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162號
MLDM,98,苗簡,16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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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 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89巷2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2日,在台北市○○路○段 6 號14樓之1上班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 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往大陸地區,出售予年 籍不詳、綽號「杜少傑」之成年男子,再由「杜少傑」交給 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 、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 名不詳年籍 成員,於97年10月8 日上午,以電話聯絡乙○○,佯稱購買 音響組合需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乙○○不疑有他,旋即於同 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里○○○路378 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前 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 空。後因乙○○發現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詞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函覆被告向該行所申請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 份;(四)證人乙○○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3 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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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