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7號8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35 、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之言詞內容、情節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5號
98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36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5鄰流東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277巷17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黃國雲之父,甲○○因黃國雲於民國93年間為其看 陽宅風水失敗,遂心生不滿,即經常至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436號乙○○、黃國雲居所處滋擾。嗣於97年7月1 日19時許,甲○○復至上址居所處前,與屋內之乙○○理論 ,詎乙○○、甲○○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所得共見聞之情況下,乙○○以「幹你娘!臭雞巴 !」、甲○○以「馬的!幹你啦!」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互相辱罵。其後,甲○○又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言詞向乙○○恐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下次我來 不是見到你的人,是要給你燒冥紙」等語,使乙○○因而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甲○○涉嫌恐嚇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 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8 號 判處拘役50日)。
二、案經乙○○、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 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罵「馬的!幹你啦!」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現場錄音帶1 卷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97年8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甲○ ○確實有以「幹你娘!臭雞巴!」及「馬的!幹你啦!」等 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互相辱罵。又依上開 現場錄音被告乙○○、甲○○互相辱罵之音量,應足使附近 鄰居或不特定路過之人得以聽聞,且附近鄰居即證人楊沐祥 、鄧榮賢、鍾政光、溫招英、黃錦松、黃堂沐、陳展森等亦 係因聽見被告乙○○、甲○○之吵鬧聲始外出圍觀等情,復 據證人楊沐祥、鄧榮賢、鍾政光、溫招英、黃錦松、黃堂沐 、陳展森等證稱屬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68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其等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明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