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37號
TTDV,97,消債更,13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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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 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之,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 及第6 項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係社會經濟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準此,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 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得選擇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藉此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不為債務之履行 ,則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契約本旨。從而,為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及第6項 之規定,當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4,592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平 均約為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 9,354 元,實已無力繼續依約清償,故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事實,固已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寄予聲請人之通知函及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然聲請人既以不能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本院當應查明聲請人收支及財產之狀況,判斷 聲請人是否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4,592元,聲請人業已毀諾,且聲請人 最後一次依協商條件繳款之日期為96年9月3日等事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慶豐銀行通 知函、聲請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頁至第37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29,813 元(計算式:357,755 ÷12=29,81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聲請人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554元(計算式:5,100+ +1,255+550+649+1000=8,554),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6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509元,應堪採信。 ㈣聲請人又稱尚須分別支付繼父王天榮及母親呂彩眉之扶養費 用3,500元及6,500元,且其他扶養義務人呂慧珠及呂慧娟因 已出嫁而未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王天榮既非聲請人之直系 或旁系血親,聲請人復未提出足資釋明其對王天榮負有扶養 義務且呂慧珠與呂慧娟對呂彩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證據, 則聲請人每月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2,167 元(計算式: 6,500÷3=216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平均支出後,尚有19,0 92元(計算式:29,813-8,554-2,167=19,092)可資運用 ,足見聲請人尚非不能負擔慶豐銀行所提每月償還14,592元 之還款條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在維持生活之餘,應有能力履行協商之還 款條件,並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是以,聲請人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即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及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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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