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8年度,266號
HLDM,98,花簡,266,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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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5066號、98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民國97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 10 月25日10時1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街46 號,徒 手竊取乙○○所有之單眼相機1台及新臺幣(下同)1,060元 ,得手後離去;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 月24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19之1號「 巧壺藝品」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茶葉3 包,得手後 離去。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 不諱,且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照片22幀在卷可稽,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強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8月15 日 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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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