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31號
HLDV,97,簡上,3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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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判 決命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 15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 稱:系爭銀器材質為白銀,重約4兩,為明朝古董,其價值 遠高於所製作之材質,應由專業機關加以鑑定,倘無法鑑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亦不應以系爭銀器之白 銀重量為其判決賠償之依據,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7,844元等語(原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5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因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 稱:如果系爭銀器是古董,就不會送到訴訟代理人處修理, 因為銀器修理的話會做拋光與電鍍處理,這樣就會喪失古董 的價值,而且訴訟代理人的店也不是專門修古董的,其只是 從事金銀細工、珠寶首飾的製造與修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銀器為明朝古董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籌備處鑑定系爭銀器是否為明朝古董, 經上開機關分別函覆無從鑑定等語,有各該公文回函附卷可 稽(分見本審卷第29、32頁)。至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損害,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



無據。從而,原審依據上訴人起訴時白銀市價計算其損害為 2,156元,爰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五、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劉從州,以證明系爭銀器為明朝古 董之事實,然證人劉從州既非專業古董鑑定人士,其證詞之 可信性不高,且本件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縱證人到庭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難僅憑證人之證詞,推翻本院業已 認定之前開事實,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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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