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8年度,223號
HLDM,98,花簡,22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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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日期章、星光票印章、華聯假期印章、優待票印章各貳枚、帳冊參本、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鋼印壹枚、明利旅行社使用期限日期戳、東南旅行社使用期限日期戳、花蓮旅行社之使用期限日期戳各貳枚、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鋼印文共柒佰零肆枚(含甲○○處扣押已撕裂、未撕裂,林詩菁何寶玉所提出及據已向遠雄海洋公園行使之兌換卷上印文)、偽造之TAIWAN觀光巴士套票卷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張,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捌仟柒佰壹拾陸張(含甲○○處扣押已撕裂、未撕裂之兌換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中段至第6行末段補充、更正為「之特 約旅行社紅螞蟻旅行社所發行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 及明利旅行社所發行之TAIWAN觀光巴士套票卷合計約2,40 00餘張,並偽刻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鋼印 1 枚、明利旅行社使用期限日期戳、東南旅行社使用期限日 期戳、花蓮旅行社使用期限日期戳各2 枚,其中將偽造之 紅螞蟻旅行社所發行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559 張上 蓋用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鋼印後,」 。
(二)犯罪事實一、第11行後段之「明利旅行社」後增加「、東 南旅行社、花蓮旅行社」。
(三)犯罪事實一、第13行前段至第15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日 期章、星光票印章、華聯假期印章、優待票印章各2 枚、 帳冊3本、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鋼印1 枚、偽造之明利旅行社使用期限日期戳、東南旅行社使用 期限日期戳、花蓮旅行社使用期限之日期戳各2 枚、偽造 之TAIWAN觀光巴士套票卷15,474張,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



入園兌換券(無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 鋼印文)8,700 張、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其 上蓋有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鋼印文) 12張、已撕裂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其上蓋有 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鋼印文)4 張, 並由員警查訪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禾兆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詩菁及位在同縣吉安鄉○里○○街121 巷16號觀星 水閣民宿負責人何寶玉時,由其2 人分別主動提出並扣得 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其上蓋有偽造之遠雄海 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鋼印文)11張及118 張而查悉 上情。」。
二、被告甲○○明知未得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竟 私自印製其特約旅行社發行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及TA IWAN觀光巴士套票卷並偽造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室之鋼印蓋用於偽造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上,又偽造明 利旅行社、花蓮旅行社、東南旅行社使用期限日期戳,並將 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持以販售據以向他人行使, 自影響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紅螞蟻旅行社、明利旅 行社、花蓮旅行社、東南旅行社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第216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其偽 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 司之鋼印文及明利旅行社、花蓮旅行社、東南旅行社使用期 限之日期戳而同時侵害上開4 被害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 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 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 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 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 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 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



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 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 ,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 ,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 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 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7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所為多次販售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之入園兌換卷據 以行使以營利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 為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未就被告偽造東南旅行社及花蓮旅行社之使用期限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認被告係偽造並蓋用紅螞蟻旅行社及明利旅 行社之印文部分於遠雄海洋公園之入園兌換卷上,與實情不 符,然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本 院自得就被告偽造東南旅行社及花蓮旅行社使用期限戳之部 分一併審理,附予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遠雄海洋公 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與紅螞蟻旅行社、何寶玉等達成和 解,態度良好,有卷附存款憑條及和解書各2 份在卷足參, 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有正當之工作,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另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扣 案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鋼印1 枚、明利 旅行社使用期限日期戳、東南旅行社使用期限日期戳、花蓮 旅行社之使用期限日期戳各2 枚、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 兌換券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鋼印文共70 4 枚(含甲○○處扣押已撕裂、未撕裂,林詩菁何寶玉所 提出及據已向遠雄海洋公園行使之兌換卷上印文),為偽造 之印章、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日期章、星光票印章、華聯假期印章、



優待票印章各2枚、帳冊3本、偽造之TAIWAN觀光巴士套票卷 15,474張,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8,716 張(含甲 ○○處扣押已撕裂、未撕裂之兌換券)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林詩菁何寶玉主動提出偽 造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129 張及未扣案已向遠雄海洋 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偽造之遠雄海洋公園入園兌換券 559 張,被告既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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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