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97號
HLDV,98,司票,9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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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潘秋英即佑家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0,442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1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8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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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