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3064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①、②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①、②、③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1日 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 、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2日以 92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 6 月2 日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 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10月、6 月、10月、 10月、1 年及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 、3 月、5 月、5 月、6 月、5 月,合併執行結果,於97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 銷,應執行殘刑3 月1 日,於97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在苗栗縣頭 份鎮後庄里「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後方,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各以新臺幣(下同) 5 千元、10萬元之價格,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公克,並自該時起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97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甲○○攜第1 級毒品
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9.79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 包(總毛重26.8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8公 克,合計淨重24.63 公克),與友人石東峰相約在苗栗縣 竹南鎮○○路○ 段420 號「立揚大廈」地下停車場碰面, 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 接獲線報前往盤查時,甲○○見狀將上揭毒品丟棄於「立 揚大廈」守衛室旁,為警當場查扣,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經石東峰指認循線查獲上情。
(三)甲○○仍未戒除毒癮,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4 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6 之5 號5 樓某友 人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接著另基於 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 其燃燒後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5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街6 之5號5 樓追查毒品時,當場在甲○○攜帶之小紙袋內,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警方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 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 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 648 號偵查卷部分)。
(2)甲○○局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 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420 號6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之方式,施 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 案)上燒烤,吸食其燃燒後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 出所員警,以甲○○曾於97年4 月12日涉嫌持有毒品案件 ,通知甲○○到場說明,甲○○於97年6 月23日下午7 時 14分許,到該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97年度偵字第3064號偵查卷部分)。 (3)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0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街187 巷15號105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接著另基於施 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燃燒後所產生之煙霧 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7年8 月10日下午6 時4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187 巷15號105 室, 逮捕毒品通緝犯甲○○時,當場在其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海洛因後,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除向警 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供出其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 ,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 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部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大湖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97年度偵字第3064號偵查卷有關持有毒品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4)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5)查獲之毒品照片14張。
(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09723031290號鑑定書1份。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9701296 21號鑑定書1 份。
(8)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9)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97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 (3)毒品照片8張。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5)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1紙。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846 45號鑑定書1 份。
(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 09723029270號鑑定書1份。
(8)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9)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97年度偵字第3064號偵查卷有關施用毒品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9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毒品照片14張。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 聯。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 月12日調科壹字第 09723036740 號鑑定書1 份。
(7)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5包
(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1)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1 、2 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三)之(1) 、(2) 、(3) 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 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1 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第 2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並自發布日施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持有之 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達9.79公克,持有之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達24.63 公克,已逾上開標準所 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就持有第1 、2 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
(3)被告甲○○施用第1 、2 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甲○○在其犯行尚未被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 有犯罪事實欄(三)之(2)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有犯罪事實欄(三)之 (3) 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符合自首 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同時持有第1 、2 級毒品 罪,乃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持有第1 級毒品罪處斷。 (6)被告甲○○所犯加重持有第1 級毒品罪、3 次施用第1 級 毒品罪、3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7)爰審酌被告甲○○身陷毒癮不能自拔,一再施用毒品,理 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能坦白承 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龐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8)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 、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①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9.79公克)。
②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26.8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2.18公克,合計淨重24.63 公克)。
附表二:
①海洛因6 小包(合計淨重16.33 公克)。 ②海洛因1 包(淨重3.56公克)。
③海洛因2 小包(驗前含袋重1.98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含袋重1.74公克)。
④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重約75.89 公克,取0.12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含袋重75.77 公克。
附表三:
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0.6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