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1年度,154號
CCEV,91,潮簡,154,200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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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被   告 允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貴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 向原告訂購康寶濃湯等貨品,經扣除因部分不良貨品退回折價後,共計尚積欠貨 品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三千四百十一元迄未償還,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金額,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為公示送達登報日經二十日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二紙、送貨單二十三張 、退貨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 說明,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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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