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為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之營業,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所屬警員當 場查獲。嗣經警將其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函送本院潮州簡易庭裁處,並於裁處 前,將查扣之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二萬九千七百公升責付由甲○○保管。詎甲 ○○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受責付後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期間之某日,以將前 開警方委託其保管之船用柴油二萬九千七百公升,交由其老闆蘇慶國再轉交予不 詳姓名之貨主之方法,與蘇慶國基於犯意之聯絡(蘇慶國部分未經檢察官同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隱匿前揭由甲○○保管之物品。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本院九十年度潮秩字第九號裁定 、責付書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 物品登記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催繳罰鍰或沒入物 品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送達證書各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案外人蘇慶 國明知被告受公務員之託保管前開柴油二萬九千七百公升,仍邀被告將之交予伊 再轉交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明確,顯見被 告與蘇慶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受責付保 管柴油之數量、其行為造成公權力行使受到干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違反刑事法律規定,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鼓勵被告改過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