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91年度,88號
CCEV,91,潮小,88,200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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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許金山
  被   告 乙○○ 原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 )之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繳付依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 元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對被告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民事訴訟時 ,雖原告係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起訴,俟前開法院以無管轄權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收件),被告始另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遷籍至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東湖二十九號,惟按「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二日收受移轉管轄裁定時,被告尚設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三十八號 ,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屬 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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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