程
施作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論罪科刑原非無據,被告乙○○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尚無足取;另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略稱:本件工程係
蔡顯炎、王仲善、歐陽正三人透過伊向金門公司負責人鄧毅所承包,故實際並非
伊承作,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查金門公司之負責人鄧毅,於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承包碧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該
工程全部轉包給甲○○,且約明工程施作之安全,由甲○○全權負責,倘有任何
意外,則由甲○○負全責等情,業經甲○○陳述在卷,並有金沙鎮○○○○道路
改善工程合約書、金門公司與甲○○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各一份足憑;又肇事之挖
土機係由證人洪木建出售給乙○○,並由證人洪木建介紹乙○○受僱於甲○○等
情,為甲○○及乙○○一致供明,並有證人洪木建及乙○○所簽訂之讓渡書一紙
可參。蔡顯炎係向甲○○承包前揭工程之混凝土整平、伸縮縫及柏油澆置、鋼筋
組立及五金之損耗、模板組立及五金在內等工程,而挖土機並非伊所僱用,亦非
其所承包工程範圍等情,此據甲○○及乙○○陳述乙○○係由甲○○透過證人洪
木建之介紹僱用等語,復有以王仲善名義代表蔡顯炎與甲○○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一紙附卷可考,並經證人王仲善明確結證稱:「我們向甲○○轉包之工程合約裡
面沒有包括整地部分,整地是甲○○負責,乙○○駕的怪手是在整地。」;證人
歐陽正亦結證稱:「簽約之後甲○○先請怪手去整地,隔天我們認為整的不好就
通知甲○○,甲○○透過蔡顯炎打電話給洪木建去請乙○○去整地。」,「整地
工程是甲○○負責的」,「乙○○是甲○○僱用的」。足見被告甲○○上訴非有
理由,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參酌同法第一條、
第二條規定,係指為防止職業災害,「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言,此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特
別課以雇主對勞工應盡之義務。原判決既認定,甲○○與被害人李陳芬之間無僱
傭關係;且乙○○係受僱人,並非僱主。則被告等對於李陳芬之死亡應否負責,
自不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特別規定,命被告等對李陳芬負僱主責任。又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第一項前段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原判決所適用論罪之法
條,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有期徒刑四月,未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比較適用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無可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未與被害人家屬民事賠償和解,原審量刑偏輕,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害
人亦與有過失,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等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已知所悔悟,民事部分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收據等 件可稽(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0一一七八號卷五十、五十一頁、本院卷 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資惕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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