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岢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被 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名將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五○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列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萊公司)為被告,嗣追加名 將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鞏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鞏昇公司)、戊○○○○○○○○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湖休閒公 司)前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 約定於大湖休閒公司付清價款前,原告仍保有所有權。原告
交付附表所示動產後,大湖休閒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經原 告解除契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返還所有物後,雙方 達成訴訟上和解,大湖休閒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動產全數返還 原告。詎被告豐萊公司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 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97 號假扣押事件於97年 5 月12日查封上開動產(原由關家鋐為保管人,後改由謝宗 斌為保管人);被告鞏昇公司亦於97年6 月27日聲請本院以 97年度執全字第350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附表所示動產;另 被告名將公司則於97年7 月23日聲請本院拍賣附表所示動產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1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 告戊○○○○○○○○亦於97年10月1 日聲請本院拍賣附表 所示動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1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上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名將公司部分以:伊出賣衛浴設備與大湖休閒公司,大 湖休閒公司未給付價金,故伊聲請對大湖休閒公司之財產強 制執行,伊不清楚大湖休閒公司是否已付清積欠原告的款項 等語置辯。惟後又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豐萊公司部分以:原告與大湖休閒公司成立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未以書面契約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應 記載事項,且未經登記,伊為善意第三人,按同法第5 條規 定,原告不得以其保留系爭物品所有權為由對抗被告。再者 ,原告與大湖休閒公司於97年4 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卻 未積極對系爭物品聲請強制執行,直至伊向法院聲請對大湖 休閒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程序,原告始通知伊系爭物品為 原告所有,而大湖休閒公司之受雇人於法院查封時亦未表示 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反而主動指封系爭物品,足認原告與 大湖休閒公司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 雙方均無意履行和解內容等語置辯。惟後又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鞏昇公司、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湖休閒公司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約定於大湖休閒公司付清價款前,原告仍保有附表 所示動產之所有權。惟原告交付附表所示動產後,大湖休閒 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經原告解除契約,並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訴請返還所有物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大湖休閒公司應將 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附表所示動產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或強制執行後,分別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7 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35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7年 度執字第10170 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執字第14157 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予以查封及強制執 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估價單、出貨單、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苗院燉97執全 恭字第197 號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又被告豐萊公司、名將公司對原告所提契約書 及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20 頁、第49頁),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豐萊公司、名 將公司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 告鞏昇公司、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4、76頁),惟被告鞏昇公司、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事實之自認,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 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 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 非生效要件。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所謂善意第三人, 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 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 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 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僅 為大湖休閒公司之一般債權人,並無誤認系爭物品為大湖休 閒公司所有而與之交易的情形,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 所稱之善意第三人。據此,原告與大湖休閒公司間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縱未依法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仍生對抗被告之效力 。
㈢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 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是故 如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該標的物時,出賣人當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68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與大湖休閒公司簽訂附表 所示動產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大湖休閒公司未給付全數價款 ,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至本件 訴外人大湖休閒公司於附表所示動產受查封執行之際,不論 是否於當場提出異議,均與該動產實際權利歸屬無涉,自難 執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㈣上開假扣押事件與強制執行事件均非由同一債權人(即被告 )聲請,是縱假扣押查封標的物交付另案終局執行,仍不能 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終局執行程序經撤銷後, 附表所示動產仍有假扣押之查封效力存在,應認原告請求一 併撤銷上開假扣押程序部分,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 告主張就附表所示動產有所有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7 號、 97年度執全字第350 號、97年度執字第10170 號、97年度執 字第14157 號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本院雖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明願負擔該訴訟費用,不向被告等請求,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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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
│ │ │ │(97年度執全字第197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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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型冰櫃 │ 1台 │ 第45頁編號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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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中型冰櫃 │ 1台 │ 第46頁編號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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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中型製冰機 │ 1台 │ 第47頁編號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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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中型冷藏箱 │ 1台 │ 第48頁編號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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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中型冰櫃 │ 1台 │ 第49頁編號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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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中型冰櫃 │ 1台 │ 第49頁編號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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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30加侖開水機 │ 1台 │ 第50頁編號⑦ │
│ │(含機底架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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