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丑○○
被 告 庚○○○
甲○○○
辛○○
子○○
壬○○
癸○○
戊○○
己○○
丙○○
乙○○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其孳息准予分割,由原告、被告庚○○○、甲○○○、辛○○、子○○、壬○○、癸○○各取得八分之一,被告戊○○、寅○○、己○○、丙○○、乙○○各取得四十分之一。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庚○○○、甲○○○、辛○○、子○○、壬○○、癸○○英各負擔分八分之一,被告戊○○、寅○○、己○○、丙○○、乙○○各負擔四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甲○○○、辛○○、子○○、壬○○、癸○ ○、戊○○、己○○、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丁○○○於民國94年9 月17日死亡,遺有子女8 人 ,分別為原告、被告庚○○○、甲○○○、辛○○、子○○ 、壬○○、癸○○及訴外人,即長子李萬來。李萬來又於96 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配偶,即被告寅○○及子女,即被告 戊○○、己○○、丙○○、乙○○。至於原告之母李帶妹於 88年7 月12日先於父丁○○○死亡。
㈡原告之父丁○○○死後遺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鎮○段901 地 號土地1 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以下稱系爭房地 ),因丁○○○以上揭土地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借款,有部
分未清償,丁○○○死後苗栗縣苑裡鎮農即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並代辦為兩造名義之繼承登記,上開土 地及建物拍賣清償苗栗縣苑裡鎮農債權後,尚餘新台幣(以 下同)1,721,607 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 月15日通 知兩造具領,惟被告戊○○等拒不配合辦理。
㈢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被告庚○○○、甲○○○、辛 ○○、子○○、壬○○、癸○○及李萬來就上開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寅○○、戊○○、己○○、丙○○、 乙○○係共同繼承李萬來之應繼分,故其等就丁○○○之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茲因被告戊○○等拒絕配合領款 ,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項 規定,請求鈞院判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 兩造公同共有之剩餘案款1,721,607 元。 ㈣父親在生前已將其他田地部分過戶給弟弟李萬來,弟弟本來 答應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但原告父親過世前利息均係由其老 人年金支付,過世後弟弟亦不願給付,要求將房地過戶在他 們名下才願意付利息,因原告尚有2 位妹妹有殘障及未出嫁 住在該處,而被告寅○○並不同意繼續照顧其等,原告先生 為保障此2 位妹妹之權益,故要求房地過戶被告寅○○等名 義可以,但須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上開2 位妹妹,以保障 其2 人的下半輩子,被告寅○○等不同意,且不願意付息, 所以房地才被拍賣。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寅○○、乙○○辯稱:丁○○○只有1 個兒子,房子應 該留給兒子。當初原告等要求我們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給他 們,目的就是不讓我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庚○○○、甲○○○、辛○○、子○○、壬○○、癸○ ○雖未到庭,惟據其等於97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 稱:同意原告起訴請求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戊○○、己○ ○、丙○○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 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父丁○○○於94年9 月17日死亡,遺有子女8 人
,分別為原告、被告庚○○○、甲○○○、辛○○、子○○ 、壬○○、癸○○及被告寅○○之夫,被告戊○○、己○○ 、丙○○、乙○○之父李萬來;李萬來又於96年11月29日死 亡;原告之母李帶妹先於88年7 月12日死亡暨丁○○○死後 遺有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苗栗縣苑裡鎮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執行程序中並代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拍賣清償 苗栗縣苑裡鎮農債權後,尚餘1,721,607 元,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7年9 月15日通知兩造具領,惟迄未具領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13份、繼承系統表1 份、上開土地異動索引 表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 月6 日苗院燉96執儉字第86 75號定期實行分配函及分配表各1 份、97年9 月15日苗院燉 96執儉字第8675號具領案款函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75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被告寅○○ 、乙○○、庚○○○、甲○○○、辛○○、子○○、壬○○ 、癸○○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戊○○、己○○、丙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 上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庚○○○、甲○○○、辛○○、子○○、壬 ○○、癸○○、訴外人李萬來等8 人均為被繼承人丁○○○ 子女,同屬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同法 第1141條規定,其等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亦即其等對被繼承 人丁○○○遺產之應繼分均為8 分之1 。被告寅○○、丙○ ○、乙○○雖主張其等之夫或父李萬來係被繼承人丁○○○ 唯一之兒子,故丁○○○所遺之房屋(含其座落之基地)應 由李萬來一人取得(繼承)等語,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其 等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而訴外人李萬來之應繼分既係8 分 之1 ,則被告寅○○、戊○○、己○○、丙○○、乙○○於 李萬來死亡後,再轉繼承李萬來之應繼分,依照上開民法第 1141條及同法第1144條第1 款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 承時應繼分規定,被告寅○○等5 人對於丁○○○遺產(即 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均為40分之1 (即8 分之1 除以5) 。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庚○○○、甲○○○、辛○○、子 ○○、壬○○、癸○○就丁○○○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 1 ,被告寅○○、戊○○、己○○、丙○○、乙○○則各為 40分之1,應為可採。
七、又被繼承人丁○○○遺留之遺產原為系爭房地,惟因繼承人 之債權人依法聲請本院對之強制執行拍賣後,剩餘案款為1, 721,607 元(原為1,718,586 元,惟因債權人苗栗縣稅捐稽
徵處於分配期日後陳報其房屋稅債權3,021 元業已清償,故 該金額亦屬應退還兩造之剩餘案款,併予說明),是被繼承 人之遺產已轉換為上開剩餘案款。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 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訴請按兩造之應繼份比例裁判分割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並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 被告與被告庚○○○、甲○○○、辛○○、子○○、壬○○ 、癸○○就丁○○○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寅○ ○、戊○○、己○○、丙○○、乙○○則各為40分之1 之比 例判決分割如主張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