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148號
MLDM,98,苗簡,14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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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挖土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現場固扣有曳引車1 輛(車號:945-AP) ,惟本件被告係 以徒手將電源開關拆開接電發動之方式行竊,且該車登記之 車主為仟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是難遽認扣案之曳引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赤牛欄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1日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 ○里○○段938 號農地時,見甲○○所有之挖土機置放於該 農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拆電源開關,接 通電源,欲竊取該挖土機之際,惟為洪志麟當場發現報警處 理而不遂。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 訴;(三)證人洪志麟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明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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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