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有妨害兵役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 徐唯寧、徐聖迪、乙○○(以上3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7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酒後 徒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88號大禾超商前,因徐唯寧 向娃娃機補貨員丙○○索討娃娃機內物品未果,而與丙○○ 發生爭吵,徐唯寧與徐聖迪、乙○○3 人遂共同圍毆丙○○ ,甲○○在旁雖未參與毆打,但見丙○○停放在超商前之車 號8M-2730 號自用小貨車,其鑰匙插於車上,無人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單獨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 手駕車離去,而其餘之徐唯寧等人,則以步行方式,逃離現 場。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內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
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認為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之自白:證明甲○○於上開時、地在場,並竊 取車號8M-273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⒉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明甲○○竊取車號8M-2 73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⒊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甲○○竊取車號8M-2 73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⒋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所有車號8M-273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⒌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車號8M-2730 號自用 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⒍車號8M-2730 號自用小貨車及案發現場照片共37張:證明 失竊過程之犯罪事實。
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 ,雖有妨害兵役等前科,但不構成累犯,前無竊盜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前案紀錄 表雖載有另案搶奪罪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但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尚難作為本案被告惡性量刑之參考,爰審 酌本件被告係臨時起意所犯,並非預謀,惡性尚非重大,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徐唯寧等人有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以拳腳、手持玻璃、酒瓶、鉛筆或美工刀等方 式,共同圍毆丙○○,致丙○○受有右手前臂及手指切割傷 併肌腱斷裂、後臂撕裂傷、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另涉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檢察官之舉證:共同被告乙○○、丁○○、告訴人丙○○、 證人張育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述,及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8 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丙○
○受傷診斷證明書。
㈢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丙○○;被害人丙 ○○亦無法確定甲○○有無動手(97偵字第5850號卷二第 42頁);共同被告徐聖迪供稱甲○○有無動手打不確定( 97偵字第5850號卷二第4 頁);共同被告徐唯寧警偵訊中 供稱沒注意到甲○○在現場作何事、有沒有打(97偵字第 5850號卷一第33頁、卷二第7 頁);現場目擊證人張育菁 證稱:「他(按指甲○○)先在我們店外的電話亭下,等 4 個人打進店內時,他人就不見,他當天是抱著一條狗( 問:甲○○當時在場做何事)(97偵字第5850號卷二第43 頁)。
⒋同案被告乙○○雖於警偵訊中供稱甲○○有徒手打人、有 揮拳沒打到,但於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質問是有打沒打到, 或根本沒有打,卻證稱:甲○○僅是圍在旁邊,沒有打, 之前偵查中之證述是因為酒醒聽人家講的,是大概的印象 ,僅有伊與徐唯寧、徐聖迪動手打人(本院審判筆錄第12 頁至第14頁)。乙○○既勇於坦承與徐唯寧、徐聖迪動手 打人,如甲○○確有參與,實無特意迴護之理,且參諸前 開共同動手打人之徐唯寧、徐聖迪之供述,均難明確認定 甲○○有參與動手,是其偵訊中上開不明確之證述,尚難 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⒌同案被告丁○○(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雖於偵查 中證稱甲○○有動手打到丙○○,但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楚之警詢供述中,已明確指稱動手打人的是 徐唯寧、徐聖迪、乙○○3 人,並未提及甲○○(97偵字
第5850號卷一第21頁),且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亦稱不 太清楚、不能確認,偵查中之證述是印象隨口回答的。是 丁○○偵訊中不利於甲○○之證述亦難採信。
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8 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丙○○遭毆受傷之事實,但尚 難證明為被告甲○○共同參與毆打所造成。
⒎縱上所述,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另涉 犯傷害罪云云,顯屬誤會,被告傷害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