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1號
HLDM,98,易,4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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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吳聰學(於民國96年2月1日死亡)於93年間所出 售車牌號碼Z7-3710號車輛,其車身係拼裝原車牌號碼9H-68 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為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 92年1月9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路301 號前失竊)而成,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0餘 萬元之代價,向吳聰學購入後,供己使用。嗣於97年8月 14 日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路86之36號之國順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車 輛而查獲。
二、案經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麗娟、楊玉美楊文明吳振中於警詢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紀錄各1 紙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 30 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 上。是綜合上開全部比較之結果,應認依修正前之刑法有利 於被告,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尚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購買本案來路不明之 汽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 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 ,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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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