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卯○○
子○○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丙○
寅○○
辛○○
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轉管轄前
來(97年度裁字第2624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118、119、12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40-1、41、40-1號四棟建築 物為訴外人甲○○所有,並由甲○○與黃世傑(為原告與甲 ○○之子)務農維生,經營商店,供應往來旅客天然、有機 、無毒之農產品及餐飲休憩之用。詎民國94年10月2日凌晨 龍王颱風來襲,黃世傑因風雨漸強,以手機致電原告轉向被 告求救,惟被告均藉故推託,置之不理,致原告家毀人亡, 令人痛不欲生。此等均係被告應為、能為而不為,怠於防災 救災所致。原告生活該地數十年曾數度要求被告應妥善做好 災害地點山坡地道路之路基上下綠化植生或覆土植坯、清除 廢土碎石、牢固路基及兩側邊坡工程,並於路基上下施作擋 土牆,以防止土石滾動、壓毀路基下方之前開建物,但言者
有心,聽者無意。原告堅信事故地點上方Z字型道路,若被 告事先能依規定施工盡到善良管理人之防護義務,今日即不 可能有此災害之發生。
二、被告於事故當時執行公權力有下述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致不法侵害黃世傑生命權之情事,其等對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如下之欠缺,對於黃世傑之死亡應負 起法律責任: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 方面:
⒈養護工程處於事故發生前所施工之涵管上方水泥擋土,竟然 不到10公分高度,如此根本不可能抵擋土石、泥流,此亦得 由事故發生後養護工程處知悉其施工之單孔涵管上方水泥擋 土牆太低發揮不了擋土石、泥流之功能,因此於施作其他排 水涵管時,除改為雙孔排水涵管外,已加高該擋土牆為100 公分之高度,由此可知,該公共設施因設置自始即有設計不 良之缺陷,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⒉養護工程處施作事故地點上方之路面欄杆維護工程時,施工 不當、維護不周,隨意棄置土石於道路斜坡下方,致令堆砌 道路兩旁之廢土、廢石崩塌,遇雨沖刷成流,此外養護工程 處對於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更係不良,諸如,未於事故地點山 坡地道路之上、下方綠化植生或覆土植坯、牢固路基及兩側 邊坡工程,以防止土石滾動,壓毀路基下方之建築物。 ⒊養護工程處就事故路段週邊之排水未定時疏通,導致涵管不 通、水道堵塞,無法排水,更有甚者系爭路段地下排水系統 設計時,養護工程處非不能預見颱風期間事故路段極可能發 生豪大雨,而在設計規劃時將之納入考量,加強排水系統之 設施,然養護工程處卻完全未為考量,亦未設置地下涵管堵 塞時之緊急通報及自動警告系統。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 )方面:林管處係事故地點之林務主管機關,災難發生時非 但未依法通知黃世傑撤離,災難發生前,亦未依法審核路基 施工單位「施工計畫」,未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 。諸如,任令工程單位經年累月廢土隨意就地傾倒,致使原 來排水溝渠改道,況此次事故地點上方為三層迴旋公路,廢 土、石淤塞排水溝為本次災難發生之主因之一。 ㈢被告花蓮縣政府方面(下稱花蓮縣政府):龍王颱風來襲時 花蓮縣政府未依行政院、內政部命令辦理成立「防災應變中 心」,未於颱風前之94年10月1日中午12時成立。花蓮縣政 府更輕視、未指示或重視防災應變中心人員之救援工作。當 時行政院院長謝長廷指責救災不力,縣長丑○○謊稱:花蓮
沒災情。災害發生當時之內政部部長蘇嘉全指責花蓮縣政府 防災動作慢,未依指示於時限內成立「救災應變中心」,因 此原告請求救援未獲理睬,致美麗家園淹沒、屋毀人亡,家 庭破碎。災難發生後,至今已近數年,所有「災害現場遭廢 棄土石淹沒」均未處理。
㈣被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方面:太管處於 災害發生時,非但未依法通知原告,就公園內水土保持、綠 化植生、覆土植坯、道路之路基施作,其亦負有養護、監督 、審核之責。災害發生前,事故地點建築物上方之路段、路 基邊坡之山坡地,太管處除施作不當、養護不當外,於其他 被告機關施作路基維護工程時,太管處亦未依國家公園法第 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4條規定,詳加 審核、監督施工計畫,放任工程單位隨意棄置施工後之廢土 碎石,聽任崩塌遇雨沖刷成災,迄今仍藉故推諉。太管處依 法有義務負起養護、監督、審核之責,其能為而不為,自有 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稱94年龍王颱風瞬間雨量太大,人力、工程無法應付 云云,但87年芝柏颱風、89年碧利斯颱風、93年南瑪督颱風 (尚有賀伯颱風等),颱風瞬間雨量均比龍王颱風大很多, 但均無廢土、碎石遇雨沖刷之災害,原告房地亦安然無恙。 黃世傑乖巧善良,正值壯年,肯吃苦耐勞,又具有農業製酒 技師及廚師執照,如今突然驟逝,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此 椎心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應比照八掌溪事件賠償模 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又男性 平均壽命可至81歲,原告現年55歲,尚可受黃世傑(死亡時 年30歲)扶養2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9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平均每戶消費支出696,156元,平均每戶3.53人, 每人消費支出19.72萬元乘以扶養期間之霍夫曼系數,原告 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則原告得請求扶養費556,700元,二者 合計原告得請求8,556,700元,惟原告資力不足,爰先請求 500萬元之賠償,其餘請求暫為保留。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養護工程處方面:
㈠原告於95年2月28日申請國家賠償,養護工程處於95年3月8 日收文,95年4月3日函覆拒絕。本案災害路段兩側邊坡係屬 林管處管轄,其坡面均為自然植生覆被之林地,災害發生前 並無相關工程施工及人為破壞情形,因災害路基兩側於災害
發生前均為植生良好之坡地,並無人工二次綠化之必要,該 路段於災害發生前亦無工程施工,路基並無缺口,無下陷或 滑動情形。山坡保育非屬公路養護單位主管事項。 ㈡龍王颱風來襲前(路上警報發布),本處即通知災害搶修開 口契約廠商搶修機械及人員進駐指定地點待命,94年10月1 日暴風圈侵襲,至10月2日暴風圈尚未完全脫離,本處即開 始執行相關搶修作業,因災害規模龐大,至95年10月14日方 全線搶通,期間除95年10月6日甲○○以搜救親人為由,阻 撓搶修人員清除坍方及巨石開炸,致搶修作業受阻外,其餘 並無延誤搶修(搶救)情事,所有參與搶修之人均全力以赴 ,方得於最短時間內恢復全線通車,且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廠 商於94年10月9日搶通至甲○○房舍處(中橫公路台8線148k ),亦基於人道,額外調度重機械義務協助甲○○挖掘失蹤 人達4日之久。
㈢原告推論何以前兩次未成災,本次卻受害,其實因該區是時 降雨集中,邊坡因含水及沖刷過甚而超過穩定狀態,即可能 在事發地點造成崩塌,實非人力所能抗拒,與公共設施缺失 無關。而自然邊坡或其靠近之土石是否因自然風化、老化形 成不穩定狀態並無證據證明,而依照片顯示,邊坡自然生態 覆被,無易於崩塌之虞,且若隨時落石崩塌,必為原告知悉 而要求補強,卻無此事,顯見本件災害發生與管理及公共設 施不具關連性。本次災害各處均受創嚴重,足堪推得是天然 災害。
㈣本件災害發生後,原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提出告訴,檢舉養護工程處處長瀆職乙案,業經 花蓮地檢署以95年度肅字第31號函知該案無何人有積極犯罪 之證據,並謂「本案災害路段兩邊坡面均為自然生態被覆之 林地,災害前並無相關工程於是處施工及人為破壞之情事, 故無綠化及保護之必要,且該路段養護工程均以避免邊坡大 量挖填為設計原則,該路段災害發生前並無缺口,亦無下陷 或滑動之情形,並無駁坎設計、施作必要,又飛行員於空中 鳥瞰與公路養護人員於道路上透過兩側茂密叢林向上、下邊 坡觀察成效無法比擬,尚難率認公路養護人員之巡查不實」 。檢察官之簽結文亦同此敘述,足證被告確無如原告所指的 有任何人為疏失或公共設置不當之處。
㈤道路之邊溝、集水井、涵管等排水設施,其功能為導排一般 地表水(如降雨)或邊坡滲流水,並非導排土石流,亦無法 排除突發之爆發豪大雨,故一旦土石流發生(如龍王颱風) ,無論涵管孔數之多寡,均會造成堵塞甚至溢流情形,惟是 否釀成災害,應視土石流數量多寡及土石流流經何處來決定
,絕非取決於排水設施之型式。原告所稱之「涵管上方擋土 牆」,其原始功能與擋土毫無關聯,該結構物係集水井之護 欄,功能為阻絕車輛直接衝入集水井,其高度原即只有30至 40公分,後因路面逐年加封瀝青混凝土,至今僅存約20公分 。另原告指稱「新建集水井部分加高檔土牆為一百公分之高 度」,係因位於下坡急彎處,故適度加高以確保行車安全。 原告所謂「被告施作於原告房屋上方之公路護欄工程」,實 際應為「其房舍坐落路段之前路段」,該路位置約為台8 線 147k+880(原告受災房舍約為台8線147k+970),為94 年 龍王颱風風災災害路段之一,其災情為路基流失,該新建護 欄係災害搶修工程項目之一,原告所稱「隨意棄置碎石廢土 於道路斜坡下方」,實際為利用災害土石方就近填補於路基 流失處,並於邊坡坡面播撒草種以減少土石流失,乃兼顧安 全及經濟之工程行為,目前邊坡植生狀況良好,並無「兩旁 之廢土碎石崩塌,遇雨沖刷成流」情形。
㈥龍王颱風雨勢大且集中(慈恩~天祥段94年10月2日雨量 510.5mm~764.5mm,此乃距事發地點附近雨量站測得之雨量 ),造成山洪引發土石流沖擊民宅導致災情;氣象單位亦表 示花蓮地區之風雨規模為近數十年來所少見;黃世傑之房舍 位於華祿溪(中橫公路台8線148k)集水區下游,因颱風豪 雨造成水量集中,山地邊坡(非本局轄管區域)坍方、土石 流由山溝直接衝擊淹沒房舍使其受災,其房舍並非位於公路 用地範圍內。本案發生純屬天然災害及該房舍興建於山溝集 水區下游處,始造成無可彌補之憾,非人力可逆,亦與被告 之公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關。被告洛韶工務段管轄路線( 中部橫貫公路合歡山~大禹嶺~太魯閣)短短87km即因龍王 颱風災害造成坍方阻斷(道路),坍方數量:66000m3、路 基缺口:38處,被告亦屬受災戶,顯見此次龍王颱風規模之 強烈造成國家損害之嚴重情形,純屬天然災害而非人力可防 範,非人為疏失或管理不當,亦無故意或怠忽職務等情事。 ㈦有關原告言路基淘空一節,就其所提照片為95年2月14日拍 攝,係龍王颱風造成之小缺口,拍攝期間被告已進行修復工 作,且完工後至今經歷多次颱風並未有受損情形,足證被告 之員工辦理之工程均克盡職責。龍王颱風災害前,事發路段 路況良好,幾無工程於事發路段施作,僅年度預約工程「洛 韶工務段94年度轄線陰井及邊溝整建工程」於145k+350埋 設60㎝直徑涵管1處,龍王颱風致被告轄管道路災情嚴重, 為將道路復原,讓用路人有安全的行車環境,而於原告陳述 路段辦理「台8線144k+650~145k+950路基缺口(龍王颱風 )修復工程」。本件實因龍王颱風風雨規模巨大且雨量集中
事發路段,事屬意外,純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 害,與國家賠償法之請求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林管處方面:
㈠原告因94年10月間龍王颱風所造成之災害,向林管處請求國 家賠償,經本處以95年3月16日函覆,依據95年2月20日會同 各機關現場會勘之結論,告知原告該區○道路主管機關即養 護工程處路權範圍及治理不可分割部分,非本處轄管範圍,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案發生土石崩落之區域屬國有林事業 區(立霧溪事業區),不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 定山坡地,原告依該條例認定本處有疏失,顯有不當。依災 害防救法第4條、第27條第1項規定,龍王颱風災害發生時之 主管機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依法係屬花蓮縣政府主管權 責,被告非救災權責機關;本件災害事發當時,本處並未接 獲原告通報。
㈡本案災害發生前(即強烈龍王颱風造成災害)前,多年來該 區未曾有重大災害發生,本處亦未曾接獲原告陳情該區有土 石不穩現象,強颱「龍王」在短短三小時內即降下超過七百 毫米的豪大雨量,遠遠超越山坡地可以承受的水量飽受限度 ,所造成土石崩落之天然災害,實屬人力不可防範及抗拒之 情況。本處並非屬權責機關亦非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故原 告所云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劃」及未施作與維 護相關安全措施云云,本處既非道路主管機關,當無權責審 核道路主管機關所屬工程之施工計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花蓮縣政府方面:
㈠原告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已經被告機關於95年2月17日拒 絕賠償並合法通知原告。龍王颱風侵台期間,被告機關於10 月1日上午9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於10月2日上午11時51分 許接獲原告報案,因案發地點洛韶地區電話無法聯繫,立即 通報花蓮縣警察局天祥派出所處理,惟因風大雨大路基流失 無法通行,故至10月4日先由推土機搶通部分路段,但道路 嚴重坍方,搜救隊無法前進至事發現場,則由空中警察隊協 助搜尋。被告機關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立即採取相關應變措 施,雖無法於事故當天趕到事發現場,惟此乃因自然環境所 造成之阻礙,被告機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㈡原告主張之崩塌災害地點,係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18鄰 洛韶地區,其公共設施屬林管處所轄之立霧溪事業區第60林 班地及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之公路養護權責範圍內。該災 害事故地點,非屬被告機關主管經公告之水土流潛勢溪流災
害防治地區,被告機關並非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自非屬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
㈢原告於95年2月28日以申請書方式向被告機關再行請求,然 因與法不合,於同年3月15日以府行法字第09500394480號函 逕復。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國 家賠償之訴,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鈞院於同年5月24 日以95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又於95 年10月20日具狀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於96年7 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75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該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裁字第2624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鈞院審理。被告機關依法毋需 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太管處方面:
㈠國家公園設置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 及史蹟,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乃國家公園法第1條立法意旨 所明定。在政府組織執掌中國家公園管理處並非防災救助主 管機關,有關原告所訴本處未依法緊急通知乙節,除人民緊 急避難之措施非本處執掌外,本處已善盡相關救助及聯繫處 理事宜。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襲台時,花蓮因首當其衝受 創嚴重,包含中橫公路電力、通訊損害無法正常聯繫外,台 八線中橫183公里(白沙橋)、179公里(靳珩橋)及154公 里(洛韶)多處路基流失土石坍方,中橫交通嚴重受阻,俟 颱風遠離風雨稍歇,本處於94年10月4日7時50分接獲國家公 園警察大隊太魯閣警察通報包含洛韶在內各地災害,並立即 主動與花蓮縣消防局聯繫,配合空中勤務總隊出動直昇機, 第一時間搭載救難人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2名、花蓮 縣消防局4名、本處協助4名)共同參與搜救。依據通報人員 回報災情,於同年月6日下午共陸續替換5名搜救人員(花蓮 縣消防局3名、太魯閣警察隊2名)持續搜救失蹤人員仍無所 獲,於救災黃金72小時期間,本處持續協助救災單位搜救, 並無怠於職務。
㈡有關原告質疑本處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畫等,實 本處並無相關權責,有關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10 條,係對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新建設施與開發計畫 之審查許可事項,台八線中橫公路闢建完成已逾40年,早於 本處成立之前,權責單位進行既有設施例行性養護工作並非 本處所管範疇。原告稱養護工程處施工後之廢土碎石隨意棄 置,致釀成災害,惟本處未曾接獲相關單位於該區堆置土石 之申請,本處人員經過該處鄰近地區亦未見堆置土石,土石
釀災應是大自然力量所為之自然災害。
㈢原告就其請求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實則被告未設有公共設施,且非台八線道 路之主管機關,遑論管理上有欠缺,並於風災期間配合災害 防救主管機關提供協尋救助,本案實未具國家賠償之責任與 成立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黃世傑之父,黃世傑於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來襲時 ,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40之1、41、41之1號住宅 處失蹤。
二、黃世傑經本院96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死亡宣告。三、兩造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請求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過失作為、不作 為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前開瑕疵,以致侵害 原告之子黃士傑之生命權,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提出位 置圖、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辦公 處證明書、戶籍謄本、94年10月3日自由時報報導、村長證 明書、動產流失明細表、網路新聞、「華祿溪地區大量土石 掩埋」協助清除施工及會勘協調紀錄、逐日逐時氣象資料、 照片數十張等為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5 號卷〈下稱行政法院卷〉16至20、24至45、48至50、143至 148、251至253、276至284頁)。惟查: ㈠養護工程處方面:
⒈系爭路段及鄰近坡面於災難發生前原坡面植被尚稱完整,並 無明顯破壞,有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審議小組95年第4次審 查會簡報內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139至142頁),是系爭路 段附近山坡地之植生既屬正常覆蓋,養護工程處即無為人工 綠化、覆土植坯之必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養護工程處有 何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其主張養護工程處違反本於水 土保持義務人及系爭路段養護機關所應盡之義務云云,尚屬
無據。
⒉所謂駁坎係維護開挖或回填邊坡之穩定,所構築之擋土設施 ,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均以避免邊坡大量挖填為設計原則, 而災難發生前亦無開挖之情形,業經養護工程處陳明在案, 另依前開簡報內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路段於災難發生前並無 缺口、亦無下陷或滑動之情形,且鄰近坡面之植生覆蓋完整 ,亦如前述,是養護工程處本於其專業判斷,認無設置駁坎 之必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養護工程處怠為駁坎之設置,係 屬怠於執行職務或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自無足取 。
⒊龍王颱風侵襲時,當天慈恩至天祥段之雨量為510.mm~764. 5mm,已遠超過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發布超大豪雨之標準( 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並遠逾當時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就該路段所發布之土 石流警戒基準值(有效累積雨量250毫米),事故地點並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發布為土石流紅色警戒 區,此有94年10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 組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可稽。又土石流之發生多於山坡或山谷 遇大量降水後,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 力作用後所產生之流動體,在重力的作用上,沿坡面或溝渠 由高處往低處流動之自然現象,在預防上除於平時做好水土 保持外,於坡地上設置排水系統以排放一般雨水、邊坡滲漏 水而於一定程度上在事前預防土石流之形成外,結合氣象資 料與地形之勘測而由水土保持局公告警戒區,並於累積雨量 達一定程度時發布警戒,俾相關單位作為判斷之依據,使警 戒區居民事前反應以避免災難之發生;然土石流之發生本身 為天然災害之一種,現行人工設施並無法完全預防其發生。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降雨量既已遠逾超大豪雨標準,及水土 保持局當時就事故地點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等情判斷,可見 事故當時該地區之降雨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周圍山坡所能 承載,而涵管上之擋土牆功能並非用以擋土,而係在維護行 車安全,業經養護工程處陳明,並有照片可憑(行政法院卷 171頁),是本件災害之發生應與原排水系統、涵管上方擋 土牆之設計、管理、維護有無欠缺無涉,本件事故之發生實 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災造成,要與養護工程處之作為、不 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固提出村長證明書欲作為其主張養護工程處於災害發生 前未清除施工後堆砌道路兩旁之廢土及碎石之證明,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而前開證明書為私文書,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內容為真實,本院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林管處方面:
⒈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就災 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 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災害 防救法第4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系爭災害發 生時,相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的權責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故原告以林管處於災難發生時未依法通知黃世傑撤離,係怠 為執行職務云云,尚屬無據。
⒉系爭災害發生前,系爭路段及周圍坡地之植生完整,並無遭 破壞之情形,自無以工程補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事故發生前災害路段有施工之情形,故其主張林 管處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畫」,未防治沖蝕、 崩塌、地滑土石流失,係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屬無稽。 ㈢花蓮縣政府方面:
⒈花蓮縣政府於94年10月1日9時,龍王颱風中心尚距花蓮東南 東方約570公里處之海面上時,即已開設三級防災應變中心 ,通報各鄉鎮市公所準備防災應變,另於同日14時,龍王颱 風中心位置尚距花蓮東南東方約400公里之海面上時,即已 開設一級防災應變中心,較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 定提早2小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95年度肅 他字第31號偵查卷宗內所附花蓮縣消防局簽、路上海上颱風 警報、花蓮縣龍王颱風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單、花蓮縣龍王颱 風災害應變中心管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公告等可稽(該偵 查卷110至118頁),是花蓮縣政府確已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時開設防災應變中心,並通報各鄉鎮,並 無怠惰情形。
⒉94年10月2日11時51分天祥派出所警員張集文於接獲消防局 通報黃世傑於颱風侵襲後失聯,立即通報線上員警李安邦、 仲建發處理,惟因風大雨大,沿線落石不斷,通往洛韶道路 中斷,無法前往現場,電話通訊亦因中斷而無法聯繫;翌日 通報消防局申請山難搜救,惟因天候不佳,當日無法上山搜 救,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30分,即派天祥派出所員警2名 、山警1名由天祥出發,另1名山警由洛韶會合,前往案發地 點(洛韶40之1號),於當日12時53分抵達案發現場,黃世 傑住所已遭土石掩埋,因未見黃世傑行蹤,警方立即展開搜 尋工作,同時第2梯搜救人員消防局3名、太警隊4名及太管 處巡山員2名亦到現場搜救,空警隊於8時53分、12時20分起 飛至案發現場協尋,搜尋活動持續至94年10月12日在甲○○
同意下停止搜索工作等情,有花蓮縣政府所提新城分局執行 1003華祿溪民眾黃世傑失蹤專案流程表及花蓮縣秀林鄉富士 村洛韶40號房屋遭土石流淹沒處理簡報可參(本院卷68至74 頁),是花蓮縣政府轄下機關雖未於接獲通報後立即展開搜 尋,惟此乃因天候不佳、交通阻隔之故,花蓮縣政府轄下機 關於交通障礙排除後,隨即展開搜尋,顯已盡其救災義務。 原告稱花蓮縣政府怠於指示救災、忽視救災云云,與事實不 符。
㈣太管處方面:
⒈按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 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 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 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水土保持法第14條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路段於系爭災害發生前,並無相關水土保持 之欠缺,已如前述,即難認太管處有何違反監督注意義務之 處。
⒉系爭災害發生時之相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之權責機關為花 蓮縣政府,太管處於接獲通報時立即派員協助花蓮縣消防局 之救災工作,此有花蓮地檢署95年度肅他字第31號卷宗內所 附公文、災害緊急通報表、傳真信函等可參(該偵查卷45 、47、59至62頁),顯見太管處並無懈怠職務之處。又原告 並未能舉證明事故路段於災害發生前有工程進行及施工遺留 之土石,故原告主張太管處怠於審核、監督施工計畫,違反 國家公園法第14條云云,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黃世傑死亡之原因,實係94年10月2日龍王 颱風於事故地點帶來龐大雨量,坡地無法負荷而導致土石滑 落所造成,乃人力所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被告執行公 權力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亦非對於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 第3條弟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本院履勘災害現場即龍王颱 風時的現場,查看是否有公路坍方事實云云,核無必要,另 養護工程處、太管處已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時效 抗辯,本院自毋庸予以論斷,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