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74號、98年
度偵字第415 號、98年度偵字第580 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 徒刑參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12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乙○○、甲○○、張鐙文、劉耀聖(張鐙文、劉耀聖另行 偵查中)4 人為朋友關係,相約欲自台北前往苗栗找友人 鍾文浩,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9 日晚上7 時許,獨自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里○ 鄰○○路 8 巷2 號住處附近,先以手及鑰匙旋轉,再用手拉起車牌 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號3886-KF 之車牌2 面,得手 後改懸掛在某不詳之TOYOTA牌自用小客車上,以便前去搭 載甲○○、張鐙文、劉耀聖及年籍不詳綽號「梅子」之女 子,一同前往苗栗找鍾文浩。於97年10月30日凌晨5 時許 ,從友人鍾文浩處離開,由甲○○駕駛該懸掛車牌3886-K F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張鐙文、劉耀聖及綽號梅子
,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南苗國 際戲院路口旁,見停放該處己○○所有交由友人丁○○駕 駛之車號1688-KV 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熄火,鑰匙未取下, 5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耀 聖示意乙○○下車,利用車鑰匙發動之際將該車開走,乙 ○○隨即下手行竊,劉耀聖並下車把風,甲○○、張鐙文 及綽號「梅子」之女子,在車上待命,5 人共同竊取車號 1688-KV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劉耀聖隨即上車示意甲○ ○加速尾隨乙○○之贓車離去,隨後甲○○等人以電話與 乙○○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儷閣汽車旅館,將上開贓車上 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朋分。嗣己○○報警處理,警 方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及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表
車號1688-KV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遭竊財物明細:一、行動電話1支:NOKIA牌6100、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5310、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NOKIA牌168、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SGH-E708、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FLYING F698、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0、LV圖樣側背包1個(土黃色,格子花紋)七、LV長方型黑色皮夾1個。
八、到期日97年12月15日,金額16萬元之支票1張。九、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
十、計算機1台。
十一、現金26萬元。
十二、鑰匙5支。
十三、保險箱鑰匙2支。
十四、丁○○之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十五、郵局、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等提款卡 各1張。
十六、名片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