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8號
HLDM,98,易,2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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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雙嶸公司)下包廠商,雙嶸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29日承攬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水保局花蓮分局 )所發包之「水璉中坑崩塌土石防治工程」(下稱水璉中坑 防治工程),並轉包予被告甲○○施作,由被告甲○○擔任 現場負責人。被告甲○○明知水璉中坑防治工程施工時所開 挖之土石不得任意遷移外運,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商請不知情之金 磊企業社現場負責人丁○○提供空地,另雇用不知情之司機 林財盛黃源富、丙○○、林財富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年11月11日起,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花蓮縣 壽豐鄉○○段214地號土地即水璉中坑防治工程C區工地內, 竊取共計420 立方公尺之土石,並載往金磊企業社內堆置。 嗣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林財盛黃源富、丙○○、林財富及證人即水保局花 蓮分局技士曾彩欣之證述、水璉中坑防治工程契約書、現場 照片、履勘筆錄、航照地籍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 不否認將水璉中坑防治工程坍塌之土石載往金磊企業社堆放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因上開 工程C 區腹地狹小,係因施工之必要,將坍塌土石暫時外運 堆置,待施工完畢,仍要回填,伊2 人並無竊取上開土石不 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財 盛、黃源富、丙○○、林財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人曾彩欣、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 人及 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詞,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雙嶸公司承攬水保局花蓮分局所發包之水璉中坑防治工程 後,轉包予被告甲○○施作,被告甲○○在未得水保局花 蓮分局之同意下透過被告乙○○商請丁○○提供空地,並 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林財盛黃源富、丙○○、林財富等人 分別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在水璉中坑防治工程C 區工地 內,挖取420 立方公尺之土石,載往金磊企業社內堆置等 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與證人林財盛黃源富、 丙○○、林財富於警詢、偵查中之及證人曾彩欣、丁○○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水璉中坑防治工程契 約書、水璉中坑防治工程C區空照地籍圖各1份、水璉中坑 防治工程C區(花蓮縣壽豐鄉○○段214號)、金磊企業社



之現場照片共6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在花蓮縣壽豐鄉○○段214 地號土地係水璉中坑防治 工程C 區工地內,當初因護岸損壞,所以水保局花蓮分局 設計箱型石籠代替,原測量設計時,土石坍方的情形並沒 有這麼嚴重,所以沒有考量到廢棄土石處理的問題,在契 約中也沒有做餘土處理,原本設計的坍方土石只有172 立 方公尺,但後來經過颱風、豪雨以及後來施工時土石不斷 的崩落,計算總共有1,000 多立方公尺,水保局花蓮分局 雖然有發文給施工單位說明土石不能外運,但因為一般施 工單位會自己找就近的地方放,而且因為施工單位並未通 知水保局花蓮分局就先做C 區,所以水保局花蓮分局並沒 有就坍方的土石告知施工單位如何處理,施工地點一定要 將坍方的土石先挖除,才能施設構造,開挖土石,搶通便 道,重機具才能入內工作,均有其工程上之必要性,至於 開挖之土石依法載運出去也要做廢土處理,不能隨意棄置 ,所以慣例上水保局都是請施工廠商做整平處理,水璉中 坑為野溪石溝,河道及兩旁之土地均非河川地,不是水利 局所有,在距離C區工地100公尺處之平臺,原本為一凹槽 ,土地不知為何人所有,因為本件為警查獲後,土石不能 外運,被告甲○○在經過水保局花蓮分局的同意後,所以 才把坍塌的土石堆置並整平在那裡,形成現在的平臺等情 ,業據證人曾彩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本件通往 C 區施工地點,僅1條土壤道路寬約4公尺,坍方區長約50公 尺,坍方區○○○道路通往他人果園,然無對外通道,野 溪對岸之護堤上目前亦堆滿土石,土石堆放後已造成護提 龜裂,施工區○○○道路外,僅於向外100 公尺處,有一 平臺(即原凹槽被告甲○○於本件查獲後之填土處),平 臺區約200平方公尺等情,亦據本院於98年2月27日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12張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上開工程C 區施工現場確係有開挖土石之必要,且無 處堆置坍方土石。
(四)被告乙○○於97年11月間向丁○○要求,因被告甲○○承 包之工程趕工,暫將坍方之土石堆置在金磊企業社位在花 蓮縣壽豐鄉○○段122地號之土地上堆放,1個月就運走, 因被告乙○○係地方民意代表,所以丁○○就答應,被告 乙○○遂於同年月11日、13日、14日僱用司機將花蓮縣壽 豐鄉北坑附近坍方之土石以十輪卡車載運至金磊企業社堆 放,等工程進行後要將坍方土石回填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被告2 人所挖取之土石堆置在上開金磊



業社礦區最裡層之區域,以黃色警示線拉起,與礦區隔離 ,金磊企業社並未有其他土石堆置等情,亦據本院於98年 2 月2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4張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甲○○將挖取之土石暫時堆置在金磊 企業社,並未與金磊企業社所挖取之黏土相混同等情,可 堪認定。
(五)被告2人雖未經同意將水璉中坑C區工程所挖取之土石載運 至金磊企業社堆置,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2 人將上開土 石售予金磊企業社,或其2 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依上開證人曾彩欣之證詞可知本件工程設計並未 估算多餘坍方之土石,亦未指示被告2人應如何處理,而C 區工程現場亦需將土石移出方能進行,現場確無足夠之場 所足以堆置坍方之土石,且被告2 人向金磊企業社商借場 地堆置時,亦僅言明暫時堆置預備回填之用,亦據證人丁 ○○證述在卷,足徵被告2 人確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
從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故檢察官僅依證人林財盛黃源富、丙○○、林財富曾彩欣之證述、水璉中坑防治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履勘 筆錄、航照地籍圖等,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證據尚有未 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查獲被告2人未得同意將水璉中坑C區 工程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金磊企業社堆置等行為,即遽認被 告2 人涉有竊盜之犯行,應屬率斷。根據公訴人所為之舉證 ,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2 人未得同意 將水璉中坑C 區工程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金磊企業社堆置之 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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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