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4號
MLDM,98,易,4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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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晋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6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鄒晋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鋤頭、鋸子、除草刀及鐵杵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晋宏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以 94 年 度苗交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95 年1月1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7 月9 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吳瑞森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6年10月9 日上午9 時許,攜帶吳瑞森所有在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除草刀、鐵杵各1 支, 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段2117地號甲○○所有土地上, 竊取甲○○所有之七里香樹2 棵,得手後準備回家開小貨 車前來載運,為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雞隆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現 場將鄒晋宏吳瑞森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行竊工具。(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嗣鄒晋宏於緩起訴期間因另 犯他罪,原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後予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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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