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徐明珠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9 月9 日起至134 年9 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 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嗣債務人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19日邀乙 ○○、徐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參佰萬元,並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6年9 月19日起至97年 9 月19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9日到期未清償 本息,尚欠3,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 、徐明珠既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另相對人於97年7 月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四、本院於98年1 月9 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9 字第01436 號函
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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